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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诈骗犯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诈骗、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犯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诈骗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万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2001年9月至2002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冒充军人,以能安排青年入伍为名,先后诈骗林州市X镇X村民郭XX现金7000余元,诈骗东岗镇X村民原XX家现金x元,诈骗东岗镇X村民付XX家现金x元,同时,以为林州市X镇X村王XX、东岗镇X村任XX在部队找工作为名,骗取王XX服装费400元,骗取任XX人民币6300元,合计x余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其开办的非部队性质的“军信电子服务部”,伙同王XX(已判决)对骗来的原XX、付XX等人进行管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X等人的陈述;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

2、诈骗罪

2008年11月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化名王某辉,假称能介绍女青年入伍,诈骗高X人民币16万元;假称能从北京调兵,诈骗郭XX人民币2万元。后王某某将这些钱用于做生意、还债、个人挥霍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X、郭XX的陈述;证人高XX等人的证言;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并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其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任x元,付x元的辩解:其未要他们分文钱,他们分别支的钱是其领着他们到石家庄武警驾驶交的钱。对指控其诈骗郭XX2万元的辩解,郭XX欠高X2万元钱,其与高X之间的16万元钱也立有手续,我们之间曾当面转过手续,即将其欠郭XX2万元的钱转到了高X的名下,因此郭XX的2万元钱、包括了其与高X之间16万元钱的数额在内。另辩解其没有对郭XX说带兵的事。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其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诈骗的其余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骗取任XX、付XX、郭XX的事实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一)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2001年9月至2002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冒充军人,以能安排青年入伍为名,先后诈骗林州市X镇X村民郭XX现金7000余元,诈骗东岗镇X村民原XX现金x元,诈骗东岗镇X村民付XX家现金x元,同时,以为林州市X镇X村王XX、东岗镇X村任XX从部队安排工作为名,骗取王XX服装费400元,骗取任XX人民币6300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其开办的非部队性质的“军信电子服务部”,伙同王XX(已判决)对骗来的原XX、付XX等人进行管理。

被告人王某某在2001年9月至2002年7月间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共作案4起,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对其冒充军人以能安排青年入伍为名骗取郭X人7000元、原XX家人x元、王x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被告人王某某所供犯罪事实情况均与被害人郭X、原XX、王XX的陈述及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相吻合,另有当庭出示的王某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作案时、所用的假证件等证据予以印证证实,足以认定。

2、被告人王某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付x元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x;被害人付XX陈述,2001年8、9月份,其姐谈对象的王某某身着武警军服到其家中问其是否愿意去当兵,其答应愿去当兵后,王某某说需托关系花钱才能办成,在王某某以让其当兵带其到外地期间,其才发现王某某不是军人,是穿着军装骗人钱财的人。另陈述了在王某某骗其当兵到外地的期间,将其及原XX带到一个不是部队编制的一个军信电服服务部学叠被子等情况事实。

&#x;证人付XX(系付XX之父)证言,王某某自称在河北省石家庄当兵,连级干部,以能给其子付XX安排当兵为由骗其现金x余元。另证实王某某还以为他弟弟结婚和为其女儿办理生育证为名借走其5000元,至今没还。王某某与其女儿结婚、其陪送的物品均与王某某骗其的x元不掺;证人原XX(系付XX之母)证实王某某所骗钱财数额的情况事实与证人付XX所证相吻合。另有当庭出示的王某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作案时所用的假证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被告人王某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任x元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x;被害人任XX陈述,2002年3月份其表姐夫王某某身着武警军服,并携带军官证在其家中闲聊时说,能介绍其进部队找份开车的工作,但需一定的费用,其与父母商量决定让王某某帮忙去部队找开车的工作后,给了王某某5500元,并跟着王某某到河北省石家庄市一个挂着军信电子服务部的楼里见到了付XX、原XX等人,后王某某让其到石家庄市水电驾校学开车,在其之后去领执照时才知道根本就没有驾驶证,是王某某在驾校交了500元钱、只是让其在此学开车、未交办理驾驶费用,其又问王某某时、王某某说等将其安排到部队后,给其办一个部队的驾驶证,之后其及原XX、付XX等人在军信电子服务部的楼里又住了一个月,也找不到王某某了,其才觉的上当受骗了,后其几个人一起回了家。另陈述其当面见其家人给王某某5500元之外,事后又听其母亲说王某某又向其母亲要了500元,向其奶奶要了300元,共计骗取6300元。

&#x;证人付XX(系任XX之母)证实,王某某称其是部队军官,能为其子任XX从部队找上开车的工作,共向其要6300元,在王某某骗带其子任XX到石家庄部队找工作期间,其子任红强往家里打电话说,已在石家庄生存不下去,其及丈夫同到石家庄将其儿子带回家中,听任红强说在石家庄连部队的车都没见过。方知王某某是个骗子;另有当庭出示的王某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作案时所用的假证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王某某在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作案犯罪期间,伙同王XX将原XX、付XX骗至其所开的非部队性质的“军信电子服务部”进行管理的事实,有本院(2005)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二)诈骗罪

2008年11月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化名王某辉,假称能介绍女青年入伍,诈骗高X人民币16万元。假称能将单个军人从北京调回原籍服兵役为名,诈骗郭XX人民币2万元。后王某某将所骗钱财用于做生意、还债、个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对其化名王某辉称其能介绍女青年当兵骗取高X人民币16万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高X陈述、证人高XX证言证实印证,足以认定。

2、被告人王某某骗取郭XX人民币2万元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x;被害人郭XX陈述,2008年10月份,其姨弟在北京服兵役,想从北京调回山西军区服役,其找同乡人高X帮忙找关系,高X将王某辉(王某某)介绍给其办理,王某辉答应能办成,并说需2万元活动经费,其遂将2万元给了王某辉,经过很长时间没办成,其遂找王某辉追要2万元现金,王某辉就给其打了2万元欠条,但至今未还,后听说王某辉被林州市警方抓获。

&#x;证人高X证实,郭XX让其找关系,把他亲戚从北京部队调回山西省服役,王某辉答应其能办成,但需资金2万元,后将2万元给了王某辉,停有很长时间未办成,其遂找王某辉要2万元钱,王某辉给郭XX打了欠条,定于2009年3月12日以前退还,但至今未退还。

另查明,①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12月6日用犯罪所得购置福田牌小汽车一辆,现扣押于本院,应予以退赔。认定该事实情况的证据有其在作案即后所购车辆发票及被告人王某某的部分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②被告人王某某此前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26日被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于2006年4月15日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07)榆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区公安分局汇丰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羁押于尖草坪区看守所,2009年3月11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区公安分局汇丰派出所抓获证明、讯问笔录、羁押证明及林州市公安局逮捕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③被告人王某某此前所犯诈骗罪的罚金x元已缴纳,认定该情况的事实证据有山西省晋中市榆区人民法院(2007)榆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公民私人合法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违法所得应予以退赔。供作案所用的警服、银行卡、假工作证等物品予以没收。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情况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1日起、除去此前判处缓刑的实际羁押期限13日及因本案羁押于太原市尖草坪区看守所8日,共计21日,即至2023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郭X人民币7000元;退赔被害人原XX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付XX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王XX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任XX人民币6300;退赔被害人高X人民币x元;退赔被害人郭XX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各被害人款项。

三、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所用的警服、银行卡、假工作证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路宏山

审判员张学芳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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