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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乙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马某甲妻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又名马某花,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乙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马某甲系被告马某乙的同胞兄弟。上世纪90年代初,原被告的父亲马某怀、母亲赵玉梅在自家宅院外承包地上建造了三间平房,并在该房中居住生活。1996年前后,被告在其中一间房屋开设个体诊所并就近照顾父母。2003年1月16日,马某怀、赵玉梅到鲁山县司法局梁洼镇法律服务所由该所工作人员王长河代书遗嘱一份,后马某怀、赵玉梅又邀请张进财、刘陇到马某怀家作为该遗嘱的证人,张进财、刘陇分别在该遗嘱上按了指印。遗嘱载明“立遗嘱人:马某怀、男,汉族,文盲,现年七十七岁,住鲁山县X街村X组。赵玉梅,女,汉族,文盲,现年七十三岁,住鲁山县X街村X组。我二人因身体欠佳,年岁已高,为妥善处理家中遗产,特邀我好友张进财、刘陇为证,委托鲁山县司法局梁洼法律事务所王长河代书遗嘱,留给我家属子女恪守,望子女在我去世之后,加强团结,和睦相处。我在原籍北屋四间,其中平房三间、瓦房一间,东边有一风道,院内南边小窑一座。东至自家老宅,西至公路,南至陈德运住宅,北至朱孟恩住宅,以上宅院归次女马某乙所有。望我去世之后,子女们各自遵守,不要因此引起纠纷。本遗嘱一式四份,证人一份,法律事务所一份。立遗嘱人马某怀(指印)、赵玉梅(指印),证人张进财(指印),刘陇(指印),见证单位:鲁山县司法局梁洼镇法律服务所(印章),王长河(签名)、张延民(签名),2003年元月16日”。2003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十九日)马某怀去世,2007年7月15日赵玉梅去世。2006年12月26日,被告马某乙以个人名义为该宗地“东(老宅)马某怀,西大路(南街菜市场),南陈德运,北朱孟恩”,申请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鲁集用(2006)字第x号)。2008年9月23日,原告不服鲁山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而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已被受理。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马某甲主张其父母将家庭共同财产以遗嘱的方式给予被告马某乙,并以该遗嘱违法为由要求本院确认原被告父母于2003年1月16日所立遗嘱无效。但在诉讼中原告马某甲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父母遗嘱中所涉财产系原告与其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告的父母在生前对自己建造的房屋有权处分。2003年1月16日,马某怀、赵玉梅所立遗嘱为代书遗嘱,有代书人王长河代书,另一见证人张延民在场并签字,并加盖有见证单位“鲁山县司法局梁洼镇法律服务所”印章,遗嘱人马某怀,赵玉梅捺有指印,该份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且遗嘱人在回到家中后又邀请本村的刘陇、张进财作为证人在遗嘱上捺印,充分说明该遗嘱是两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遗嘱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为有效遗嘱。被告辩称因“原告以申请人的身份向市政府申请撤销被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正在行政复议之中”,要求中止审理此案。本院认为,被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否经行政复议不影响对2003年1月16日马某怀、赵玉梅所立遗嘱效力的认定,故不必中止审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甲的确认马某怀、赵玉梅2003年1月16日所立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上诉人马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清求:依法撤销(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父母2003年1月16日所立遗嘱无效。事实与理由:原审认为:“原告马某甲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父母遗嘱中所涉财产系原告与其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告的父母在生前对自己建造的房屋有权处分。2003年1月16日,马某怀、赵玉梅所立遗嘱为代书遗嘱,有代书人王长河代书,张延民在场并签字,并加盖有见证单位‘鲁山县司法局梁洼镇法律服务所’印章,……该份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对上述事实的认定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父母随上诉人生活,争议房屋占用的土地系上诉人家庭承包的土地,该事实足以证明争议房产系用上诉人与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所建。2、父母所建房屋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所建房屋系非法建筑。依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之规定,结合本案,涉案房产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不属父母死亡所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一审法院认为父母有权处分上述房产实属故意枉法裁判。3、遗嘱上以见证单位加章签名的应为代书单位和具体承办人,王长河、张延民不是遗嘱见证人,而证人张进财、刘陇不是在现场见证。该遗嘱形式违反了《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一审认定涉案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无事实根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裁判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涉案遗嘱无效。

被上诉人马某乙同意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协商调解,但协商调解不成,本院进行调解亦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马某甲主张其父母将家庭共同财产以遗嘱的方式给予马某乙,并以该遗嘱违法为由要求确认其父母于2003年1月16日所立遗嘱无效。但马某甲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父母遗嘱中所涉财产系其与其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因此,马某甲的父母在生前对自己建造的房屋有处分的权利。2003年1月16日,马某怀、赵玉梅所立遗嘱为代书遗嘱,有代书人王长河代书,另一见证人张延民在场并签字,并加盖有见证单位“鲁山县司法局梁洼镇法律服务所”印章,遗嘱人马某怀、赵玉梅捺有指印,该份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且遗嘱人在回到家中后又邀请本村的刘陇、张进财作为证人在遗嘱上捺印,充分说明该遗嘱是两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遗嘱为有效遗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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