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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赵某某与安阳县华星铸锻有限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华星铸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经理。

上诉人赵某某因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阳县华星铸锻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安阳县华星铁合金铸锻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申请变更公司名称为安阳县华星铸锻有限公司。原告赵某某于2000年开始在被告华星公司工作,工种为炉前工,到2006年,原告工资每月为1000元,属协议工。2006年6月17日深夜,在原告上班期间,由于炼铁炉堵塞,在放炮崩炉时被崩出的炉渣炸伤了双眼,当时原告左眼受伤重,右眼受伤较轻。2006年6月18日至9月7日,原告到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了81天,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公司支付。经治疗,原告左眼失明,右眼基本恢复视力。2006年11月份,在原告要求下,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协商达成了一次性补偿伤残协议书。协议约定,一、2006年6月l7日,赵某某在工作中不慎将左眼失明,经公司研究决定视为工伤,根据有关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补偿赵某某工伤工资、护理费、伤残金、伤残津贴、二次手术康复医疗费x元。二、公司一次性补偿后,由赵某某自行负责其治疗和康复,所有引起的一切后果由赵某某负担,公司不再支付赵某某任何经济补偿。三、此协议一式三份,签字生效。原告赵某某及其妻张庆如和被告华星公司代表荣令合均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了被告公司给付的赔偿款x元。2007年5月9日至5月11日,原告因其右眼伤情复发加重到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了三天,花费了医疗费450.30元。2007年5月14日至5月21日,2007年6月25日至7月30日,原告又两次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5天,共花去医疗费x.98元,后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3872.9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共计x.38元。根据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对原告眼部伤情进行诊断:1、原告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2、右眼外伤后球内异物取出术后。3、左眼外伤玻璃体切除硅油术后。4、左眼前房硅油滴。5、左眼黑蒙。6、双眼并发性白内障。2008年3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签定所对原告的眼部伤情进行了伤残评定结论,赵某某的目前视力:右眼矫正视力0.1,左眼无光感,构成工伤四级伤残。鉴定费680元,由原告支付。另外原告到北京治疗还花去交通费643元。2007年12月26日,安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对原告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8年4月28日,安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超出受理时效对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案诉本院后经调解,原告要求被告最少再赔偿其各种费用x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费用,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在被告华星公司工作期间被炸伤双眼,经过治疗,原告左眼失明,右眼基本恢复。在原告的要求下,经过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了一次性伤残补偿协议书,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工伤工资、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二次手术费、康复医疗费等共计x元,并言明一次性补偿后原告以后的治疗和康复及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双方签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偿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又以其右眼伤情加剧,未得到赔偿为由要求被告再赔偿其各种损失x.38元,不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对此不应予以支持,应予驳回。但鉴于原告左眼失明,右眼受伤后视力仅为0.1,已构成了工伤四级伤残,原告伤情确实较重,原告为治疗其右眼又花费了x多元医疗费和交通费,为照顾原告的实际困难,被告华星公司应再一次补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和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38元。对原告的其它不合理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阳县华星铸锻有限公司补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300元。

宣判后,原告赵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但该协议是对左眼失明后果的赔偿。2007年5月9日,上诉人右眼伤情复发,病情加重,并对伤残后果进行了鉴定,结果为四级伤残。被上诉人安阳县华星铸锻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赵某某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应当根据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予以全面赔偿,共计12万余元

被上诉人安阳县华星铸锻有限公司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在为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应当由用工方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即被上诉人安阳县华星铸锻有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虽然双方当事人2006年11月签订了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但该内容主要涉及到上诉人赵某某左眼失明后果的赔偿。现上诉人赵某某右眼伤情后果严重加重,并导致其四级伤残,由于上诉人赵某某右眼伤情现已出现严重后果,不完全是其当时可以预见的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安阳县华星铸锻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上诉人赵某某的伤害后果,以及先前双方当事人已签订过一次性赔偿协议,并且该协议已经履行,本院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安阳县华星铸锻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赵某某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3万元为宜。原审法院仅判决由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安阳县华星铸锻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赵某某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安阳县华星铸锻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赵某某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x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安阳县华星铸锻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安阳县华星铸锻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闫学海

审判员李俊良

审判员郭鲁训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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