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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郭某甲、岳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三路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长葛市X乡X村X号

委托代理人:王金庚,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张集方柏园村人。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系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三路营销服务部。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财富广场X号楼X层。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郭某甲、岳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三路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庚,被告郭某甲、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三路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5月5日,在107国道长葛境x处,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过107国道时与被告岳某某持C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15天。2009年5月20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某甲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且该车辆于2008年6月27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三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三路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相应的比例。

被告郭某甲、岳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诉请的部分请求过高,被告应在法律规定赔偿的范围内赔偿原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三路营销服务部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岳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郭某甲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三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三、长葛市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财产损失是1300元;四、许昌葛天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害程度为10级伤残;五、原告住院的医疗费、诊断证明、出院证、一日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是9551.95元;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工资发放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是1200元;七、户口本和一份证明,证明原告的母亲袁喜莲是X年X月X日生,原告之子杨某杰是X年X月X日出生,证明二人是农业户口。

被告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5月7日向长葛市华健医院交付的2000元押金条一份。

被告郭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三路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一、二、三、四、五、七组证据,被告所提供的2000元押金条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客观真实,被告郭某甲、岳某某以该证据证明工资标准过高,但又无相反证据进行抗辩。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5日15时30分,在107国道长葛境x处,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右转弯过107国道时与被告岳某某持C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9551.95元。2009年5月20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郭某甲,且该车于2008年6月27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三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2009年6月2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长价鉴字-09-X号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认定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1300元,2009年6月5日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葛天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为:医疗费9551.95元;护理费4454元/年÷12个月÷30天×15天=185.5元;误工费从受伤到2009年6月5日定残是31天,按本人工资12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300元;营养费:15天×10元=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x%=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5000元;被抚养人原告母亲袁喜莲的抚养费3044元/年×5年x%÷2人=761元;原告之子杨某杰的抚养费为3044元/年×4年x%÷2人=608.8元;财产损失为1300元;以上共计x.25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实际费用票据,本院对此无法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岳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某某受伤的损害结果,郭某甲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某甲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三路营销服务部参加了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三路营销服务部在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原告及被告郭某甲、岳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某甲、岳某某共同承担30的比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三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x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等共计x.8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用1300元,以上合计共计x.3元。

二、被告郭某甲、岳某某赔偿原告损失(x.25元-x.3元)=1.95×30=0.5元。

三、原告应从赔偿款中扣除2000元给付被告郭某甲、岳某某。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92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O九年七月三十号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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