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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钦,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某系平顶山市建行干部,张某某系叶县X乡财政所工作人员,2005年11月份,经人介绍,双方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来即同居。期间,张某某于2006年4月9日因药物流产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作清宫术。2007年4月两人准备结婚,购买李某、白莹位于叶县X街住宅楼大门北第二单元三楼南户楼房一套,价格为x元,当时付给李某定金1000元。2007年4月3日,李某某通过建行给李某转帐x元,当天,李某之妻白莹给李某某打了收到购房款x元的收据。2007年4月4日,李某某与李某、白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l份。协议签订后,李某、白莹即把原购房手续变更为李某某的名字及房屋钥匙一并交给了李某某。2007年4月底,李某某、张某某即搬进该房,2007年5月,李某某与自来水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并交纳费用800元。2007年11月份,因二人性格不合而分手,不再来往,但张某某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内。李某某要求张某某搬出该房屋,张某某不搬,产生纠纷。李某某诉请判令张某某搬出,并支付逾期搬出应支付的房租。

原审认为,李某某、张某某恋爱后同居生活,因性格不合而分手,张某某居住李某某所购房屋不搬出而产生纠纷,双方已构成排除妨害返还原物法律关系。李某某请求张某某排除妨害、搬出房屋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张某某支付逾期搬出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辩称房屋系二人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且进行装修,证据不足,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诉请同居过程中给其造成精神损害,要求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鉴于双方存在同居关系的事实,李某某应给予张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返还李某某位于叶县X路X街住宅楼大门北第二单元三楼南户楼房一套;二、李某某付给张某某补偿款x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00元,张某某负担2300元,李某某负担400元。

李某某上诉称,张某某无端强占上诉人的住房,应当无条件排除妨碍,立即腾房。且张某某也未提起反诉,原审判决上诉人向其支付x元补偿款,程序违法,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撤销,依法改判。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其占有使用本案涉及的住房,同意给予李某某适当补偿,同时,由李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诉费用由李某某承担。理由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李某某是2005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同居,开始共同生活的。2007年4月,双方准备结婚,上诉人出资x元,李某某出资x元购买了本案住房。房屋交付后,上诉人出资x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又出资6000元购买了准备用于结婚的家具。上诉人与李某某同居期间,怀上了李某某的孩子,2006年4月9日,李某某要求上诉人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作清宫术。该手术上诉人承担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只是认定了双方有同居关系,却认定房屋是李某某的个人财产,显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住房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2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住房应当均分。另外,本案实质上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审法院把本案定为排除妨碍纠纷是错误的。基于此,原审法院未适用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为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住房没有《房产证》,双方对该房均不享有物权,只是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二审查明:1.对李某某与张某某争议的住房,2007年4月份,以张某某的名义花费x元进行了装修,此有平顶山市南苑装饰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开具的发票相印证;2.李某某、张某某二人在本案争议的住房居住期间,给邻居造成的印象为夫妻关系,此有本院对丁霞、袁军杰和胡峰的调查笔录相印证。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当中,李某某提供证人李某、李某和周丙,证明李某某在李某丽家居住,从而排除李某某与张某某存在同居关系。因李某丽与李某某存在亲属关系,李某平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且经法庭组织质证,本院认为其证明效力不能确认。李某某提供证人程甲出庭作证和朱乙提供的《证言》,证明李某某与张某某于2007年3月分手,经法庭组织质证,本院认为其证明效力亦不能确认。同时,本院对本案作了大量调解工作,因双方意见差距太大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住房是否是上诉人李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同居期间购买,以及双方是否是婚姻法意义上的同居关系,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首先,2007年4月4日李某某与李某、白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对此,双方没有异议,且有买卖协议相印证,应当认定。之前,李某某与张某某一起看过该房,此有李某某在2008年12月5日原审法院对其进行调查时予以自认。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许甲、顾乙、杨丙和刘丁出庭作证,证明了从2005年下半年至2007年4月,李某某、张某某先后在叶县老税务局楼上、民政局老家属院,张某某的租赁房内一起居住,后准备购买现争议的住房。以及张某某现在该房内居住和以张某某名义进行装修的事实,相互印证了本案涉及的住房是李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同居期间购买。李某某称张某某现居住在该房内是其与张某某谈过恋爱,因张某某没有住房,出于对张某某的帮助,让张某某临时居住的。因李某某自述其与张某某是2007年3月分手,该住房是2007年4月购买和装修,所以,李某某上述主张缺失客观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许甲、顾乙、杨丙和刘丁出庭作证和本院对丁霞、袁军杰和胡峰的调查笔录以及张某某的陈述相印证,证明了二上诉人是婚姻法意义上的同居关系。另外,2008年12月5日原审法院对李某某进行调查时,李某某称“恋爱没谈多久,我与被告去市人民医院检查时,被告她怀孕了”,这里的被告即指张某某。显然,李某某以上所称对认定双方是婚姻法意义上的同居关系有一定的关联性。综上,本院认为,李某某、张某某现争议的住房为二人婚姻法意义上的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张某某上诉称本案纠纷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审法院把本案定为排除妨碍纠纷是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上诉称,张某某无端强占住房,应当立即腾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李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其向张某某支付x元补偿款,属程序违法,于法无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了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双方诉争的房屋,李某某出资x元购买,张某某出资x元进行了装修。本院根据双方出资的实际情况,考虑折旧因素,判定房屋归李某某所有,由李某某支付张某某装修款x元为妥。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有不当之处,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某某返还李某某位于叶县X路X街住宅楼大门北第二单元三楼南户楼房一套”为:位于叶县X路X街住宅楼大门北第二单元三楼南户住房归李某某所有,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把该房腾出交于李某某;

三、变更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李某某付给张某某补偿款x元”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装修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李某某负担450元,张某某负担2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李某某负担433元,张某某负担21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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