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温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26岁,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一重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元月19日在冯村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农历腊月28日典礼,婚后生育二个子女,长女王某,X年X月X日生,就读于冯村乡西韩丘封闭式学校,4年级学生。长子王某欣,X年X月X日生,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在与被告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被告对我经常打骂,经常强行发生性关系,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在分居的三年内,我每年回家二三次看望子女,并经常给子女购买衣服等其它物品,又给女孩交纳学费,中间还托人给子女捎去500元现金。这次回家后,被告更加变本加利,特别是2009年农历正月14日上午,被告无缘无故的打我,并把我的包抢走,内有现金1000元,金项链、吊坠、手表、银行卡,我们之间根本没有共同生活的余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我们共同财产房子、存款、摩托车、空调、电脑、电视机、洗衣机、修车门市部,现要求离婚,二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返还个人财产金项链、手表、吊坠,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1997年双方确定了恋爱关系,经过认识交往、了解,98年办理了结婚登记。99年生育长女王某,04年又生育长子王某欣,儿女双全,生活幸福美满,我在石庄修理车辆,原告管帐,后又购货车押车,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的五六年内生活相对安稳,平安无事。二、原告现提出离婚,过错在于原告。在与原告的共同生活中,为什么突然起了变化,按原告诉状中的三个原因是一、经常打骂侮辱强行与原告过性生活;二、被告不尽抚养义务;三、抢包事件。完全与事实不符,我整日劳苦修车,又不能很好的休息,怎能强行过性生活,婚后对原告很好,从舍不得打原告,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已分居三年之久,原告外出,子女在家,是我与我母亲在抚养子女。08年8月21日儿子在开封医院作手术,有生命危险,我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并未来医院看儿子一眼,医疗费1948元,原告未支付一分钱。原告手握家庭财产20多万元,原告没有尽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从06年经常和留光的朱登杰在杭州租房非法同居,又在福建原告拿着我们的钱同该人在外做生意,买车公然以夫妻名义同居,我都忍了。原告又当着我的面给该人打电话,要挟我离婚,我才摔了她的包,而不是抢包,并未见其它物品,现还有原告写的离婚协议书。原告要求离婚的三个目的是嫌贫爱富,追求个人享受,满足个人要求。依过去的非法同居构成重婚罪的合法化,完成隐藏转移家庭财产,进而达到对家庭财产的侵夺。以抚养二个子女为名,再次向我索要抚养费。同意与原告离婚,驳回原告要求抚养二个子女的请求,判决二个子女归我抚养。责令原告支付二个子女的抚养费x元,依法清算原告在修车期间和卖车期间所携带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外出4年做生意期间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依法予以析产分割。驳回原告对现有家庭财产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原告非法与他人同居。严重遗弃子女,隐瞒家庭存款三项严重行为,给我们父子三人造成的名誉、精神、物质、生活多重伤害的赔偿费2万元。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费用是否合理,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是:1、原被告买车借款卖车还款情况,买车23万元,卖车15.3万元,还款11万多元,剩余款交被告。2、XXX证明,还借款7000元。3、4、XXX证明,原告二次交给她800元,证明用于给子女购买衣服交学费。5、XXX证明,还欠款4000元。6、XXX证明,原告从外地邮来款300元,用于给子女买衣服。7、XXX证明,归还加油款6800元。8、XXX证明,还欠款8000元。9、10、XXX证明还欠款x元。11、12、证明原告从外地给子女邮衣服包裹清单二份。13、被告王某某在工商银行存款14万元复印件一份。14、冯村派出所证明一份。王某某曾用名王某东。15、结婚证书一份。16、XXX证明,2006年收到原告还款5万元。17、被告在上海深圳抄股证卷帐户卡二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8月23日开封市儿童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子王某欣因病在该院治疗。2、医疗费单据3张,总计款为1948.7元。该款是被告支付,原告未拿分文,要求原告承担该费用。3、XXX证明一份,证明她以王某某的名义存入x元,后自己又取出。4、封丘县新苑学校证明一份,证明王某在校每学期生活费600元左右。5、该学校收费单据7张共计款5360元。该款是被告交纳的。6、XXX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10月份被告同数人去杭州叫原告返回的情况。7、XXX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者来往的事实。8、XXX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者住在其家的情况。9、XXX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者接触的事实。10、XXX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一部车买给他,将车款15.3万元交给了原告。11、XXX、XXX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夫妻关系很好。原告外出,都是被告在家照顾子女,后双方去民政局离婚的情况。12、XXX与XXX协议买卖车辆合同书一份。13、双方离婚协议书一份。14、XXX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其丈夫朱登江来往的情况。15、购车发票一张,原价x元。16、原告书写的购车后车辆收入的部分情况,证明当时该车经济收入可观。17、XXX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者来往的部分情况。18、中信银行回单证明一份,证明原在外期间,被告对原告很关心,于2007年7月10日主动给原告邮去1万元现金。

