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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河南省烟草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副经理(副县级),捕前住(略)。因涉嫌受贿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由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平立指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4日作出(2009)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为此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2009年10月13日、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次并经院审委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平顶山市烟草局领导期间,利用负责本单位工程项目招投标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职务之便,为李XX顺利中标郏县烟叶仓库工程以及此后的施工提供方便。期间的某天晚上,李XX约张某某到本市X路西段邢氏海参馆吃饭,饭后,李XX将用档案袋装好的10万元人民币送给了张某某。张某某自2006年8月至2008年2月利用分管本单位卷烟营销中心等部门的职务便利,为本单位中心商店批白条销售“特供烟”,在其所批的“特供烟”价格上就高不就低,为中心商店在经营中盈利提供了便利,该商店负责人李XX多次送给张某某现金,共计x元。

2、被告人张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事实:张某某于1988年毕业,同年与毛XX结婚。现家庭财产共计x.78元,其中存款x.78元、现金x元、股票投资x元。家庭总支出x.15元、合法收入x.96元,受贿金额为x元,尚有x.97元的巨额财产无法说明合法来源。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1、李XX一直未请托我为其办任何事情,我始终不知道他给我钱的真实意图;2、我没有收受李XX钱财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收受钱财的客观事实,我曾多次要求李XX将钱拿走,我只是替李XX保管这笔钱;3、我没有为李XX谋取利益的想法和事实。另外,我家庭财产均有合法来源,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收受李XX的钱财,也没有为其谋取任何利益,不构成受贿罪;2、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说明其财产的合法来源,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5月份的一天,李XX(河南金建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受公司委托对外承接工程)约被告人张某某就餐,餐后将用档案袋装好的10万元人民币送给被告人张某某,但未提出让张某某为其谋取好处。数天后,被告人张某某与李XX联系,让李XX将10万元人民币拿走,李XX当时对张某某表示:先把钱放你那里,以后再说。此款一直在张某某家中存放至案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7年7月或8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有一天晚上,李XX约我到建设路西段邢氏海参馆吃饭,吃过饭,我开车走时,李XX把一个用牛皮纸档案袋装的10万元现金,扔到我的车里,然后就走了,我没办法就把这钱拿到家里了。后我至少三次拿着这钱找李XX退钱,但他每次都又把钱扔到我开的车里。期间我用电话催他来拿钱不少于五次。最后一次是今年4月份,俺俩一块去洛阳的路上,我还催他把这钱拿走,他一直也没来拿。2003年左右,李XX在市烟草局干工程过程中我们认识的。认识以后,有时在一起吃饭,没有更深的交往,关系一般。这次送钱,他没说让我干啥事,我不管工程,我给他也帮不上忙,我知道他是想让我帮他揽工程哩。关于工程上的事,我分管的部门只有企管科负责设计,其他的我都不分管。当时我就给李XX打电话让他拿走,又过了三天左右,我就拿着钱到南环路火车站旁边他住的地方,让他把钱拿走,结果他又把钱扔到我车里了。他可能想着我能给他帮忙。我想着没给人家办事,他也没说不要,要是上交了让人家白受损失,脸面上也不好看,所以就没有上交。在李XX揽工程的过程中,我没有从中帮忙或说情。我听说他中标办公楼装修工程。我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招标或研究。郏县烟叶仓库工程当时我是分管这项工作的。合同是我受胡XX局长委托与李XX签订的合同,有委托书。2007年成立招投标小组,胡宏超局长任组长,我任副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任组员。该工程2007年招标,2007年9、10月竣工。该工程付款我按照有关规定签字,签字是履行程序,也是岗位职责。该工程验收我没参与,参与验收的集体碰头会我参加了。在我任副经理、经理之后,没有利用职权为他人办事,从而收受他人现金、礼品的情况。

2、证人毛XX证言:一个叫李XX的人送给张某某大约10万元,是用信封装着的,现放在我家床头边。李XX是个搞建筑的,具体情况张某某清楚。在2007年上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一天晚上,张某某带着钱回家,他说老李某人咋这样,给我10万元钱,事办成办不成我要退给他,给你先收着。在2007年5、6月份,张某某将这10万元钱拿出来,我俩一起和李XX在湛河南路X路桥下的信阳山水饭店吃饭,吃完饭,他俩到我们车上说了一会话,说完后,我和张某某就开车走了,李XX一个人打的走了,回到家后,张某某又将10万元拿回家了,他说还是没退掉,先放这,他又将钱放到床头下边了,直到现在也没有退给人家。

