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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何某甲、何某乙、刘某某、第三人何某丙、韩某某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书翔,系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献宾,系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红亮,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忠,刘某伯,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忠、刘某伯,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刘某某、第三人何某丙、韩某某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作出某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3月20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2009年4月16日何某丙、韩某某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向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5月5日、9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三被告及代理人,第三人的特别授权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某甲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8月21日结婚,2008年12月5日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对家庭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原告与三被告现有的家庭共同财产有2004年春在薄壁镇X路移动公司北邻建造的价值30万元的三间二层门面房;在薄壁六街三被告现住处于2004年建造的东西屋带门楼价值3万元;2005年11月份在薄壁镇邮局对面的“启明星”文体店一处价值3万;以上三处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均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但至今未分割,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第一,第一被告何某甲系第三人之孙,第一被告与原告原系夫妻,第三人与第二、三被告儿子何某乙、儿媳刘某某,孙子、孙媳共同生活,是法定的家庭成员之一,参与了共同劳动,为共同财产的创造和取得做出某应有的贡献,因此两第三人是家庭共同财产的权利人。第二,原告诉状中提到的东西屋带门楼系原告婚前所建,不属于本案涉及分割的家庭共同财产范围。家庭共有财产有:启明星文体店、门面房、内衣店转让款;借给郭××的款1万和向李××借的款x元。原告目前实际掌握的家庭共有财产有x元。家庭共同债务有:借何××、李××等人的款共x元,原告有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相应分额的家庭共同债务。第三,原告在与何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家庭共同财产的创造和取得未做出某献,按相关规定,原告应不分或少分。综之,两第三人是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人,法院应在确定家庭共同财产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内,按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充分考虑共有人对共同财产贡献的大小,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涉及的家庭成员如何某认;2、原告与第一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如何某认;3、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如何某割。

审理期间,经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三方对家庭共同财产方面达成的一致意见为:三间二层门面房价值24万元,文体店价值x元,为家庭共同财产和价值双方均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李××、李××、李××、王××、任××出某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建房、做生意和计划生育罚款欠下10万元的债务情况。

被告何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任某某邮政储蓄存折、存款回执单各一份,证明家庭财产中有x元的存款被任某某撑控;2、证人郭××身份证明、还款证明及证人郭××出某证言,证明家庭财产中有1万元,其中5000元被任某某撑控;3、证人王××身份证明、启明星内衣店转让协议及证人王××出某证言,证明家庭财产中有5万元存款被任某某撑控;4、证人李××身份证明,何某甲为李××出某书面证明一份,证人李××出某证言,证明家庭共同债务有x元。被告据此证明按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任某某享有六分之一的家庭财产权,应承担六分之一的家庭债务。

被告何某乙、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村委会证明一份,施工队包工头张××的身份证明及出某的书面证明,证人何××身份证明、书面证明及出某证言,证明任某某诉称带门楼的东西屋实为1998年前任某某与何某甲结婚前建造,该房产不属本案家庭共有财产的范围,任某某对该房产不享有权利;2、村委会及证人王××、王××、苏××、侯××、王××、冯××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经村委会同意王××转让给何某乙地基一处,2004年建的门面房,何某乙支付地基转让费x元,建房工价及建房材料均是由何某乙支付,何某乙对门面房的建造管理、收益付出某大;3、证人何××、何××、路××、刘××身份证明、书面证明各一份及四证人出某证言,证明为筹建“启明星”文体店,建门面房,欠下的家庭共同债务(x元)情况。

第三人何某丙、韩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两第三人的户籍证明、农村合作医疗证明、村委会证明及代理人对何某丙、何某乙的谈话笔录,证明两第三人是家庭成员、是本案当事人,参与家庭共同劳动,为家庭共有财产的创造、取得做出某贡献,是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人。

根据被告何某甲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辉县市邮政局、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薄壁信用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辉县X镇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各一份,均载明:目前无原告任某某名义的存款有效记录。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拒绝质证,认为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且证人均系原告亲友,又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具备真实性,不应认定。

原告对被告何某甲提供的X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的1、2、X组证据中所涉款项均系原告与被告何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生意的资金以原告名义存取,在离婚前因生意所需和还债已支出,目前已无此款。被告证据4不真实,不存在该笔债务。

原告对被告何某乙、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属实,村委会如何某道被告何某建房,张国芳证明不属实,但针对自己的异议主张原告未举证。原告对被告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建门面房是家庭成员共同出某努力的结果,单凭证据2不能证实谁付出某、谁付出某。原告对被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应认定。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属实,户口及医疗本在一起并不能证明就是一家人,村委会证明也不真实,第三人有二个儿子,2007年5月份以前第三人未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过,且第三人年龄较大,没有收入,未对家庭创造劳动,故第三人不是本案家庭成员,不应参与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材料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与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被告何某甲证据4、被告何某乙、刘某某证据3均是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亲戚、朋友作证,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对此几组证据及原、被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支持。被告何某甲提供的1、2、X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何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部分款以原告名义存取。至于目前此部分款是否仍由原告掌控,原告否认,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查辉县市邮政局等单位,也未查出某以原告名义的有效存款记录,被告也无其它相关证据证明目前该部分款在原告手中,故对被告何某甲提供1、2、3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乙、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中村委会证明与工匠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家的东、西屋带门楼建于原告与被告何某甲结婚前,原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争议的东、西屋带门楼系其婚后家庭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被告何某乙、刘某某证据1及证明目的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何某乙、刘某某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建门面房是家庭成员共同努力的结果,单凭此证据不能证实谁付出某,谁付出某。本院认为,原告所持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被告何某乙、刘某某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于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所持异议有一定道理,鉴于第三人年龄较大,对本案所争议的家庭共有财产的创造出某较少,且两第三人有二个子女等诸因素,本案中参与家庭共有财产分割时,两第三人可按1股参与为宜。故对被告、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和原告的异议本院均不予全部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于1998年8月21日结婚,婚后与何某甲的父母即被告何某乙、刘某某,爷爷、奶奶即两第三人共同生活,两第三人有二个儿子。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认可的家庭共同财产有:2004年建造的三间二层门面房价值24万元,共同投资的“文体店”价值2.5万元。2008年原告因与被告何某甲感情不和离婚。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基于婚亲关系所产生的家庭共有财产,在姻亲关系终止后,对家庭共有财产均有分割权,但考虑两第三人年龄较大,对家庭共有财产的贡献较小,且两第三人有二个儿子的因素,在分割时可少分即按1份参与分割为宜。为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方便共同财产中的三间二层门面房和文体店归三被告和两第三人所有,其他共有人按价款分得,即门面房价值24万元,文体店价值2.5万元,按五份分割,原告可分得x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薄壁镇X街三被告现住的东、西屋带门楼,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是其婚后家庭共同财产,本院无法支持其分割。至于原、被告各方的债权、债务因双方举证均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及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分得家庭共同财产折价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三被告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李爱芹

审判员孙小妹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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