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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八人不服确山县建设局作出的确规〔2006〕第02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62岁。

原告陈某乙,女,68岁。

原告陈某丙,男,52岁。

原告高某某,女,54岁。

原告刘某丁,男,50岁。

原告陈某戊,男,61岁。

原告曹某某,男,45岁。

原告刘某己,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民,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法,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八人不服确山县建设局作出的确规〔2006〕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6日受理后,于2009年10月12日向被告确山县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八人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民,被告确山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法,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庚及委托代理人李山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建设局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确规〔2006〕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顺河路综合开发改造,用地位置:三里河河道南侧,拥军路北侧,东起107国道,西至爱民路,用地面积x平方米,被告确山县建设局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确山县X路综合开发项目的通知;2、确山县城市总体规划总图;3、顺河路两侧规划平面图;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原告陈某甲等八人诉称,确山县建设局作出的确规〔2006〕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的土地包括原告陈某甲等八人使用的宅基地。原告陈某甲等人的宅基地作为集体性质的土地,被告确山县建设局无权为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确山县建设局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的确规〔2006〕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确山建设局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的确规〔2006〕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陈某甲等七人的土地使用证及陈某乙的宅基地规划图,证明涉案的土地是农民集体土地;3、确山县人民政府与原告陈某甲等八人在北京上访时达成的协议;4、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6—X号行政判决书;5、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上两份判决书证明涉案的土地是集体土地。6、确山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顺河路示意图,证明被诉的规划许可证涉及的土地包括原告使用的土地;7、确山县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拆迁通知。

被告确山县建设局辩称,确山县建设局根据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以及《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并依据确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确山县X路综合开发项目的通知及确山县总体规划,依照法定程序为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确山县建设局为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确山县建设局依法审核了相关材料,才予以作出的。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陈某甲等8人对被告确山县建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开发项目的申请立项人是三里河乡人民政府,而非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规划图不能证明被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确山县建设局还就该块土地同时给土地储备中心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该规划许可证是在确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土地证之前。

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确山县建设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两份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土地也规划给了土地储备中心,这并不矛盾;对证据2、3、4、5、6、7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确山县建设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确山县建设局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1中立项人是三里河乡人民政府,而非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经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确山县建设局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确规〔2006〕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9月23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为了改造顺河路作出确政土(2006)X号文《关于收回顺河路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原告陈某甲等人不服,向确山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6—X号行政判决确认该批复违法,确山县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9月28日,确山县国土资源局确国土(2007)X号文向确山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QSH-2007-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请示》,2007年9月30日,确山县人民政府给确山县国土局作出确政土(2007)X号《关于QSH-2007-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同意以拍卖方式公开出让。2007年11月2日,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确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成交确认书》。2007年11月8日,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同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2008年1月18日,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因建设需申请用地的,应当有批准建设项目的批文。本案中,被告确山县建设局提供了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但这个批准文件是针对三里河乡人民政府申请的批复,而非是对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批复。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确山县建设局为第三人确山县金地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缺乏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属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原告陈某甲等八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确山县建设局于2006年9月18日作出的确规〔2006〕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确山县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明仁

审判员王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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