3、李XX(河南金建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2007年4月或5月,我和张某某吃饭前给张某某10万元现金,我说:你买房,这10万元给你用着。张某某推辞说,我有钱,我会用你的钱。他推着不要,我好说一会,才放到他车上,我俩一块吃饭去。吃了饭,各自走了。过了一星期,张某某打电话让我过去拿这钱,我到他家门口,他给我钱,我没要,我说你把钱先放到你那,以后再说。以后没再提这10万元的事。一是为了以前他对我干的工程的关照表示感谢,二是以后揽工程让他帮忙,因烟草系统每年都有工程,我揽住郏县中心烟库工程我想张某某肯定帮忙了,因为我中标了,款也拨的及时。10万元我给张某某后,我、张某某及其妻子一起吃过两次饭,地方记不清,也没提10万元的事。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1988年大学毕业,同年与毛XX结婚,1991年生育一女。家庭合法收入为x.44元(被告人夫妻工资、奖金、补助+1万元出国旅游补助+3万元为亲戚帮忙所获礼金+售房盈利3.5万元),总支出为x.52元[含自1988年起至2007年止按城乡居民消费性支出统计数据计算的生活费+交购新城区房款7万+现住新华区住房(购房款x.57元)],现家庭存款为x.78元,有x.86元的巨额资产[x.78-(x.44-x.52)]无法说明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逢年过节,收过九头崖卡,双丰商城等商场的提货卡或券,都是中烟公司和下属公司送的,一般都是春节前送的。去年春节有1万多元的代金券,礼品都是烟、酒和食用油,过个节要收三、四件香烟,酒和油说不清了,也有送衬衣和羊毛衫的,但没收过现金。平时中烟公司的人来要带烟,开会也发烟,一年能收四件左右香烟。因为我不抽烟,我把这些烟都卖给商店,卖的钱都花了或存到银行了。每年卖烟能卖5、6万元。我对以涉嫌受贿犯罪拘留我有异议。1、我收受贿赂的行为是我主动向检察机关坦白的。2、我收受贿赂后曾多次表示要退还,李XX也说抽空去拿。3、我没有给李XX打过一次招呼,办过一件事(从我接到李XX给我的这10万元钱后,到李XX这次招标成功)。家庭财产由我夫妻二人掌管,但主要由毛XX保管,我只保管自己的私房钱,私房钱主要是我的奖金,做农药生意挣的钱,过年过节亲戚朋友送的烟卖的钱。家庭有多少财产我不清楚。我认为,我家庭的现有财产都是合法的。我所讲述的财产来源数额与家庭现有财产数额是相符的,没有差额。据我回忆,1988年至1996年在市局的8年,月均工资2000元,加上奖金,年收入x元,8年约24万元;1997年至2000年在新华烟草局工作4年,月均工资3000元,加上奖金等,年收入x元,4年约50万元;2001年至2002年年收入x元,2年约20万元;2003年至2008年共收入约50万元;综上约147万元。2005年汝州卷烟厂倒闭,省公司文件,可能是分公司发奖金5万元;2003年分公司组织国外参观,我没去,卷烟科给我x元补偿;1998年父亲去世,亲朋好友的礼金10万元左右;2003年卖黄某树一套房子挣了4万元;张XX每年压岁钱2、3万元,我估计有20、30万元,以毛XX说的为准;我家亲戚找我帮忙给我送5至7万元;卖烟的钱有30到40万元;我妻子的二姐毛XX、姐夫吴XX为了小孩吴XX伤害他人致死的事,给我12万元现金,我将该12万元放到我的房间床下皮包里了。我和毛x年结婚收礼金1万多元,1991年生小孩收礼金2万元左右;我和同学黄XX做农药生意赚12或13万元,还有存款利息。河南中烟工业公司主管全省卷烟厂,\"hXX是公司负责销售业务的,他没给我送过礼品。我卖的烟都是每年春节、中秋节亲戚朋友送的。检察机关搜查我家的6箱烟的来源:其中两箱黄某楼和15条中华软盒是从办公室搬回家的,由于新城区物流中心建设项目,胡XX局长我两人批的,因办公室装修搬回家,是工作用烟;1箱帝豪烟是省局开会发的;其他三箱是我从办公室整好后搬回家的,其中有20条中华、10几条黄某楼烟是在银如山商店的王XX哪里买的,我叫行政科写的申请,烟钱2万多元,我付的。其余的烟都是各省中烟公司营销中心给我公司卷烟营销中心的烟,有程XX和李XX拿我办公室积累起来的。买烟钱2万多元是我的私房钱,我的私房钱有20万元,在银行存。亲戚朋友给我送烟的有我妻子的老表李XX、李XX、张XX、李XX、廉XX、廉XX、吴XX、吴XX、张XX、张XX、张XX、张XX、范XX等,有些人的情况说不清,我给他们油、土特产、烟酒。2008年春节收过购物券有3、4千元,记不清谁送的,我给毛XX了。1999年我给我大哥张XX的孩子张XX安排到市烟草局直属分局,我大哥给我现金5万元左右,2000年我妻子的大姐毛XX的女儿廉XX我帮忙安排到口腔医院,给了5万元左右礼金,2007年我妻子的哥哥毛XX的孩子安排到高压,可能毛XX给我5万元左右。钱我都给妻子存起来了。

