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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白×(特别委权),女,43岁。系杜××之妻。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29岁。

辩护人贾××,女。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白×、潘金豹,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贾××、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马党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之父杨××与邻居杜××在西工贸区南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杜××用拳将杨××左颧弓、左下颌打骨折。后杨某某将杜××殴打致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杜××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1、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2、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750元,其中医疗费149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480元,出诊所后误工费5000元。并当庭提交有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辩解没有殴打被害人。

辩护人的意见是:1、侦查机关侦查程序违法;2、本案属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公诉机关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3、原告人杜××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4、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应从轻、减轻或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之父杨××与邻居杜××在西工贸区南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杜××用拳将杨××打伤,被告人杨某某见状上前将杜××摔倒致伤。经诊断,杜××第三第四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杜××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杨××损伤经诊断为左颧弓、左下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杨××身体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杜××伤后于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6月6日经公园西杨××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620元,在镇平县中医院做CT及放射检查支付医疗费857元(以上总计1477元)。

另查明,2009年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去年(2009年)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晚上吃过饭,听见我爸杨××在大喊大叫,我就立即过去到西工贸区南大门口,见杜××骑在我父亲身上打,我立即过去,将杜××拉住拉起来,推了一把。

2、被害人杜××陈述:2009年5月份的一天,是个晚上八九点钟,杨××和我都在城关西工贸南门口,杨××在打牌,我是在看打牌,当时因我与杨××开了个玩笑,杨××就破口骂了起来,我就'd了杨××两巴掌,打完后我回夜市摊,杨××的儿子杨某跑的很快过来,先朝我肩部夯有一拳,后用右手勒住我的脖子扔在地上。在这个过程中,先是我打了杨××,后来杨某打了我。第二次打架,我与杨某当时都用拳头乱打。

3、证人白×证言,证实杜××与杨××发生冲突,直至双方打架,杜××将杨××打倒,后杨××的儿子杨某某到场又将杜××打倒的事实经过。

4、证人任××证言,去年天热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住),白×到我店里说给他丈夫输点消炎水,我就到他家输水。当时她丈夫就躺在三楼床上,我输有四天水的时间,杜老四还问过我为啥输真长时间了,痛症一点都不好,我当时就建议他上大医院检查,白×说再输几天再说,所以又输三天,之后就没去输了,人也不知上哪了。

5、证人丁××证言:去年(2009年)五六月份,天快热了,当时是个晚上八九点钟,我们几个人在工贸区小卖部那打牌,当时是四个人来牌,旁边还有许多邻居在看,杨××在来牌,杜××在一边看。俩人因杜××的玩话惹恼杨××,杨××就骂起来,他们就都往北走,到工贸的大门口就打起来,开始杜××将杨××打倒在地,之后杨××的儿子杨某来了,将杜××也打倒了。当时杨某拎起杜××将他摔倒在地,摔到地上,杜××都没起来,后来被人扶走了。

6、证人闫××证言:去年(2009年)天热的时间,具体日子记不清,是个晚上八九点钟,开始是我与杨××、修鞋老头等在来牌,后来有人到我小卖部买东西,我起来来了屋,后来杨××与杜××在工贸口北一点打起来了,牌场散了。我出去看有一眼,当时看见杨××与杜××都在地上躺着,我就拐回来。

7、证人赵××证言:当时我正在家里加工玉座,听见外边在吵,我放下手里的活出来,见杜××正和杨××对打,之后杨××被打倒了,人们也将他俩拉开了,杨××的儿子杨某过来问谁打了他爹,杜××说是他打的,紧接着杨某将杜××摔倒在地。

8、证人王某证言,主要证实被害人杜××受伤后拍片情况。

9、鉴定结论,证实杜××第三第四腰椎右侧横突骨折。

10、户籍证明,主要证实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侦查程序违法之意见,本庭已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出说明,不存在程序违法;提出本案属自诉案件范围,公诉机关不应该向法院提起公诉之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合理部分有医疗费1477元,误工费496.64元,护理费按1人计算应为496.64元,营养费150元,以上总计2620.28元,被告人杨某某应予赔偿。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总计262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某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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