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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雷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农民。2010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男,农民。200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3月22日释放。2010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15日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雷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雷某与杨康(已判刑)、段长喜(在逃,另案处理)携带探铲、铁锨等工具,在咸阳市渭城区X镇X村北侧的玉米地里,盗掘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汉代古墓葬,盗掘出陶罐两个,其中一个被丢弃,另一个隐藏在犯罪嫌疑人段长喜家,后由犯罪嫌疑人段长喜卖给他人,得款四百元,杨康分得一百元,张某某、雷某未分得钱款。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雷某以非法占有文物为目的,违反国家文物保护、管理法规,采用秘密手段,盗掘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汉代古墓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两被告人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犯罪嫌疑人段长喜(在逃)伙同杨康(已判刑)与被告人张某某、雷某来到咸阳市渭城区X镇X村北即村民赵某某的承包地里,采取探铲探查和铁锨、铲子、匕首掏挖等手段,由杨康和张某某挖土、段长喜吊土、雷某望风,盗掘一座汉代古墓葬,盗掘出陶罐两个,其中一个破损被丢弃,另一个隐藏在犯罪嫌疑人段长喜家,后由犯罪嫌疑人段长喜卖给他人,得款四百元,杨康分得一百元,张某某、雷某未分得钱款。

又查明,2004年6月16日被告人雷某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被告人雷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3、同案已决犯杨康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收玉米时,他发现他家的玉米地北头有一块4×5米见方的庄稼被毁坏,是被人盗墓形成的,并已被人填平了。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09年12月16日10时40分,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勘验现场。现场位于咸阳市渭城区X镇X村一处农田内。该处田地东南侧400米处为渭城区X镇X村。在田地西侧30米处为一壕沟,在壕沟西侧100米为福银高速公路。田地内种有小麦,盗洞已回填。

6、2009年12月16日咸阳市司法文物鉴定组咸文物鉴字(2009)X号《司法文物鉴定书》一份,证实对渭城区X镇X村被盗掘的一座古墓进行了鉴定。盗掘地点位于咸阳市渭城区X镇X村北偏西处,距村约400米。盗掘地点西侧30米为一条自然形成的壕沟,自壕沟向西约100米处为福银高速公路。被盗掘古墓现已回填。据犯罪嫌疑人自己交代,盗洞为长方形,规格为0.7×1米,深度约4米,手工挖成,出土有陶罐。专家组根据犯罪嫌疑人口供初步推测,所盗陶罐疑为汉代文物。

盗掘地点位于汉哀帝义陵陪葬墓区,经专家组根据地望及犯罪嫌疑人口供所描述出土的文物,进行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如下:(1)被盗掘的古墓为汉代墓葬。(2)被盗掘的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

7、抓获证明。

8、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04)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雷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6年3月22日从陕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刑满释放。

9、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咸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杨康因盗掘古墓葬二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因杨康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杨康提出撤诉申请,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杨康撤回上诉。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雷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掘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汉代古墓葬,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文物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对古墓葬的所有权,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雷某犯盗掘古墓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雷某参与盗掘古墓葬,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雷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案件审理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委托亲属积极缴纳罚金和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清)。

二、被告人雷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3000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娟

人民陪审员郝淑芹

人民陪审员李慧珍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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