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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史某乙等及第三人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史某乙,男,成年人。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司某某,男,成年人。

被告史某丁,男,成年人。

第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史某乙、张某丙、司某某、史某丁及第三人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史某乙、张某丙、司某某和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9月2日张某甲撤回对史某丁的起诉。2009年10月9由审判员崔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甲及第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史某乙、张某丙、司某某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诉称,2008年7月张某丙、史某乙、司某某、史某丁等人为杨某某承建房屋,因工程需要租赁钢模板,四人找到张某甲处,商定按每天0.3元租赁钢模板及配套附件。之后,四人分数次拉走钢模板及附件,并归还部分。工程完工后,杨某某以与四人有纠纷为由,暂扣剩余模板。至今,仍有钢模板114块、2.4卡27个、小钩920个、搂钩112个、角模3根未还。要求史某乙、张某丙、司某某及杨某某共同返还上述物品或折价赔偿8449元,史某乙、张某丙、司某某支付租赁费x元。

史某乙、张某丙、司某某未答辩。

杨某某辩称,当时史某乙同时承建五家房屋,东西每家都有,同意张某甲把剩余东西拉走。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史某乙为恼里镇X村杨某某承建房屋期间,根据工程需要需租赁钢模板。自2008年7月27日至2008年9月10日,史某乙雇佣的人员张某丙、司某某、史某丁及其本人数次到张某甲处拉走钢模板608块,配套附件:2.4卡100个、小钩920个、搂钩190个、角模48根。2008年7月28日至2008年10月20日,张某丙、史某乙、司某某、史某丁陆续归还钢模板494块、2.4卡73个、搂钩78个、角模45根。史某乙并于2008年10月20日打下欠条一份,证明欠租赁费4000元整。庭审中杨某某称,2008年11月,史某乙派人拉走一车物品,同时因承建房屋过程中,与史某乙发生纠纷,就暂扣剩下部分租赁物。

庭审过程中,张某甲和杨某某均同意到杨某某家中清点钢模板及附件,经清点有钢模板34块,庭审结束后张某甲已将所剩模板拉走。

本院认为,史某乙租赁张某甲钢模板及配套附件,约定租赁费每天0.3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张某甲要求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7月10日止的租赁费8892元,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丙、司某某为史某乙所雇佣人员,到张某甲处拉钢模板及配套附件,责任应由雇主史某乙承担。至2008年10月20日,史某乙欠张某甲租赁费4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要求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损失8449元,因其未提供物价部门出据的证据证明物品价格,折价赔偿8449元没有根据,本院不予认可,但史某乙仍应当返还未还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史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甲钢模板80块、2.4卡27个、小钩920个、搂钩112个、角模3根。

二、史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甲租赁费4000元整。

三、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史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爱红

二〇〇九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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