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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卫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卢氏县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女,37岁。

原审被告卢氏县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上诉人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卢氏县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0)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留智、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5日早上,陈某某乘坐卫某某驾驶的交通公司的豫x号公交车到沙河乡,当车行至一翻山路段时,因司机避让摩托车紧急刹车,陈某某因惯性撞在司机靠背上造成陈某某颈部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治疗后,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0年2月8日陈某某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髓损伤并不全瘫,陈某某在洛阳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并遵医嘱颈围固定六个月。陈某某前后共花去医疗费用x.44元,卫某某支付了4667.28元。2010年3月25日陈某某起诉要求卫某某和交通公司共同赔偿。

原审认为,陈某某有偿乘坐交通公司的公交车,双方形成了运输服务合同关系,交通公司作为承运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陈某某的受伤与卫某某的紧急刹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卫某某对陈某某身体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所主张的误工费用70元/天的标准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陈某某所主张的交通费1400元,虽无正规票据承载,但其包车时系春节前后,包车行为及费用并无不当,对此予以支持。陈某某的各项损失为x.2元[医疗费x.44元、误工费5171.76元(26.12元/天x198天)、护理费4950元(25元/天x/1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20元/天x3天、30元/天x15天)、交通费1400元,扣除卫某某已经支付的4667.28元,卫某某和交通公司还应支付x.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卫某某、卢氏县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x.92元。(二)、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400元,由卫某某和交通公司承担1400元,其余由陈某某承担。

宣判后,卫某某不服上诉称:1、依据陈某某受伤时的MRI、CT报告单,证实陈某某有原发性高血压和颈椎增生等多种病情,其治疗中不排除治疗旧病的可能,治疗旧病用药的费用应当给予扣除。2、原判决仅依据陈某某提供的出院记录,就认定误工半年、护理半年是错误的,陈某某也未提供误工时间和护理人数及时间、交通费等票据加以印证。3、陈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系白条,不应认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理由。

陈某某辩称:1、其去洛阳治疗是经过卫某某同意,治疗过程中有住院病历,用药和治疗都有记录,并未治疗其他疾病。2、原判决的误工费与实际误工损失相差大,因考虑尽快得到赔偿,认可了原判决。3、交通费用系转院必须发生的费用,且转院治疗经卫某某同意,应予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有偿乘坐卫某某驾驶的交通公司的豫x号公交车,双方形成了运输服务合同关系,交通公司作为承运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陈某某的受伤与驾驶人员卫某某的紧急刹车存在因果关系,卫某某对陈某某身体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卫某某上诉称陈某某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中不排除有治疗高血压和颈椎增生的费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陈某某出院记录显示颈围固定半年,原判决据此计算其护理费和误工费并无不当。陈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用条据虽不是正规票据,但结合其伤情须转院治疗,且经卫某某同意,包车费用也已实际发生,原判决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卫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上诉人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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