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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星,河南睢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1日,被告借原告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主张,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7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清偿。审理中,原告确认在催要过程中被告于2010年7、8月份已还款2000元,现实际下欠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没有偿还事实清楚,被告应付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勇

人民陪审员谢军宽

人民陪审员曹良玉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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