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史某乙,男,成年人。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司某某,男,成年人。
被告史某丁,男,成年人。
第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史某乙、张某丙、司某某、史某丁及第三人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史某乙、张某丙、司某某和杨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9月2日张某甲撤回对史某丁的起诉。2009年10月9由审判员崔爱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甲及第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史某乙、张某丙、司某某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诉称,2008年7月张某丙、史某乙、司某某、史某丁等人为杨某某承建房屋,因工程需要租赁钢模板,四人找到张某甲处,商定按每天0.3元租赁钢模板及配套附件。之后,四人分数次拉走钢模板及附件,并归还部分。工程完工后,杨某某以与四人有纠纷为由,暂扣剩余模板。至今,仍有钢模板114块、2.4卡27个、小钩920个、搂钩112个、角模3根未还。要求史某乙、张某丙、司某某及杨某某共同返还上述物品或折价赔偿8449元,史某乙、张某丙、司某某支付租赁费x元。
史某乙、张某丙、司某某未答辩。
杨某某辩称,当时史某乙同时承建五家房屋,东西每家都有,同意张某甲把剩余东西拉走。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史某乙为恼里镇X村杨某某承建房屋期间,根据工程需要需租赁钢模板。自2008年7月27日至2008年9月10日,史某乙雇佣的人员张某丙、司某某、史某丁及其本人数次到张某甲处拉走钢模板608块,配套附件:2.4卡100个、小钩920个、搂钩190个、角模48根。2008年7月28日至2008年10月20日,张某丙、史某乙、司某某、史某丁陆续归还钢模板494块、2.4卡73个、搂钩78个、角模45根。史某乙并于2008年10月20日打下欠条一份,证明欠租赁费4000元整。庭审中杨某某称,2008年11月,史某乙派人拉走一车物品,同时因承建房屋过程中,与史某乙发生纠纷,就暂扣剩下部分租赁物。
庭审过程中,张某甲和杨某某均同意到杨某某家中清点钢模板及附件,经清点有钢模板34块,庭审结束后张某甲已将所剩模板拉走。
本院认为,史某乙租赁张某甲钢模板及配套附件,约定租赁费每天0.3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张某甲要求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7月10日止的租赁费8892元,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丙、司某某为史某乙所雇佣人员,到张某甲处拉钢模板及配套附件,责任应由雇主史某乙承担。至2008年10月20日,史某乙欠张某甲租赁费4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要求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损失8449元,因其未提供物价部门出据的证据证明物品价格,折价赔偿8449元没有根据,本院不予认可,但史某乙仍应当返还未还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史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甲钢模板80块、2.4卡27个、小钩920个、搂钩112个、角模3根。
二、史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甲租赁费4000元整。
三、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史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爱红
二〇〇九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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