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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张某甲与山东新兖大成足球学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被告山东新兖大成足球学校。

法定代表人袁某,任校长。

原告谢某某、张某甲与被告山东新兖大成足球学校(以下简称山东新兖足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新兖足校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所有的鲁H-x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叶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X镇X村张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谢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司机当时逃逸,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的车辆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

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二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告知书,证明此事故鲁H-x号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交警队已向原告告知了权利义,3、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情,4、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支付医疗费x.60元,5、入院记录,6、住院病案,证明诊断及治疗情况,7、记账项目明细,证明用药及费用支出情况,8、住院证、出院证各2份,证明住院时间,9、发票4份,证明支付停车服务费2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袁某的基本情况;2、交警队询问笔录,证明袁某系山东新兖足校的法人代表;3、车辆信息,证明山东新兖足校系鲁H-x号车辆的所有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23日12时许,鲁H-x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驾驶鲁H-x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叶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X镇X村张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谢某某骑的飞鸽牌自行车相撞,造成谢某某、张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鲁H-x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弃车逃逸。二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入叶县人民医院治疗,谢某某被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第四脑室出血,4、头皮挫裂伤,5、右面颊软组织擦挫伤。张某甲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全身多初软组织擦挫伤;住院60天。谢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张某甲支付医疗费891.60元,为被告的车支付停车服务费2000元。被告山东新兖足校系鲁H-x号车的所有人。

本院认为,鲁H-x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驾驶鲁H-x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谢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谢某某、张某甲受伤,双方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鲁H-x号车的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山东新兖足校系鲁H-x号车的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损失应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二原告住院60天,谢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后又支付停车费2000元,误工费每天按13.17元计算为790.20元,每天1人护理每天按13.17元计算为790.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谢某某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有实际花费应按300元为宜,共计x.4元。张某甲支付医疗费891.60元,每天1人护理每天按13.17元计算为790.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共计408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兖大成足球学校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790.20元、护理费790.2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服务费2000元,共计x.40元;

二、被告山东新兖大成足球学校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891.60元、护理费790.2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4081.8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14元,原告谢某某负担370元,被告山东新兖大成足球学校负担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铁锁

审判员李凯

审判员沈郁峰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郑丙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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