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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甲因诉被上诉人酉阳县政府酉阳府行政复议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甲,男,生于1969年4月6日,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原万木乡X村X组)。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湖北省京山县坪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酉阳县政府)。住所地:酉阳县X镇桃花大道。组织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周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酉阳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袁某乙,男,生于1952年12月6日,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村民,住(略)(原万木乡X村X组)。身份证号码:x(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袁某丙,系袁某乙之子。

上诉人袁某甲因诉被上诉人酉阳县政府酉阳府行政复议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彭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83年6月8日,酉阳县X乡X村X组(原小溪村X组)经干部群众讨论同意将集体仓库共4间、牛栏(猪圈)2间,分别以320元和80元之价,出卖给本组村民袁某乙,同时将仓库左前方的2间配套房以220元之价,出卖给本组村民袁某光。第三人袁某乙购买集体仓库、牛栏(猪圈)后使用至今,且一直未拆除重建。其间,第三人袁某乙于1986年12月23日取得被告酉阳县政府为其颁发该房的《宅基地证》,在办证时,被告酉阳县政府误将“袁某乙”名字写成“袁某国”。2007年春,因村X组修建公路需要,将村民袁某先的牛栏(猪圈)建在第三人袁某乙所购买的原集体仓库所属的地面上,第三人袁某乙认为其该地已办有《宅基地证》,不予同意,继而与集体发生土地纠纷。为此,第三人袁某乙遂向所在的万木乡X村民委提出要求解决,2007年1月19日万木乡X村民委以《关于万木村X组集体仓房土基的调解意见书》,提出了“1、该地基的管理权及所有权归集体所有,袁某乙不得在未经过同意的情况下在地基建房,可以暂行居住。2、群众在袁某乙居住期间,不得强行干涉袁某乙生活和拆除其住房”的村委会意见。第三人袁某乙不服,遂向酉阳县X乡政府申请处理,万木乡政府于2007年3月27日作出《关于袁某乙与集体因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确认了争议之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第三人袁某乙拥有该地使用权。万木乡政府在作出该《决定》确认内容的同时,告知第三人袁某乙、村X组:“如果不服万木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则生法律效力。”村X组对该《决定》不服,将万木乡政府列为被告、袁某乙列为第三人,以不服万木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案由,向酉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6月19日,因修建公路遇到困难,万木村X组村X组干群经讨论决定,以共计8000元之价,将包括集体已出卖给第三人袁某乙居住的集体仓库房屋和尚未出卖的集体晒坝之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袁某甲建房,原告袁某甲付款后,小组村民袁某会为其出具了《收条》一张。随后,原告袁某甲向有关部门申请,在受让使用的土地上建房,酉阳县土房局于2008年3月6日为其颁发了酉用建(2008)字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当原告袁某甲准备在该地建房时,遭到第三人袁某乙阻挠,原告袁某甲提出其该地已有酉阳县土房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据此,第三人袁某乙对该证颁发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08年6月29日向被告酉阳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酉阳县政府在接到第三人袁某乙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之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进行了审查受理,及时通知申请人袁某乙(本案第三人)、被申请人酉阳县土房局、第三人袁某甲(本案原告)共三方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组织进行行政复议。在被告酉阳县政府对该案行政复议过程中,万木乡政府于2008年10月28日,就万木村X组村X组向酉阳法院提起的不服万木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行政诉讼一案,在审理过程中以“现本府经审查发现:该处理决定书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有误。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严格行政执法程序,维护政府执法形象,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为由,从程序上作出《万木乡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的决定》,万木村X组据此认为没有继续诉讼必要,遂向酉阳法院书面申请撤诉,酉阳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以(2008)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作出准许其撤诉的裁定。万木乡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其2007年3月27日作出的《关于袁某乙与集体因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的决定书,未向被告酉阳县政府报送,原告袁某甲和第三人袁某乙亦未向其告知,因而,被告酉阳县政府对此毫不知情。几近同时,在被告酉阳县政府对申请人袁某乙提出申请的该案行政复议过程中,经行政复议审查,认为原告袁某甲申请在东至袁某昌边界坎,南至大路,西至老路,北至袁某乙和袁某军边界土坎界限内建房,酉阳县土房局在审查办证过程中,没有认真对此界限内是否包括袁某乙使用的宅基地在内进行审核,便在审批栏目加注现场勘界意见为“本宗地土地来源权属合法,四界清楚无争议”,属事实不清。再者,酉阳县土房局为袁某甲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中,载明“四至界限均以滴水为界”,权利范围界限不清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据此。被告酉阳县政府依法于2008年11月28日以酉阳府法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撤销酉阳县土房局为袁某甲颁发的酉用建(2008)字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袁某甲认为,被告酉阳县政府酉阳府法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将万木乡政府已经撤销的处理决定作为依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再者酉阳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任何证据,第三人袁某乙(时为申请人)所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否合法,酉阳县政府未经认真调查核实,且未与原告(时为第三人)质证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至于酉阳县土房局(时为被申请人)为原告颁发的(2008)字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界限表述不明,不能成为酉阳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作出撤销原告酉用地(2008)字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的理由,只能责成酉阳县土房局按规范化标准更换原告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故此,原告袁某甲于2008年12月28日向四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四中院于2009年2月10日以(2009)渝四中法行他字第X号《改变管辖决定》,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据此,原告袁某甲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酉阳县政府于2008年11月28日(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之焦点在于,被告酉阳县政府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酉阳府法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应予撤销,原告之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看,1983年6月8日万木乡X村X组(原小溪村X组)经干部群众讨论同意将集体仓库共4间、牛栏2间出卖给本组村民袁某乙,并一直居住至今,其间于1986年12月23日取得被告酉阳县政府为其颁发该房的《宅基地证》,尽管在办证时,被告酉阳县政府误将“袁某乙”名字写成“袁某国”,但经过当庭查明,该组并无“袁某国”此人,而且第三人袁某乙一直在该集体仓库居住,并未拆除过该房屋,该房屋实际占有人为第三人袁某乙,万木村X组村民众所周某,无人提出异议。