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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席冠波,尹庄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冠波,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法院缺席审理并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原告依法保留分割权利。现在被告回家后,将双方所有的房屋门锁更换,拒绝原告及儿子居住。原告现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灵宝市X路南段西侧城建局公交公司家属楼X栋X号住房一套,承担共同债务8000元的一半,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姜某辨称,原告所称的房屋系被告父亲所在单位即灵宝市城建局公交公司的单位集资房,1993年被告的母亲、父亲及兄长的工资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对该住房不具有所有权,故该住房不属原、被告共同财产,不应分割。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该判决书对原、被告共同财产未作处理;2、灵宝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所争执的住房属原、被告共同财产;3、原、被告与贾建斌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及定金收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4、证人吴鹏娜出庭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争执的房产系原、被告共同财产;5、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体检表复印件1份,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灵宝市枣花幼儿园收据复印件4份,证人赵XX出庭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元月29日,同年7月1日从证人赵XX处借款共计8000元,用于为原、被告之子姜某宇缴纳学费和治疗疾病。

被告姜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集资房款收据3张,以此证明原、被告争执的住房购房款系被告的父亲姜某海支付。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所争执的房产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被告不知道8000元债务。

本院确认原、被告互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元月29日和同年7月1日从赵XX处借款8000元,用于为原、被告之子姜某宇缴纳学费和治疗疾病。被告提交的集资房款收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原、被告争执的位于灵宝市X路南段西侧城建局公交公司家属楼X栋X号住房一套系被告的父亲姜某海于1993年购买,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的父亲姜某海分别于1992年6月21日、1993年7月14日、1993年7月31日向灵宝市公交公司缴纳购房款共计x元,购买位于灵宝市X路南段西侧城建局公交公司家属楼X栋X号住房一套。原、被告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该住房。2005年9月14日,该住房进行不动产登记,同时办理灵宝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姜某,无共有人。2009年元月29日与同年7月1日,原告从赵XX处借款共计8000元,用于为原、被告之子姜某宇缴纳学费和治疗疾病;2009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4月10日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同年10月1日,原、被告同贾建斌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并收到贾建斌缴纳的房屋订金,后因故该住房未出售。同年10月18日,原告以上述房产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而被告仅对共同债务8000元表示认可,但不同意原告主张分割住房的诉讼请求,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位于灵宝市X路南段西侧城建局公交公司家属楼X栋X号住房一套,虽然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姜某,但该房屋系被告的父亲姜某海出资购买,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原、被告结婚时姜某海将该房屋赠与原、被告,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该房屋属原、被告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8000元债务,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外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亦认可,应由原、被告各半偿还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所借赵XX的8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4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5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杜秋平

审判员马志光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霍磊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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