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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2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长女、次女抚养权归被告;结婚10年的共同财产两部加油机和一辆五征牌运输车等财产均归被告,实属不当。作为一名弱女子,忍气吞生认了。但被告拥有两个女儿的抚养权却不尽抚养义务,长女由于监护不当腿被车扎断,至今未治愈。次女被被告送人,致使原告对次女的探视权无法实现,加之被告已再婚,原告得知女儿一个腿断,一个被送人,生不如死。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次女郭某涵变更由原告抚养,对长女郭某雅享有探视权,被告支付次女抚养费;同时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被告郭某某答辩称:被告对女儿没有不尽抚养义务,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原告已放弃对女儿的抚养权,共同财产也依法进行了分割,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变更次女的抚养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宁陵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已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及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割;2、共同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告可以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郭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夫妻共同财产经法院调解时已经分割,只有一台水泵和一个冰柜没分。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份双方经本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作如下处理:一、婚生女儿郭某雅、郭某涵由郭某某抚养,张某某不负担抚养费,享有对女儿探视权;二、张某某婚前嫁妆归其个人所有;三、共同财产电脑加油机2台、五征牌运输车1辆归郭某某所有。张某某养老保险金归其个人所有;四、郭某某支付张某某财产分割及经济帮助费6000元,当庭履行。另有一台水泵和一个冰柜未进行财产分割。2011年1月4日,原告张某某以被告郭某某对女儿未尽到抚养义务为由要求变更次女的抚养权,并要求重新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本案中,现两个子女都由郭某某抚养,考虑到被告郭某某与原告离婚后已再婚,本着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原则,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子女较为适宜。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次女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已对财产问题作出处理,仅对水泵及冰柜未进行处理,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冰柜归原告所有,水泵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郭某涵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二、共同财产冰柜一台归原告所有,水泵归被告郭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书磊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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