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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窦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窦某某在申请执行贾某某和金百万新型墙体材料厂投资纠纷一案中,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协调,以窦某某为甲方、贾某某为乙方、陈某某为丙方,于2007年8月l7日达成协议一份,协议载明:1.丙方支付给甲方陆拾万元,其中以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车号为豫x)和东风小康面包一辆(车号为豫x)抵款叁拾万元,余下的叁拾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叁拾万元的现金钱于2007年9月15日以前支付给甲方。3.乙方应给丙方出具欠条等手续。4.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费用由甲方负担。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如约将车辆交付给窦某某,后窦某某委托平顶山中资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两辆车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两车价值为x元。现窦某某以该协议显示公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

原审认为,贾某某欠窦某某款在平顶山市中级法院执行阶段,陈某某自愿代为偿还,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作为中级法院的一个执行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规定,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自愿达成的协议,且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应作结案处理。现窦某某以对和解协议有重大误解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协议,因原执行案件已结案,窦某某现起诉系对原执行结案效力的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悖,故窦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窦某某负担。

窦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起诉的是由于重大误解同二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原审查明是上诉人以显示公平提起诉讼是错误的,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是不同性质的民事行为。《协议书》虽然是在上诉人申请执行被上诉人贾某某和金百万新型墙体材料厂一案过程中签订的,但它确是一个独立的新的民事行为,上诉人提起诉讼同原执结案件的效力没有本质上的联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是对原执结案件效力的否定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诉请中涵盖了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现金x元,其行为本身已经脱离了原执结的案件。因此,不能把本案与原执结案件混为一谈。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书》时,对两部车市场价值无知,又基于对被上诉人的相信,认为两部车真的如被上诉人所说价值x元,事后才知道两部车价值x元左右,评估价为x元,相差x元,这同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书》时的真实意思完全相违背。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请求符合《合同法》第54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贾某某答辩称,《协议书》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公平原则,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院他案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是执行过程中的司法行为。各方当事人业已履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规定,执行案件已执结。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签订协议时应充分考虑了协议的法律效力,且到现场勘查看了车,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协议书》没有可撤销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申请执行贾某某欠款x元,平顶山市中院执行局多次到鲁山执行未果。上诉人伙同平顶山市中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给答辩人作工作,让答辩人拿本案中的两辆车抵给上诉人,下余部分给成现金。答辩人与贾某某关系不错,考虑上诉人一异地女子要账实在不易,提出让上诉人先看看车再说。2007年8月17日下午3时左右,上诉人和平顶山市中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来到答辩人办公室,上诉人说:“你现在就将两辆车开来看看。”答辩人让司机把车开过来后,上诉人围着车看了两圈说:“两辆车作价x元,再给我x元,算我和贾某某两清,贾某某给你怎么办手续是你们的事儿。”答辩人坚持要x元,后经平顶山市中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作答辩人的工作,答辩人同意了车抵x元。三方遂签订了《协议书》,答辩人把两辆车及其手续全交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打了收据。后答辩人又将x元现金和x元欠款的利息、法院的执行费交给了平顶山市中院执行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明确规定了,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的财产作价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均规定了合同成立生效的情形,本案的《协议书》是成立有效的,且在执行案件中已履行完毕。综上,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根本不存在误解,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平顶山中资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本案涉及的两辆车出具评估结论的时间是2007年12月8日,上诉人起诉的理由是签订《协议书》时有重大误解起诉的。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当中,经本院2009年7月24日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表示不同意调解。后通过本院作上诉人的思想工作,上诉人愿意被上诉人再向其支付x元,二被上诉人不同意未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窦某某称其是以重大误解为由对本案中的《协议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审查明是以显示公平提起诉讼是错误的。经查,窦某某在原审起诉状中明确表述为“在签订协议时对两部车辆其价值认识错误,即找平顶山市中院执行局反映,执行局告知另行起诉。”且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窦某某也未变更诉讼请求,所以,窦某某的以上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协议书》是在本院对窦某某作为申请人,贾某某作为被申请人的他案的执行过程中签订的,其法律属性应当属于执行当中的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自愿达成的协议,且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应作结案处理。本案中的《协议书》各方已履行完毕,窦某某作为申请人,贾某某作为被申请人的执行案已作结案处理。显然,该《协议书》并非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一般意义上的合同,不具有可撤销性。窦某某上诉称对《协议书》有重大误解,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上诉人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朱晓

审判员梁桂喜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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