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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乙、胡某丙、谷某壬、李某丁、李某戊、李某癸、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分别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7月16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11月23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8月4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流氓罪于1986年4月2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17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2005年11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鄢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逮捕。2007年4月28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郑某监狱服刑,现羁押在鄢陵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6年5月13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7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许某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1995年7月5日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谷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7月16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08年9月2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2008年9月23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法院审理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乙、胡某丙、谷某壬、李某丁、李某戊、李某癸、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分别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一案,于二00八年九月四日作出(2008)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乙、胡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寻衅滋事罪

1、200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陶城乡X村民闫某某到陶城街一饭店吃饭,闫某某喊老板点菜时,被告人李某己说“你傲啥哩”,遂对其进行殴打,当闫某某被人劝开离去后,李某己等人又追上再次对其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己的供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某、证人高某勤、李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耿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5年农历8月2日下午,因被告人李某癸的外甥女马某力在陶城街与陶城乡X村闫某某的女儿孙某某生气,引起李某癸与闫某某进行厮打,被人劝开后,被告人胡某丙又赶到现场对闫某某殴打。闫某某带领女儿回家的途中,被告人李某某又纠集胡某丙、李某庚、李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追上对闫某某及其丈夫孙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李某己又带领胡某丙、李某庚等人到闫某某家中,李某己在闫某某身上跺两脚,又将其拉到陶城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己、李某癸、胡某丙、李某某、李某庚的供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某、证人孙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孙某某、闫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3、2005年农历2月2日上午,杨某某开拖拉机行至陶城乡X路学校西边的丁字路口处,因杨某某叫正在卖菜的赵某连让路引起争吵,被告人李某己指使被告人李某乙、李某庚、李某辛等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乙用砖将杨某某六颗牙砸掉,经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己、李某庚、李某乙、李某辛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人邢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杜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以及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4、2007年8月15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李某辛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当行至S219省道南坞乡X路口,撞到华某某停在公路边的桑塔纳轿车的倒车镜上,李某辛摔倒在地,站起来后便对华某某谩骂、殴打,随后赶到的被告人李某庚围住华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劝开。被告人李某庚、李某乙、李某辛等人把赶到的华某某的儿子华某某及孙某某二人强行带到被告人李某某开的车上,将二人拉至三岗村头,拉下车殴打后送回撞车的地方。被告人李某己闻讯到现场后,遂叫李某某回陶城喊人,李某庚对后来赶到的华某某的妻子王某英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丁对上前劝阻的群众郑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带领被告人胡某丙等人赶到现场后被民警制止。经鉴定,华某某、华某某、孙某某、郑某某四人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己、李某庚、李某乙、李某辛的供述,被害人华某某、华某某、孙某某、郑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某、李某丁、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许某某、王某某、汪某某、腾某某、林某某、高某某、腾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鄢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临床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5、2005年农历4月15日晚上,被告人胡某丙酒后途径陶北村李某某的“民乐量贩”,见李某某、胡某某在教育自己的儿子李某辉,被告人胡某丙遂对胡某某、李某某夫妇进行殴打。后胡某丙打电话喊被告人李某己、李某癸、李某某赶到现场,李某己殴打李某某,胡某丙、李某某殴打胡某某、李某辉,后被人劝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丙、李某己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胡某某的陈某,证人梁某某、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6、2006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谷某壬和李某戊、马某某等人酒后驾驶一辆轿车去西华某,行至陶城乡X村杨某时,与一辆货车发生纠纷,陶城乡X村耿某某驾驶一辆四轮拖拉机途径此处时,因路窄过不去,耿某某让李某戊让路,李某戊伙同谷某壬对耿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耿某某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谷某壬、李某戊的供述,被害人耿某某的陈某,证人黄某某、耿某某、耿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4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谷某壬、李某庚、李某某(已死亡)三人驾驶一辆松花江面包车行驶至陶城南伏齐路口时,和李某某驾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谷某壬伙同李某庚、李某某等人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又对劝架的李某某进行殴打,致使两人受伤住院。并将李某某的三轮摩托车扣押。后李某某通过熟人给李某某300元现金,又花费100多元请客后才将三轮摩托车要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谷某壬、李某庚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以及陶城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3年夏天的一天上午,闫某某到陶城街赶会,走到陶北村北头桥上时吹了几声口哨,被告人李某庚、谷某壬拉住闫某某对其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后离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庚的供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05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庚、李某辛伙同杨某亮、杨某新(另案处理)在陶城乡三岗明池饭店,以与南坞秦岗村陈某某争厕所为由,对陈某某拳打脚踢,李某庚又拿板凳往其身上、头上砸,将陈某某两颗门牙被打掉,后被人劝开。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庚、李某辛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华某某、袁某某、华某某、闫某某的证言,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06年元月至案发,陶城电管所多次发现被告人胡某丙不经过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度表)盗用电能,进行铝合金门窗装修。经鉴定,胡某丙窃取的电能价值7711.2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丙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司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窃电电量及电费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8月,陶城电管所发现被告人李某丁将自家电线搭在公共大线上进行偷电。经鉴定盗电价值5127.7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证人司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窃电电量及电费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庚伙同他人开一辆时风三轮窜至陶城乡X村许某种业直销处,将孙某栓家的高某复合肥(漯河生产)盗走34袋(价值2720元),李某庚分得赃款600余元。