显然,第三人袁某乙已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宅基地证》,享有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同时,万木村X组村X组以及原告袁某甲,于2007年1月19日在万木村民委调解万木村X村X组与袁某乙就集体仓库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时,已经知道第三人袁某乙已于1986年12月23日取得被告酉阳县政府为其颁发的《宅基地证》,均未就此提出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袁某乙所持有的该《宅基地证》已是依法生效的土地使用权证,非经法定程序变更、撤销,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权否定该证的真实、合法、有效,更不能随意认定抢占、侵占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袁某甲取得万木村X组村X组集体对其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并随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在受让使用的土地上建房,酉阳县土房局为其颁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当其准备在该地建房时,遭到第三人袁某乙阻挠,原告袁某甲提出其该地已有酉阳县土房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据此,第三人袁某乙对该证颁发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认为其已取得《宅基地证》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于2008年6月29日向被告酉阳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这一事实亦客观存在;第三人袁某乙对酉阳县土房局为原告袁某甲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08年6月29日向被告酉阳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酉阳县政府在接到第三人袁某乙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之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进行了审查受理,及时通知申请人袁某乙(本案第三人)、被申请人酉阳县土房局、第三人袁某甲(本案原告)共三方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组织进行行政复议。经行政复议审查认为,酉阳县土房局在审查办证过程中,没有对原告袁某甲申请建房用地,是否包括袁某乙依法使用的宅基地在内进行认真审核,便在审批栏目加注现场勘界意见为“本宗地土地来源权属合法,四界清楚无争议”,属事实不清。而且,酉阳县土房局为袁某甲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四至界限均以滴水为界”,权利范围界限不清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据此。被告酉阳县政府依法于2008年11月28日以酉阳府法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撤销酉阳县土房局为袁某甲颁发的酉用地(2008)字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亦客观存在。据此,本院对被告酉阳县政府就本案诉讼事实和提出的证据及抗辩诉讼意见,予以采信和采纳;原告袁某甲诉称万木乡X村X组(原小溪村X组)当年是将集体仓库共4间原材料出卖给第三人袁某乙(卖天不卖地,即只卖仓库的原材料,土地使用权仍归集体),袁某乙拒不拆除所购仓库的原材料将仓库占地交还集体,一直侵占使至用今的事实,既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按照我国施行的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制度,房屋占地之使用权应随房屋变易,但需依法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其所有权同时按相应性质,分别确定为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权,不存在原告所诉之只“卖天不卖地”之房屋出卖或转让的事实。故此,原告袁某甲提出的这一事实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袁某甲诉称被告酉阳县政府对第三人袁某乙取得的《宅基地证》是否合法未加审查的事实及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袁某甲提出被告酉阳县政府将万木乡政府已经撤销的处理决定,作为依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所诉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事实上,在被告酉阳县政府对该案行政复议过程中,万木乡政府就万木村X组村X组提起的不服万木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行政诉讼一案,仅因其送达告知提起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有误,从程序上作出撤销其2007年3月27日作出的《关于袁某乙与集体因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的决定,实体认定的事实和处理决定并未撤销。加之,万木乡政府该撤销决定,未向被告酉阳县政府报送,原告袁某甲和第三人袁某乙亦未向其告知,因而,被告酉阳县政府对此毫不知情。况且,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必须根据全案事实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查,该撤销决定并不影响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第三人袁某乙(时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案的行政复议。原告袁某甲将包括集体已出卖给第三人袁某乙居住的集体仓库房屋和尚未出卖的集体晒坝之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得以转让,侵害了第三人袁某乙合法权益,该转让行为不合法,当属侵权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酉阳县土房局为其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对本宗地土地来源权属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该证明确表述载明“四至界限界定均以滴水为界”,权利范围界限不清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该证的确存在重大瑕疵,其颁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非一般瑕疵或者不规范,依法不能仅以责成原办证机关规范解决,必须依法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之相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法,但可以按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要求,视案件具体情况,确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而该案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当事人包括原告袁某甲在内并未向被告酉阳县政府提出听证、质证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径直书面审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程序合法、有效。