2、证人毛XX证言:2008年5月26日23时在平顶山市检察院询问室证实:今年春节前我在家单独接受过两人送来的红包,一人叫王广旺,他是郏县或宝丰县烟草公司经理,他到家坐了一会儿,当时张某某在家,他俩出门时,王广旺给我说,等会儿司机来家给你送调料。等一会,司机送来一包调料和一个红包,我将红包放到张某某书桌上了,我把这事给他说了,这个红包我没有直接打开看,凭我直觉,应该有2000至3000元。也是在年前有一天晚上,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外头有人来看我,让我开门,有一个男同志将红包放到屋里,我将红包放到张某某书桌上了,这事也给张某某说了,我没打开看,凭直觉有5000元。也是在年前,张某某给了我6000元的九头崖购物券。2007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张某某给我一些红包或信封,我打开后总数大约有3万元,我存入银行了。还给过我双丰商城购物券3000元、九头崖购物券x至x元。2007年春节,高XX到家给我1000至2000的购物券,鲁山公司班子成员过节到家送了些礼品和1000元购物券。经我回忆,自2003年以来,每年的春节,张某某交给我红包大约有3万元左右,每年八月十五大约有2万元左右。另外2006年,帝豪烟厂业务员给我家送一箱帝豪烟,后张某某弄走了,该业务员共计给我家送两箱帝豪烟。2007年10月,张某某为了让我评职称顺利,从郑州拉回一箱黑帝豪烟,不知张某某处理到哪里了。王XX是南阳烟厂的业务员,每隔一段时间到家送10至20条红帝豪烟。其他也有送烟的,但我都不认识。我经手处理的烟是通过我哥毛XX处理的,一年平均有4000元左右,张某某经手处理是通过王XX、张XX和于XX,王XX在2006年送家2万多元卖烟款,其余卖烟钱都是张某某给我的,大约有2万多元,

我家主要收入:我每月工资2000多元,岗位津贴暑假、春节每次多了发x多元,少了几千元。2006年前,张某某每月4、5千元,年终奖2、3万元。听张某某说,2007年实行年薪制后年薪24万元,扣税后18万元。除工资、奖金外,没其他收入,没做生意。我2006年收入3万元,2007年收入5万元。张某某收入有工资、奖金、礼品烟。

李XX、李XX、李XX、张XX是我姑家孩子,李XX、李XX在唐山做生意,干什么不知道。他们四个没到我家给张某某送过烟。我小孩17年来共计有压岁钱15万元左右。我和张某某结婚收礼金1、2万元,张某某父亲去世收礼金2、3万元,生小孩收礼金2、3万元。

张某某给我大姐的女儿廉XX、他大哥的孩子张XX、我哥的孩子毛XX跑过工作,办事收没收过钱我不清楚,我想应该收了,但没经我的手,我说不清。

我保管家的钱来源:我的工资、津贴,张某某工资、奖金、加班费、补贴,还有卖房钱、张某某父亲去世的礼金、小孩过生日及春节压岁钱、结婚时的礼金。另外还有张某某给我的钱,其中有卖烟钱,有没有其他钱我说不清。

3、证人胡XX(平顶山市烟草局局长)证言:2006年或2007年,省局有文件发过小烟厂关闭的奖金,具体数额记不起来。还有季度任务奖,财务统一发放,其他途径没有。郏县烟叶中心仓库项目张某某负责,我授权他签订合同。我局在新城区拟建物流配送中心,这个项目我批过招待烟,具体承办人找我批的,张某某没有直接找我批过。

4、证人邱XX(平顶山市烟草局纪检组长)证言:张某某没有向我报告收受钱物情况。

5、证人毛XX(丈夫吴x年9月去世)的证言:我小孩吴x年致人死亡,赔对方13万,是亲戚朋友凑的钱,我家主要靠丈夫吴XX工资养活5口人。小孩出事后,找人没找人帮忙我不清楚。出事后,张某某和毛XX好像来家一次,是否给过张某某钱让他找人帮忙我不知道。

6、证人毛XX(张某某的妻子毛XX的哥哥)的证言:我从妹妹毛XX家拿三、四十条帝豪烟卖给他人,价值4000元左右。另外,我小孩毛XX找张某某帮忙到高压干临时工,请客吃饭,我直接给张某某1万元左右。

7、证人于XX(其夫张XX系张某某之弟)的证言:我在市烟草局劳动服务公司,张某某没有在我们的商店卖过烟。我丈夫张XX是否替张某某卖过烟我不知道。

8、证人张XX(系张某某之弟)的证言:我在城市信用社工作,自1997年至今,有时帮张某某卖一些各烟厂送的品吸烟、礼品烟,现金约50万元,因时间长、品种多,伙计多,具体记不清。以张某某说的为准。今年春节就卖了4万多。