4、2006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庚伙同申友杰(另案处理)窜至陶城乡X村苏四妮的超市,盗走一件黑种子白酒、一件王某王某腿肠、三件可乐(共价值208元)及现金500元

5、2006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庚伙同他人窜至南坞秦岗张听芳的化肥门市部,盗走挪高某牌复合肥38袋(价值3040元),李某庚分得赃款700余元。

6、2007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庚伙同他人窜至陶城乡X村教堂,盗走李某伟家的小麦2200斤(价值1540元)。

上述四起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庚的供述,失主孙某栓、苏四妮、张听芳、李某伟的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7年8月份,陶城电管所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安装电表的情况下,私自将自家电线接到村里大线上盗窃电能。经鉴定,盗窃电能价值2538.1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裴某某的证言,窃电电量及电费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以及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7年8月份,陶城电管所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其妹夫刘某某将自家电线偷接到其临街南墙上大线上窃电。经鉴定,共盗窃价值4897.06元电能。被告人刘某某又把自己所开的“心连心照相馆”的电线私自接到李某某家偷接的电线上盗窃电能。经鉴定,盗窃电能价值7889.8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窃电电量及电费鉴定意见书,记账凭证,现场勘查、检验笔录以及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07年8月份,陶城电管所发现被告人李某乙将自家电线在没有经过电表的情况下,直接接到其屋后大线上盗窃电能。经鉴定,盗窃电能价值4707.7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人谷某某的证言,窃电电量及电费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07年8月份,陶城电管所发现被告人李某辛将自己家的电线不经计量器,直接接到陶城供电所的供电线路上盗窃电能。经鉴定,盗窃电能价值8273.6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辛的供述,窃电电量及电费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示意图、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06年元月至案发,陶城电管所多次发现被告人李某癸不安装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度表)盗窃电能。经鉴定,盗窃的电能价值3785.0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癸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闫某某的证言,窃电电量及电费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被告人李某戊直接将线接到陶城供电所大线上盗窃电能。经鉴定,共窃取价值5168.02元的电能。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窃电电量及电费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非法持有弹药罪

1986年,陶城乡X村民李某红(已死亡)退役后给被告人李某丁带回子弹40枚,被告人李某丁将这些子弹私自藏于家中,2007年8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搜获。经鉴定,其中33枚为56式步枪弹,其中7枚为51式手枪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许某市公安局检验报告,陶城派出所证明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鄢陵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认定被告人李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认定被告人李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认定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认定被告人胡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认定被告人谷某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认定被告人李某丁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认定被告人李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判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某各种损失共计5267.94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认定被告人李某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认定窃电的证据不足。

上诉人胡某丙上诉称:寻衅滋事罪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窃电的数额过高;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某丁上诉称:认定窃电的事实不清。

上诉人李某戊上诉称:认定窃电的证据不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某乙、胡某丙提出“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乙、胡某丙参加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李某乙、胡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提出“认定窃电的证据不足,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窃电的事实清楚,且价值数额有鄢陵县电业管理局依照国家规定所作的《窃电电量及电费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根据其各自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胡某丙及原审被告人李某己、谷某壬、李某庚、李某辛随意多次殴打他人或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李某乙、胡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癸、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庚、李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丁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乙、胡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菅旭升

审判员徐小燕

审判员高某安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珂(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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