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借款23万元,还款11万元,每月盈利3万多元,共计盈利x元,最少盈利13万元与卖车款15万元,有25万元在原告手中。对证据2、3、4、5、6、7、8、9、10、11、12、14、15、16、X号无异议。对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从数字上看是伪造的。(2)需法院查明事实。(3)对伪造证据的原告进行处罚。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去工商银行进行了查询,其结果证实被告没有该笔14万元的存款,并将查询结果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双方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10、11、15无异议。对证据6、7、8、9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不能采信。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王某06年6月25日的学费是自己交纳的,不是被告交纳的,被告认可,剩余4440元是被告交纳的子女学费。对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该车款虽交给了我,我大部分用于还帐了,剩余款交给被告了。对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该离婚协议,双方虽未签字但被告同意,第一次去办手续时,民政部门没有离婚证了,第二次去时因被告名字与身份证不符,叫去冯村乡开证明,之后被告外出也就没有去办离婚手续。对证据14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16提出异议,认为当时记的是流水帐,不能证明全部收入,所有的钱我都交给被告了。因为我当时押车,身上不能带那么多钱。对证据17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都是听被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8无异议,但认为这1万元我用于抄股赔了,被告也抄股赔了,这1万元不能退给被告。原告提供证据X号,被告提供的证据X号,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元月19日在封丘县X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农历腊月28日典礼。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现就读于冯村乡西韩丘封闭学校四年级学生。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欣,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其它原因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06年离开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分居三年。原告外出子女由被告抚养,并交纳女孩王某在校的费用4440元。原告在外也不断通过不同形式为二个子女购买衣服或交纳学费,总之在子女的抚养上,被告付出的比原告多。男孩王某欣在2008年8月21日因病在开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948.7元,原告未支付。在原告外出期间,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给原告邮去现金1万元。2001年原被告在封丘县X乡X村北地共同修建楼房一座,上下6间,并开设修车门市部一个,原被告都不申请对该物进行评估。双方原有昌河汽车一辆,被告于2007年处理后得款4000元。原被告于2005年3月11日购买后八轮货车一辆,原价x元,于2006年7月7日将该车卖给葛占领,卖价x元。葛占领将车款交给原告温某某。原告用于还帐后,对于剩余款及盈利款双方陈述不一,本院无法进行核实。该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同意女孩王某由原告抚养,男孩王某欣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子女生活费用。原告放弃一切家庭财产归被告及子女所有,被告同意。但被告坚持要求原告支付现金5万元才同意签字,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放弃一切家庭财产归被告及子女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个人财产金项链、手表、吊坠未提供证据,被告不认可,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形成的部分协议,符合法律政策,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现金5万元,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原告外出期间,邮给原告的现金1万元,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原告应返还被告为宜。男孩王某欣治疗费用1948.7元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应承担974.35元,女孩王某在校费用5360元。其中920元是原告交纳的剩余4440元。原告应承担50%,即2220元,三项共计x.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36条、38条、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婚生女孩王某由原告温某某抚养,男王某欣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原被告家中的现有财产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原告温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某人民币x.35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贾西娟

审判员雷永昌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陈福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某某 民初字 离婚 纠纷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