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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博兴县董郎家酒业有限公司与博兴县纯粮白酒酿造厂、张某乙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份案

时间:2005-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滨中民三知初字第2号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滨中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省博兴县董郎家酒业有限公司。地址:博兴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宁,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黎金娥,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博兴县纯粮白酒酿造厂。地址:博兴县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柳洪广,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43岁,汉族,沾化县X镇X村民。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省博兴县董郎家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董郎家酒业公司)诉被告博兴县纯粮白酒酿造厂(下称纯粮酒厂)、张某乙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份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郎家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黎金娥,被告纯粮酒厂的负责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洪广,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郎家酒业公司诉称,我公司是“董郎”、“董郎家”注册商标独家许可使用人。被告生产的“董郎贡”牌董郎贡酒,不但使用商标及商品名称的主要部分与我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及公司名称相同,而且其商品外包装与我公司生产的“董郎”牌董郎家酒相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被告将该商品尾随我公司产品之后销售,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销毁侵权标识及包装物并赔偿经济损失(略)元。

被告纯粮酒厂辩称,1、我厂使用的“董郎贡”商标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我厂使用的商标是由圆形、汉字及拼音字母组成,原告使用的商标是由椭圆形、董永头像及文字组成,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和公众的误认和混淆。2、我厂的商品包装及装潢与原告的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且原告的商品也不属于知名商品,故我厂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3、我厂使用的“董郎贡”商标已申请注册,虽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但2005年4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受理了我厂的复审申请,本案应以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中止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方不是白酒的生产单位而只是一处销售点。被告纯粮酒厂向我出具了生产白酒的相关手续,我才销售其白酒。我个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0年5月20日,原国营山东省博兴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第(略)号“董郎”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5月20日至2000年5月19日。2000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略)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山东博兴董公酒业有限公司。2000年7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第(略)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1994年9月14日,原国营山东省博兴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发的第(略)号“董郎家”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9月14日至2004年9月13日。1999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略)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山东博兴董公酒业有限公司。2004年7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略)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2001年6月5日,山东博兴董公酒业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博兴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2003年1月9日,根据博兴县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博企改字(2002)X号文件的批复,成立了博兴县董公白酒物业经营有限公司。山东博兴董公酒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同意该物业公司负责山东博兴董公酒业有限公司破产资产的管理、注册商标的使用及职工就业安置等事宜。2003年11月4日,山东博兴董公酒业有限公司部分职工组建成立了董郎家酒业公司,该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并获准使用“董郎”和“董郎家”注册商标。2004年9月28日,博兴县工商局为董郎家酒业公司出具了知名商品及特有的包装装潢认定书,认定注册商标为“董郎”的董郎家翠竹酒为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2005年8月1日,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董郎家酒业公司出具知名商品证书,认定“董郎”商标为滨州市知名商标。2005年4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董郎家酒业公司设计的“董郎”牌董郎家酒的内外包装出具外观设计证书,证书号为(略)号。2005年2月6日,博兴县董公白酒物业经营有限公司授权董郎家酒业公司对侵犯“董郎”和“董郎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2005年6月10日,董郎家酒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标识及包装物并赔偿损失(略)元。

另查明,自2003年起,被告纯梁酒厂在其生产的白酒上使用了“董郎贡”字样的商标和同名称的外包装装潢。经比较,其商标文字的字形、图形的构图颜色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原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和不正当竞争。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书、知名商品及特有的包装装潢认定书、知名商标证书、知名白酒包装、授权委托书、证据保全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董郎家酒业公司依法取得“董郎”商标和“董郎家”商标的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本案中,被告纯粮酒厂未经原告董郎家酒业公司许可,擅自将与董郎家酒业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和商品装潢使用,给董郎家酒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销售被告纯粮酒厂生产的白酒虽是一种侵权行为,但张某乙销售时并不知道该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其对销售的该商品能够证明自己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因此张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纯粮酒厂主张本案应中止诉讼的问题,因其使用的“董郎贡”商标尚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其请求中止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6条第2款“…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因侵权所得和董郎家酒业公司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董郎家酒业公司产品的知名度、生产能力和销售量,以及给董郎家酒业公司造成的影响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纯粮酒厂赔偿董郎家酒业公司损失(略)元较为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0条、第52条第1款第(一)、(二)项、第56条第2款、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1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兴县纯粮白酒酿造厂、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省博兴县董郎家酒业有限公司“董郎”和“董郎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博兴县纯粮白酒酿造厂、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全部印有“董郎贡”牌董郎贡酒字样的标识及包装物;

三、被告博兴县纯粮白酒酿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省博兴县董郎家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略)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省博兴县董郎家酒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363元,由被告博兴县纯粮白酒酿造厂、被告张某乙负担。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同义

审判员牛淑华

审判员唐顺江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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