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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六人不服确山县建设局为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80ffueme86B%预售证第000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62岁。

原告陈某乙,女,68岁。

原告陈某丙,男,52岁。

原告高某某,女,54岁。

原告陈某丁,男,61岁。

原告刘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民,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法,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六人不服确山县建设局为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x%预售证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6日受理后,于2009年10月12日向被告确山县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六人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民,被告确山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法,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戊及委托代理人李山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建设局于2008年8月29日为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x%预售证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售房单位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名称金地龙城住宅小区综合楼,房屋座落地点顺河路两侧,房屋用途性质商住楼。被告确山县建设局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3、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超过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的申请;4、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和预售方案;7、《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原告陈某甲等六人诉称,确山县建设局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预售许可证涉及的部分房屋占用的土地包括原告陈某甲等六人使用的宅基地。原告陈某甲等六人的宅基地作为集体性质的土地,在没有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前,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争议地上所建房屋是违法建筑,因此,被告确山县建设局为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房屋预售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确山县建设局于2008年8月29日为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x%预售证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确山县建设局于2008年8月29日为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x%预售证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陈某甲等五人的宅基地使用证及陈某乙的宅基地规划图,证明涉案的土地是农民集体土地;3、确山县人民政府与原告陈某甲等人在北京上访时达成的协议;4、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6—X号行政判决书;5、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上两份判决书证明涉案的土地是集体土地。6、确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顺河路示意图,证明被诉的房屋预售许可证涉及的土地包括原告使用的土地。

被告确山县建设局辩称,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告确山县建设局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才为其颁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确山县建设局的颁证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向确山县建设局申请颁证时,提供了法律、法规要求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同时,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该许可证后,对开发的房屋进行了销售,且所建的商品房已经全部销售给购房业主。因此,原告陈某甲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某甲等人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陈某甲等六人对被告确山县建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土地使用证不合法;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是违法办理的,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异议,这不是资金证明,只是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份申请,第三人应当提交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是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建房屋的房屋平面图。对依据7有异议,认为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被告确山县建设局就不应当为第三人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

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6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确山县建设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为该证据只是第三人的一个申请,因而不能作为投入开发的资金超过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3日,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为了改造顺河路作出确政土(2006)X号文《关于收回顺河路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原告陈某甲等人不服,向确山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6—X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该批复违法,确山县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9月28日确山县国土资源局确国土(2007)X号文向确山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QSH-2007-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请示》,2007年9月30日,确山县人民政府给确山县国土局作出确政土(2007)X号《关于QSH-2007-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同意以拍卖方式公开出让。2007年11月2日,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确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成交确认书》。2007年11月8日,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同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2008年1月18日,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3月2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6月2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8年8月20日,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建设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同年8月29日,被告确山县建设局为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x%%预售证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房屋预售许可证是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的行政许可,针对的是房屋的销售,而原告陈某甲等六人依据确山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认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但争议的土地与争议土地上所建的房屋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陈某甲等六人认为确山县建设局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等六人请求撤销被告确山县建设局于2008年8月29日为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x%预售证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共300元,由原告陈某甲等六人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明仁

审判员王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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