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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袁某某与毕某某、毕某军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袁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毕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毕某(燕)军,男。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邵爱杰,女。

上诉人袁某某因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系父子。2006年7月13日23时40分许,由原告(反诉被告)袁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安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高速桥东时,与相对方向毕某军(反诉原告)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二辆,农用车上的乘坐人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6年10月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袁某某、毕某军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关于“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减速靠右行驶”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毕某某无责任。

2006年7月17日原告支付停车费32元,事故抢险费200元。2006年7月18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核损单,认定豫x号轿车车损为7557元,豫x号农用三轮车车损为1880元。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理。被告对车辆核损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多处部位不用修理,被告车辆多处损坏却未核定,因而,被告于2006年9月到安阳市开发区三马专业扳金喷漆门市对车辆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3200元。

2006年7月15日袁某某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面部外伤,支付医疗费515.8元。原告支付交通费20元。反诉原告毕某某2006年7月14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77元。当日转入安阳长青医院,7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509.25元。7月20日入住安阳一五一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足背皮肤挫裂伤术后并皮肤坏死;糖尿病。另支付放射费27元。出院时情况:手术切口愈合良好,左足背皮肤坏死区创面残存。出院后注意左足创面继续治疗。9月9日出院,支付3065元。2006年8月31日至9月8日在安阳市中医院治疗,支付738.30元和门诊检查费40元,化验费100元。出院诊断:左踝部伤口感染;泌尿系统感染;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乙型糖尿病。2006年12月18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68元。12月26日在安阳地区医院对左胫腓骨骨折情况检查,支付188元。2007年5月25日在滑县骨科医院检查,支付124元。被告毕某某当庭陈述在中医院治疗是怀疑骨髓炎,且同意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扣除。双方均未提供治疗糖尿病具体费用。

2006年12月26日毕某某到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07年1月20日,威校法医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毕某某左胫腓骨骺板以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踝关节及左足完全性感觉缺失,构成十级伤残。毕某某支付鉴定费680元。

2007年6月15日毕某军收到袁某某事故款3000元。

原告提供安阳长青医院执业许可证,证明该医院系营利性医疗机构。被告提供该医院证明一份,证明毕某某内固定取出术约需3000元。

另查明,豫x号车和豫x号车分别登记在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和马平林名下。诉讼中,双方均未对诉讼主体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袁某某与毕某军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出现肇事,对该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的证人毕某只证明看见对面车逆行过来,毕某申证明车厢里的人在撞了车后才站起来,证人马亮证明出租车撞到三马车南边。上述证人证言与事故科责任认定书并不矛盾,但其均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过错,因而,被告认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反诉原告毕某某未要求另一共同侵权人毕某军承担责任,视为对毕某军应承担损失份额的放弃,邵爱杰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毕某某要求邵爱杰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事故科的卷中存放有双方车辆核损单,双方未要求重新评估,视为公安部门和双方对车损评估的认可,予以认定。被告自行对车辆维修,扩大的费用应由自己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车损、交通费、抢险费、停车费,证据充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未住院,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x元/年计算2天,计76元。邵爱杰要求返还3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但袁某某支付的3000元可以从其赔偿款中扣除。

毕某军要求袁某某赔偿车损,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毕某某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77元,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在安阳长青医院和一五一医院住院,系治疗交通肇事引起的骨折和皮肤挫裂伤坏死,应予认定。反诉原告毕某某的诊断证明虽记载有糖尿病,但其认为骨科未治疗糖尿病,反诉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有不合理的费用,因而,反诉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毕某某在一五一医院治疗期间,未经医院许可又转入中医院治疗,属于自己扩大的费用,应由自己承担。其在人民医院、地区医院检查属于必要的复查,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应予认定。其在伤残评定后又到滑县看病,不能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毕某某要求按2500元/月支付误工费,其提供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的证明,但未提供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月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应参照建筑行业收入x元/年计算2个月,共计1696.6元。其要求护理费按2人计算2个月,每人每月300元。因毕某某三处伤残,确需二人护理,因而其护理费按二人计算,共1200元。毕某某住院5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计算,共580元。反诉原告毕某某三处伤残,其要求60天的营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因治疗伤情确需支付交通费,酌情按300元计算。其三处构成伤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进行计算,多处伤残的按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加上其他残级的附加指数,而附加指数应x%,本案反诉原告最高伤残为九级,另有两处十级伤残,因而,其残疾赔偿金为x.9元[3261.03元/年×20年×x%+2%+2%)]。其因伤至残,造成一定精神损失,结合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程度,精神损失按3000元计算。毕某某因骨折仍需要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其要求二次手术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毕某军赔偿原告邵爱杰车损7557元,赔偿袁某某医疗费515.8元,交通费20元,抢险费200元,误工费76元、停车费32元共计8400.x即4200.4元。二、反诉被告袁某某赔偿反诉原告毕某军车损1800元的50%即900元。三、反诉被告袁某某赔偿反诉原告毕某某医疗费8434.25元,误工费1696.6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9元,评估费68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共计x.75元的50%即x.8元(含袁某某已付的3000元)。四、反诉被告袁某某赔偿反诉原告毕某某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五、驳回原告邵爱杰、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毕某军、毕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反诉费1177元,由原告共同承担324元,被告共同承担903元。

袁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在安阳长青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用中含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被上诉人也认可,原审法院让上诉人举证不合理费用,显然错误;被上诉人不是建筑工人,误工费应按农村平均收入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建筑行业收入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显然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院需二人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6年7月,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原审法院按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不当,且有重复计算现象。在本案事故中双方是同等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独自承担精神损失费明显不妥。被上诉人的二次手术费用也应共同承担,且应该实施手术,原审法院在没有发生二次手术费用的情况下以约计算二次手术费用并让上诉人承担,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起诉被上诉人毕某某的情况下,让毕某某作为反诉原告进行反诉,程序上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第三、四项,依法改判。

毕某某、毕某军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与被上诉人毕某军各自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行驶,酿成了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查处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毕某军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书》能够作为本案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虽然毕某某表示同意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扣除,但主张在安阳长青医院治疗的是骨科病,并未治疗糖尿病。在此情况下,袁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安阳长青医院的费用中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故原审法院未采纳其主张并无不当。毕某某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原审法院按建筑行业收入计算毕某某误工费也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时按照当地上一年的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毕某某事故发生后造成三处伤残,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确定应赔偿二个人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毕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了损害,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各种因素后确定袁某军赔偿毕某某精神损失费3000元并无不妥。经本院审查,袁某某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将毕某某列为了被告,故袁某某称其未起诉毕某某,而原审法院允许毕某某以反诉人的身份提起反诉的主张不符合事实。综上,袁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上诉人袁某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玉光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崔素萍

二○○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岳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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