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与郭某甲、郭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系郭某甲之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阳市鸭灌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建超,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李某与郭某甲、郭某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于2006年11月17日起诉,宛城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郭某甲、郭某乙申请原合议庭成员回避,并申请对李某提交证据进行重新鉴定。经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申请对李某提交证据进行重新鉴定,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6月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甲,郭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某,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和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某挺生前系南阳市鸭灌局纪检书记;于2006年5月21日因突发心肌梗塞去世。郭某甲与郭某挺系夫妻关系,郭某乙系二人之子。李某系南阳市鸭灌局司机。2006年11月17日,李某持郭某挺名义书写的借据,金额为x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某甲、郭某乙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中,郭某甲、郭某乙对借条是否系郭某挺所写,提出异议,李某申请对所持三份借款凭据是否为郭某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并交纳1200元鉴定费。法院委托河南溯源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7年5月8日,河南溯源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宛溯司鉴所(2007)文检字第X号笔迹检验鉴定书,结论为:2004年8月28日两个《借据》及2005年1月4日《借条》字迹均是郭某挺本人书写。郭某甲、郭某乙以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重新鉴定。随机抽取南阳市鸭灌局档案室中“郭某挺签名的传阅签”约50份中的5份,南阳市水利局档案室中郭某挺干部履历表一份,郭某挺便条一份,郭某甲、郭某乙提交自称郭某挺信件一份、郭某挺签名纸页一张、《郭某挺同志工作成绩简介》一份、郭某挺以郭某甲名义签订协议书两份,以上做为鉴定样本。因双方对鉴定机构不能协商一致,郭某甲抽取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交纳5000元鉴定费。2009年3月19日,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做出人大物证鉴定中心(2009)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05年元月4日”《借条》;落款日期为“2005年8月28日”《借据》均为郭某挺本人所写。李某对鉴定书不持异议。郭某甲、郭某乙认为:l、鉴定书未对2004年8月28日《借据》进行鉴定;2、鉴定中调取的鉴定样本未经被告方质证,没有得到确认;3、二被告提交郭某挺以“郭某甲”名义签订的协议书未交鉴定机构,故要求将“2004年8月28日”《借据》委托到西南政法大学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因郭某挺生前是否向李某借款发生争议,李某所持《借据》虽然经相关机构两次做出相同结论,但是郭某甲、郭某乙仍对鉴定提出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l、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出具人大物证鉴定中心(2009)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书中虽然未对2004年8月28日”《借据》进行鉴定,但李某自认2005年8月28日《借据》系从2004年8月28日《借据》结算而重新获得,其起诉依据不包括2004年8月28日《借据》,故鉴定书中未涉及2004年8月28日《借据》不影响本案待定事实。2、鉴定样本系从郭某挺生前单位调取,应当是真实客观的,且包括郭某甲、郭某乙提供部分样本,另经法定程序确定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郭某甲、郭某乙提出所提交“郭某挺以‘郭某甲’名义签订的协议书”未做为鉴定样本,因合议庭已将抽取的材料全部委托转交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未做为样本使用,不予评述。综上,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做出人大物证鉴定中心(2009)鉴字第X号文书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是客观真实的。所以法院对李某所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次,两份借款凭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l、李某所持2005年8月28日《借据》,金额为x元,系自2004年8月28日金额为x元的《借据》经结算获得,虽然2004年8月28日金额为x元的《借据》中,利息部分因字迹潦草,无法准确辨认,但是结合借、还款时间及李某自认郭某挺已还款x元的事实,可以采信李某诉称中“月息壹分计”,“壹分计”形体也与《借据》中部分十分相似。虽然2004年8月28日《借据》与2005年8月28日《借据》书写在同一纸张上,但是符合民间借款、还款的习惯。2、2005年元月4日《借条》中虽然未写明出借人,但借款凭据为李某持有,郭某甲、郭某乙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李某所提交两份证据,形式、内容合法。对李某所提交两份证据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郭某挺向李某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成立,郭某甲为郭某挺之妻,应当对郭某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郭某乙为郭某挺之子,在庭审中,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故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在2005年8月28日《借据》及2005年1月4日《借条》中未明确的约定,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两次鉴定费共计6200元,依照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两次鉴定费用应由郭某甲、郭某乙负担。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郭某乙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两次鉴定费6200元(李某已交1200元)由郭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1675元(含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

郭某甲、郭某乙上诉称:1、借贷关系不存在,李某提供证据有瑕疵,且有悖常理;2、鉴定程序违法,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未对2004年8月28日金额为x元的《借据》进行鉴定。应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某答辩称:借款确实存在,有借据为证,鉴定合法,原审判决正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郭某甲、郭某乙申请对2004年8月28日金额为x元的《借据》委托西南政法大学进行笔迹鉴定,合议庭评议认为:2004年8月28日金额为x元的《借据》不是被上诉人李某据以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关键证据,而仅是对案件事实有一定说明作用。原审中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已对争议的关键证据进行了鉴定,所以对2004年8月28日金额为x元的《借据》进行鉴定已无必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关系成立与否的关键是借据是否是郭某挺书写。首先,因郭某挺已死亡,对借条的真实性,原审法院随机抽取①南阳市鸭灌局档案室中“郭某挺签名的传阅签”约50份中的5份,②南阳市水利局档案室中郭某挺干部履历表一份,③郭某挺便条一份,郭某甲、郭某乙提交自称①郭某挺信件一份、②郭某挺签名纸页一张、③《郭某挺同志工作成绩简介》一份、④郭某挺以郭某甲名义签订协议书两份(未被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采用),以上做为鉴定样本,由郭某甲选定中国人民大学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李某所持2005年8月28日《借据》,金额为x元和“2005年元月4日”《借条》,金额为x元均系郭某挺本人书写。所以,对李某所持借条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其次,李某陈述:2004年8月28日郭某挺向其借款x元,约定月息1分。2005年8月28日,经结算,本金x元+利息3336元=x元,郭某挺还款x元,余下x元,郭某挺在原欠条下面书写:“按李某算贰万壹仟壹佰叁拾杧元,2005年8月28日郭某挺”。另一笔借款是2005年元月4日,郭某挺借壹万元。合议庭认为李某陈述符合常理,且借、还款情况书写在同一张纸上也与民间习俗相符,所以,李某陈述法院予以采信。第三、郭某甲、郭某乙一直否认郭某挺向李某借款,认为①其家庭富裕,不可能向李某借款,对此借款不认可。②对鉴定结果不认可,认为没有全部采用其提供的样本(其提供4份样本,采用3份),没有对2004年8月28日金额为x元的《借据》进行鉴定。合议庭认为原审中鉴定的样本充足,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予认定,对于上诉人认为部分样本没被选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对鉴定样本的选用系鉴定机构的行为,只要鉴定机构选用的样本是当事人或人民法院向其提供的,对其中的多份样本,无论选用或不选用均系鉴定人的工作方法问题,当事人或人民法院对此均无需评述。同时,对2004年8月28日金额为x元的《借据》问题,因对案件事实无关键证明作用,无须再鉴定。综上,原审判决处理恰当,郭某甲、郭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艳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