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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6年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1999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朝伟、代理检察员张楠、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11月份,被告人吴某甲采用翻墙入院行窃的方法,在本村分别盗窃吴某乙某现金3200元;郭某某现金500元;刘某某现金100元;郭某现金400元;刘某现金200元;吴某乙现金50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金戒指、金项链共计价值412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甲共计盗窃总价值9025元。

案发后,被盗的金戒指、金项链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吴某乙某、吴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4、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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