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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诉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吕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闫某某。

被告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新乡市凤泉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吕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吕某甲诉被告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闫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原告于1982年5月在新乡市第二电器厂参加工作,1985年2月调入新乡树脂厂工作至2004年9月,先后任工人、工段长、车间管理员等职,1995年国家用工制度改革,原告与新乡树脂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4年底新乡树脂厂改制为新乡正华化工有限公司,改制期间,原告由于长期在有害车间岗位工作,身体状况不好,厂里拟对原告另行安排工作,后因种种原因未予安排,故厂里即安排原告回家休息待岗,等候安排,并与原告签订了休工协议。2007年新乡正华化工有限公司又改制为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单位仍按休工协议执行并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休工协议,该协议于2008年6月30日到期,协议到期后,2008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到单位报到,协商工作事宜,提出仍然让原告休息待岗,但提出让原告自己全额承担各项社会保险,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劳动人事部门让原告去找公司领导,而公司领导却推脱让找劳动人事部门,最后劳动人事部门的人员说等请示领导研究后再说,并让原告回家等通知。同年8月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到单位,原告到单位后被告仍然以原理由和条件让原告回家待岗或安排工作,并让原告回家等通知。至今,原告不但没有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和调令,而是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向原告发放了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神马正华字(2008)第X号文件〈关于解除公司员工吕某甲劳动关系的决定〉(以下简称X号文件),而且还不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是错误的,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X号文件,缺乏有力证据的支持,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X号文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若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由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支付赔偿金x元。

被告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待岗,事实不是待岗,2008年6月30日原告就休工期满了,被告通知原告于2008年7月1日至10日到厂里报到,原告没有到,8月1日又通知原告7日内报到,如果不到,就按法律规定除名,原告始终没有到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X号文件有无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若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由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支付赔偿金x元有无法律依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吕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新乡市劳动争议委员会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2、X号文件。3、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系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并存在违法之处,文件依据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不存在,被告限原告15日内到公司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没有出具解除劳动证明对原告重新就业造成困难,劳动者办理档案手续的义务在被告。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对X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有第二款,被告通知让原告15日内办理手续不违法。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休工协议书。证明原告不是待岗是休工。2、2008年6月30日、8月1日通知各1份。证明通知原告去上班,原告没有去。3、X号文件。证明解除劳动关系。4、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神马正华字(2008)第X号文件〈关于对我公司员工吕某甲劳动关系的回复〉(以下简称X号文件)。证明已经按规定通知了工会,程序合法。5、新乡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更表。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后应该单位办理的手续都交给了社保局,X号文件是让原告办理自己应该办理的手续。6、《关于维护厂规厂纪,搞好文明生产的若干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章制度)。7、新乡市树脂厂第七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四届工会代表大会决议(以下简称职代会决议)。证明被告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休工协议书无异议,原告提出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待岗与休工是说法不一样,其实是一样的。对2份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未到公司报到,应当提交考勤表等相关证据。对X号文件,原告提出文件本身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也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适用的法律条款也不存在,文件也没有写明原告违反了公司的哪一项制度和条款。对X号文件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提出还应当提交开会的记录,认为是补办的,还应当提交人劳处的征求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对新乡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更表,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对规章制度,原告提出不是正式文件,只是开会的草案,第二款第三条只是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制定的,该条例已经废止,被告以一个已经废止的草案来对原告进行处理,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对职代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应当有正式的文件,不应用决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原告休工前的工资单。证明要求按每月800元计算赔偿的依据。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工资单无异议,被告不同意以此为标准赔偿。

经庭审质证,仲裁裁决书,说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劳动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举证X号文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休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6月30日、8月1日通知各1份,均有原告本人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X号文件、新乡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更表,与X号文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规章制度和职代会决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休工前的工资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1982年参加工作,1985年2月调入被告处工作,1995年8月1日,双方签订长期劳动合同,期限自1995年8月1日起至2005年7月31日止。2004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休工协议书,休工协议一年一签,最后一次2008年6月30日到期,2008年6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吕某甲,你的休工协议现已到期,根据公司实际情况,限你于2008年7月1日---7月10日到公司劳人处报到,重新安排工作,凡过期不报到,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原告于当天签收。2008年8月1日,被告又通知原告“吕某甲,公司已于2008年6月30日通知你于2008年7月1日---7月10日到公司劳人处报到,重新安排工作,但你至今未来报到,现再次通知你务必于2008年8月1日---2008年8月7日来公司报到,重新安排工作,如过期不报到,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除名”,原告于当天签收。2008年9月8日,被告下发X号文件,内容是“我公司员工吕某甲休工协议于2008年6月30日到期,分别通知其本人于2008年7月1日---2008年7月10日、2008年8月1日---2008年8月7日期限内,到公司劳人处报到,重新安排工作,但其至今未到公司报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解除与吕某甲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限其15日内到公司劳人处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于当天签收。另查明,被告的规章制度第二款第3条规定“---连续旷工达十五天,全年累计旷工达30天者,予以除名”。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为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维护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依法行使管理企业自主权儿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法律、政策以及单位规章制度对违反纪律的职工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休工协议期满,在被告两次通知其到单位报到,重新安排工作,但原告均未到,被告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在引用发条时用“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不当,应纠正为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原告要求撤销X号文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提出若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由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支付赔偿金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李某全

审判员李某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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