9、证人张XX(系张某某之兄)的证言:我在鲁山工作。我没有替张某某卖过烟。我小孩张XX是张某某安排到市烟草局直属分局,我没给张某某送过钱。张某某女儿过生日、春节压岁钱,以前给200元到500元不等,这几年给1000到2000元不等。

10、证人廉XX(系张某某之妻姐夫)的证言:我没有替张某某卖过烟,也没给他送过烟。我女儿廉XX是张某某安排到市口腔医院,总共给他2万多元。平时工作忙走动少,春节相互看望。

11、证人柳XX(2000年至2003年任汝州烟草局纪检组长)的证言:单位福利发放情况:除工资外,中秋、春节单位研究发放烟、购物卡、水果等,年终奖最高不突破x元,我印象中未走非财务发放奖金。

12、证人张XX(与张某某是堂兄弟关系)的证言:我和张某某没有来往过。

13、证人张XX(与张某某是堂兄弟关系)的证言:我和张某某平时没联系,只有春节、张某某女儿过生日去他家,不带礼品,只给压岁钱(没说多少)。

14、证人张XX(与张某某是堂兄弟关系)的证言:我和张某某有所联系,但不多,兄弟正常走动,没有经济交往。

15、证人樊XX(1998年到汝州烟草局财务科工作)的证言:据我所知,工资奖金财务科统一发放,以财务账面为准,之外无发放工资、奖金。

16、证人何XX(1999年9月至2001年7月任新华区烟草局纪检组长)的证言:任职期间,本人工资、奖金均有财务科发放,没有从其他部门领过。

17、证人张XX(1997年7月至2000年底任新华区烟草局财务科科长)的证言:单位发放效益奖、年终奖、旺季补助等,以财务帐为准。

18、书证:

(1)平顶山市工商局关于河南省烟草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复印件一份、关于张某某任职及分工的党组文件复印件六份、河南省烟草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关于张某某任基建招投标领导小组副组长及参与讨论机关办公楼设计和改造等事宜的会议纪录复印件12页,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国有独资公司领导干部及分管、参与其单位工程建设研究的事实。

(2)河南金建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证明:李XX受公司委托承接工程。

(3)城乡居民1985年到2007年收支证明、市烟草局财务科证明(张某某1988年到1996年5月工资、奖金、补助共x元)、市烟草局城区分公司证明(张某某自1996年5月到2001年2月工资、奖金、加班、补助共x.56元)、市烟草局汝州分公司证明(张某某自2001年2月到2003年5月工资、奖金、加班共x.28元)、市烟草局证明(张某某自2003年5月到2008年5月工资共x.04元)、平顶山学院证明(毛x年7月到2008年5月累计收入共x.08元)、平顶山学院数学与信息科学学院证明(毛XX自1986年到2007年累计收入共x元)、房屋所有权买卖合同(被告人家庭于2003年以13万元的价格售出住房一套,赚得差价3.5万元)、市烟草局纪律检查组出具的情况说明(张某某其他收入情况,包括:地产烟销售奖x元、电话费x.48元、分管纪检、审计补贴4140元、交流干部生活补贴4044元、取暖、降温费1730元、出差补助2235元)。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家庭收支情况。

(4)存折及订单数份、证券证明、平顶山学院收据(收到毛XX交来购房款:2003年1万元、2005年4月x元、5月x元)、房产契约一份(证明张某某现新华区房款购买价为x元)、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份(存折、订单、现金、烟六箱等)、市检察院收款收据(张某某案款:183万加x元共x元),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家庭现有财产情况。

(5)平顶山烟草分公司由张某某与河南金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郏县工程协议(2007年8月7日签订,造价185万元)、平顶山烟草分公司由张某某与河南金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李XX签订的烟草局职工食堂室内装修协议(造价x元,2007年8月7日签订)、烟草平顶山分公司付款审批单(张某某签字、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人分管、参与本单位工程建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有独资的平顶山烟草分公司副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在其公司承接建筑工程的李XX有请托事项而送其财物,仍予以收取,数额巨大,在案发前长达数月的时间内,既未退回,亦未上交,有收受贿赂的犯罪故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收受李XX贿赂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现家庭财产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数额巨大,其对高达x.86元的差额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应以非法所得论,故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家庭股票投资10万元,但未提供有关张某某家庭股票资金投入方面的证据,其提供的证券资金变动情况表、资金情况表虽然证明张某某家庭证券资金帐户上曾经转出10万元人民币,但不能证明该10万元系其投资款项,故该指控事实不清,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并没收其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x.86元(含受贿10万元,来源不明财产x.86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万方

审判员:张丽娅

人民陪审员:李某山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改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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