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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梁某与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晓,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戊(小名刘某花),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梁某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晓,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典某某,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涛、刘某丙,被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刘某戊,被告刘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甲被养父刘某祥(别名刘某)及养母梁某收养。被告刘某乙从小跟其叔叔刘某另住,刘某祥及梁某长期与原告刘某甲共同生活。梁某自1999年偏瘫,刘某祥患有心脏、哮喘、糖尿病及脑溢血,其二人的生活一直由刘某甲照顾,刘某乙一直未尽赡养义务。刘某祥于2006年6月18日去世,留有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号的房屋一处,一直未进行遗产分割。2008年6月21日被告刘某乙以“照顾母亲”的名义搬回该房子居住,但未与梁某共同生活,也未照顾过梁某。刘某丁、刘某己、刘某戊是刘某祥的孩子,其三人在梁某与刘某祥结婚前被刘某祥的亲属收养。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刘某祥位于卫东区X街X号12间房屋中的6间。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刘某甲是梁某的侄女,其与刘某祥、梁某未办理收养手续,对刘某祥的遗产无继承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所涉及的房产是我与刘某祥及梁某的家庭共同财产,应先析产再进行遗产分割继承。

被告刘某丁、刘某己辩称,刘某甲与刘某祥、梁某不存在收养关系,其不能分割遗产,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现房屋租赁收入为家庭共有财产,不能由其一人控制。

被告刘某戊辩称,刘某甲与刘某祥、梁某不存在收养关系。刘某祥、梁某患病后我们兄妹都尽了赡养义务,我也未被亲属收养。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系刘某祥(别名刘某)的子女,其四人自幼寄养在亲戚家。1976年刘某祥出狱后刘某乙随其生活,后搬出另过。刘某甲原系梁某的侄女,大约1982年左右到刘某祥、梁某家并随其二人生活。1982年6月22日,刘某祥与梁某和唐大庆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契约约定:唐大庆将位于卫东区X街门牌X号瓦房三间、平房两间、南北11.6米、东西13.9米、南临翟风琴、东临何狗娃、北至椿树(从新建房时按原墙基)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房款7月2日一次付清,8月底房屋全部交付给刘某使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月28日到平顶山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刘某祥、梁某将购买的房子翻建成上下两层楼房共12间。刘某祥于2007年5月9日死亡注销户口,现梁某已患病在床不能讲话。

另查明,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道办事处诸葛庙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证据证明,刘某甲自幼被刘某祥夫妇收养并一直共同生活。

经勘验,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号院内共有房屋12间,其中东西走向的房屋一楼及二楼各4间,一楼最东面的一间房屋临近劳动路为门面房,现该门面房被隔成两小间。南北走向的房屋东西侧各一间,东侧的一间临近劳动路为门面房,该门面房南面为楼梯,楼梯下建成了一小间门面房。西侧的房屋南面建有一小间房屋为卫生间。其中属于刘某祥的遗产为东西走向的房屋从西向东数一楼、二楼的第三、第四间,南北走向的房屋西侧一楼、二楼各一间。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房产买卖公证书、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道办事处诸葛庙社区工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号院的房产为刘某祥、梁某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刘某祥去世后,原告要求分割其遗产,应先将该房产的一半分出为梁某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刘某祥生前未立遗嘱,其配偶梁某、亲生子女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养女刘某甲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刘某祥的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因刘某甲到刘某祥、梁某家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并未实施,其住所地居委会也出具证据证明刘某甲自幼被刘某祥、梁某夫妻收养并一直随其二人共同生活,刘某甲与刘某祥、梁某夫妻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其对刘某祥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故被告提出的刘某甲刘某祥、梁某不存在收养关系、不能分割遗产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1976年刘某祥出狱后刘某乙随其生活,但本案涉及的房产系刘某祥、梁某夫妻婚后共同购买后翻建的,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产系其与刘某祥、梁某的共有财产,故其提出的本案所涉及的房产是其与刘某祥及梁某的家庭共同财产,应先析产再进行遗产分割继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我国继承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号院东西走向的房屋一楼从西向东数第三间由刘某丁继承、第四间由刘某乙继承。

二、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号院东西走向的房屋二楼从西向东数第三间由刘某己继承、第四间由刘某戊继承。

三、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号院西侧南北走向的房屋一楼一间由梁某继承,二楼一间由刘某甲继承。

四、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X号院内的空地、卫生间、楼梯下建成的一小间门面房、楼梯、走廊、水管为原、被告共有。

案件受理费4675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9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六分之一。(受理费及勘验费原告已预交2675元,下余部分为缓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平

审判员李兵

审判员付洁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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