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XX,市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周XX,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漯河市源汇区XX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刘XX,厂长。

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源汇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XX,行长。

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郭晓果,被上诉人漯河市XX食品厂委托代理人宁会平,一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源汇区支行委托代理人范卫兵、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本案所涉宗地位于市X路西段南侧,原属漯河市化工材料厂用地,证号为漯国用x`%X号,性质为划拨用地。因原漯河市化工材料厂与河南中医院、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源汇区支行存在债权债务纠纷,1999年8月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将债务人漯河市化工材料厂9.32亩划拨土地过户给了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源汇区支行。1999年9月14日,农行源汇区支行与XX食品厂等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源汇区农行将本案所涉宗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XX食品厂等单位,其中XX食品厂支付转让费64.8万元人民币,原漯河市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梅迅奇作为鉴证人签字。1999年11月2日本案所涉宗地经漯河市土地估价事务所评估,土地估价65.1万元。1999年10月16日XX食品厂向原漯河市土地管理局提出使用土地申请。1999年10月22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作出漯政土(1999)X号文件,同意按有偿划拨方式在原市化工材料厂内南北中心路东侧南部划拨给市XX食品厂土地2463.2平方米,作为其生产用地。在南北中心路东侧、北临湘江路,划拨给原告土地1626平方米,作为商业用地使用。该批复第六条还规定,市XX食品厂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应按政府有关规定按期交纳土地有偿使用费。1999年11月10日市XX食品厂与市土地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1999年11月24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向XX食品厂颁发漯国用(1999)字第X号、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分别为2463.2m2、x,土地使用权类型载明为租赁。之后,XX食品厂按年交纳土地使用费。2004年,XX食品厂与市国土资源局续签了2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2005年6月3日,市人民政府为XX食品厂换发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漯国用(2005)第x、x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市XX食品厂与农行源汇区支行签订转让协议并支付出让金之后,应依法成为受让方。市政府漯政土(1999)X号文件第四、第五条已明确以“划拨”的方式给原告两宗土地,依照该批复,原告依法取得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登记为划拨土地。被告市政府将原告使用的两宗土地登记为“租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同时变更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登记。故判决:1、撤销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为原告漯河市源汇区XX食品厂颁发的漯国用(2005)第x号、第x号土地租赁使用证和2004(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二)漯河市人民政府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漯河市源汇区XX食品厂所使用的两宗土地(9.32亩)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市政府、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一)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登记证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XX食品厂办理划拨或出让用地手续于法无据。(三)被上诉人XX食品厂起诉超出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并依法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XX食品厂及一审第三人农业银行源汇区支行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二审审查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1999年9月14日,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XX食品厂与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源汇区支行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原漯河市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作为鉴证人签字,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XX食品厂应依法享有本案宗地及土地上建筑物相应的权利。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土(1999)X号土地管理文件批复同意XX食品厂“按有偿划拨方式”使用该宗土地,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同XX食品厂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证书没有事实根据,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判决上诉人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认为市人民政府应为XX食品厂办理“划拨土地”登记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司法权不干预行政权”的司法原则,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被上诉人XX食品厂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认为,市XX食品厂的起诉并不违反行政诉讼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分别由上诉人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胜利

审判员李冲

代理审判员任黎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亚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