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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47岁。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刑事拘留,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晟大(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找李XX办理代还信用卡业务,在李XX所在的郑州市金水区丰乐五金机电城X号楼X号凯阳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被害人李XX通过网上银行向李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内转账x元,为其代还该信用卡内已到还款期限的透支金额,后李XX在使用公司的POS机准备刷出代还款项时,由于李某隐瞒真实的密码,导致该信用卡被锁。李某将自己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以及身份证复印件留在李XX处作为幌子离开,在未告知李XX的情况下将自己的光大银行信用卡挂失重新补办,并修改信用卡密码,之后不再与李XX联系。赃款已于2010年8月21日被消费,现无法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李某辩解称在李XX帮其还款后当场归还了x元。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找被害人李XX办理代还信用卡业务,在李XX所在的郑州市金水区丰乐五金机电城X号楼X号河南凯阳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内,被害人李XX通过网上银行向李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内转账x元,为李某代还该信用卡内已到还款期限x元。后被害人李XX在该公司的POS机准备刷出代还款项时,李某故意输错两次信用卡的密码,并告知李XX信用卡的错误密码,在李XX又输一次密码后,致该信用卡被锁。李某将其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及身份证复印件放在李XX处后离开,并不再与李XX联系。后李某将光大银行信用卡挂失重新补办,修改了密码后于2010年8月21日用该卡套现后消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16日,其到郑州市金水区丰乐五金机电城二号楼X号的河南凯阳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找李XX帮其代还信用卡。在李XX帮其还款后,在他的POS机上用其的光大信用卡刷钱时,其使用了错误的密码,致使其的信用卡被锁。其当时用的和告诉李XX的都是卡的查询密码,不是密码。其在当时也没有给他钱,就把身份证复印件留在那里就走了。后其用手机把光大银行的信用卡挂失,收到了补办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卡上的钱也其消费了。后来李XX和其联系,其就不接电话了。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8月16日,用网银从赵XX的账户上转到李某的光大信用卡上的x元,帮她还了信用卡。在用POS机准备把钱刷出来时,李某连输了两次密码,其又输了一次,卡就被锁住了。李某把光大信用卡和身份证复印件留下,就走了。后来其多次联系李某,都联系不上。证人赵XX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3.接收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证实,从李XX处扣押李某的光大信用卡一张、李某的身份复印件、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刷卡回执、交易记录。

4.网上交易日志查询证实,2010年8月16日,从赵XX的x的账号转入李某的账号为x的信用卡人民币x元后,当日又刷卡x元。

5.中国光大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在2010年8月16日收到光大银行的短信通知其尾号为7730的光大信用卡密码输错3次,卡已锁定。尾号为5219的光大信用卡交易密码于2010年8月20日密码修改成功。

6.中国光大银行出具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信用卡于2010年8月16日还款x元后,于当日消费x元。后又在8月21日消费x元。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李XX帮其代还光大银行信用卡的x元后,故意输错密码致使信用卡被锁,在告诉李XX错误密码并给了李XX其的身份证复印件后离开后,将自己的光大信用卡挂失补卡后,重新消费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光大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在卷予以证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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