故此,原告袁某甲所诉被告酉阳县政府行政复议时未组织当事人听证、质证,程序不合法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袁某甲所诉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证据不足,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故对其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酉阳县政府于2008年11月28日(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酉阳县政府以酉阳府法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撤销酉阳县土房局为袁某甲颁发的酉用建(2008)字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酉阳县政府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的酉阳府法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袁某甲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83年6月8日,万木乡X村X组经干群讨论同意,将集体仓库4间原材料出卖给本组村民袁某乙,约定的是卖天不卖地,也就是说只卖原材料,土地使用权仍属集体所有。2、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仅以第三人袁某乙提供的《宅基地证》为依据,作出复议决定是错误的。因该证第三人未提供原件,亦未提供取得该证的审批手续,而一审判决认定该证“真实、合法、有效”是草率的,有失公正。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酉阳县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袁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酉阳县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依据有:

证据1、袁某乙2008年6月29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袁某乙1986年12月23日取得酉阳县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及1986年12月23日买房的x号《农房专用收据》;证据3、万木乡政府于2007年3月27日作出的《万木乡人民政府关于袁某乙与集体因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据4、袁某甲2008年8月8日向酉阳县政府法制办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证据5、2008年8月3日袁某光、袁某顺的《调查笔录》;证据6、争议之地《原小溪村X组仓房现场草图》;证据7、2007年6月19日《万木乡X组(原小溪村X组)转让集体土地给袁某甲的契约》及袁某会出具收到袁某甲交买地款8000元的《收条》;证据8、2007年1月19日万木乡X村民委《关于万木村X组集体仓房地基的调解意见书》;证据9、酉阳县土房局2008年8月16日向酉阳县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据10、袁某甲2007年10月10日提交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村民建设用地申请呈报表》;证据11、酉阳县土房局2008年3月6日为袁某甲颁发的酉用建(2008)字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据12、酉阳县政府2008年7月2日酉府法复函《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证据13、酉阳县政府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的酉阳府法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

一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酉阳县政府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的酉阳府法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2,酉阳县土房局2008年3月6日为袁某甲颁发的酉用建(2008)字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据3,2007年6月19日《万木乡X组(原小溪村X组)转让集体土地给袁某甲的契约》及袁某会出具收到袁某甲交买地款8000元的《收条》;证据4,万木乡政府于2007年3月27日作出的《万木乡人民政府关于袁某乙与集体因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据5,万木乡政府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的《万木乡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的决定》;证据6、2008年8月3日袁某光、袁某顺的《调查笔录》;证据7、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酉阳法院)2008年11月6日(2008)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据8、2007年1月19日万木乡X村民委《关于万木村X组集体仓房地基的调解意见书》;证据9、2007年1月29日万木乡X组部分村民签字盖印的《原小溪村X组转让集体仓房牛栏宅基地和晒谷场及周某空地属集体所有》(反映)材料;证据10、2007年3月26日万木乡X组部分村民签字盖印的《原小溪村X组全体干群关于请求万木乡党委、政府及时处理袁某乙公然违背买卖协议背着干群欺骗国土局私办房产证的变公为私的不法行为的请示》;证据11、袁某国1986年12月23日取得酉阳县政府颁发的《宅基地证》;证据12、原仓库现场图及现有房照片;证据13、袁某乙2008年6月29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焦点在于,酉阳县政府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酉阳府法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应予撤销,上诉人袁某甲之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1983年6月8日万木乡X村X组(原小溪村X组)经干部群众讨论同意将集体仓库共4间、牛栏2间出卖给本组村民袁某乙,并一直居住至今,其间于1986年12月23日取得酉阳县政府为其颁发该房的《宅基地证》,且袁某乙一直在该集体仓库居住,并未拆除过该房屋,该房屋实际占有人为袁某乙,万木村X组村民众所周某,无人提出异议。显然,袁某乙已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宅基地证》,享有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后酉阳县土房局为袁某甲颁发(2008)字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袁某乙便申请酉阳县政府复议。经酉阳县政府复议审查认为,酉阳县土房局在审查办证过程中,没有对袁某甲申请建房用地,是否包括袁某乙依法使用的宅基地在内进行认真审核,便在审批栏目加注现场勘界意见为“本宗地土地来源权属合法,四界清楚无争议”,属事实不清。而且,酉阳县土房局为袁某甲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四至界限均以滴水为界”,权利范围界限不清楚,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据此。酉阳县政府依法于2008年11月28日以酉阳府法复(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撤销酉阳县土房局为袁某甲颁发的酉用地(2008)字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袁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冉景红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苏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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