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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医疗过错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医院。

负责人张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医疗过错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07)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2月5日,原告因出现临产症状入住被告医院,经行剖宫产手术生一女婴。2007年2月11日,被告通过对原告检查作出“手术后恢复好、子宫复旧佳、母婴痊愈可出院”的结论,为此,原告于当日办理出院手续。2007年2月15日,原告突然下体出血不止,再次入住被告医院。检查后确诊子宫切口愈合不良导致晚期产后大出血。在救治无效的情况下,被告最终对原告进行了子宫切除手术。2007年3月29日,原告临床体检正常,康复出院。原告出院后,认为被告在为原告行剖宫产手术过程中违反必要的诊疗护理规范,对引起原告手术后因子宫切口愈合不良导致晚期产后大出血,进而子宫被切除存在严重过错,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2007年5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医疗过错赔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分别提出了伤残等级和原告诉称的伤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的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6月26日和2009年5月12日分别作出了原告子宫被切除构成七级伤残及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其医疗过失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的结论,根据上述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鉴定,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在原告的损害结果中的参与度x%。另查明:原告第二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x元,除单位已报销部分外,原告当庭主张赔偿金额:1342.7元。原告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护理人的基本情况是:原告母亲,农民。现原告姊妹二人。被扶(抚)养人的基本情况是:父亲宋某智,生于1946年7月28日,无业;母亲高维新,生于1946年1月1l日,无业;女儿宋×,生于2007年2月5日。

原审认为:原告行剖宫产手术出院后,因子宫切口愈合不良,导致晚期产后大出血,进而子宫被切除的事实清楚,其因果关系经鉴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其医疗过失与原告子宫被切除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件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所作的七级伤残鉴定和根据被告申请所作的原告诉称损害与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参考。原告在本案中选择了医疗过错的一般侵权之诉,同时,被告也提起了相应的临床司法技术鉴定,对此,可视为被告对原告所选择诉讼程序的认可,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其要求在此项目范围之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使用的标准等应依据查明事实予以重新确定。经审查确认:医疗费13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护理费2474元、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补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可以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参考依据,然后根据被告在原告所受伤害中的参与度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交通费无提供相应证据及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损害与其无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671.35元、营养费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护理费1237元、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合计x.85元。2、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769元,原告宋某某负担2887元,被告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医院负担1882元。

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错误采纳存在着明显错误的平项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2009临证字第X号鉴定书。(1)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院方多次口头告知,两次书面告知病人及家属输血遭到拒绝,病历有明确的记录(见病历2007年2月8日和2月9日的病程记录),鉴定结论竟然说医院没尽到告知义务,与事实严重不符。(2)子宫病理检验不能判定缝合是否存在问题,只有开腹实际观察才能判定缝合是否存在问题。剖宫产手术缝合体现在子宫体上,剖宫产手术后进行病理检验不属医疗常规。(3)鉴定形式不合法,鉴定结论书中没有鉴定人身份的证明。(4)鉴定人虽然有鉴定人资格但没有相应的鉴定能力,王学东没有专业定向,张国和是外科主任医师,二人都不是妇产科方面的专家,和外行评价没有什么区别。(5)鉴定人员组成不合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5条第4项规定,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但是该鉴定只有两个鉴定人。综上,上诉人开庭之前书面要求鉴定人出庭,鉴定人以工作忙为由不出庭接受询问,无奈上诉人只得提出书面请求,申请重新鉴定被拒绝。二、上诉人没有责任。被上诉人之所以出现子宫切口愈合不良晚期产后出血,其原因与院方的治疗护理没有任何关系,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自身体质造成的。首先被上诉人自身体质差,孕晚期冬天体重只有53,其次术后饮食差,营养不良,再次贫血,有低蛋白血症,最后被上诉人的贫血在术后就表现为下肢水肿,会阴部水肿严重,医生多次建议输血,被患者及家属拒绝。由于被上诉人自身体质原因供血营养不足,导致子宫切口愈合不良,出现这种情形,院方的诊疗护理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院方的诊疗护理行为与被上诉人子宫切口愈合不良晚期产后出血没有因果关系。三、原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损失根据错误。住院伙食补助费,2007年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元,而原审错误的计算30元;营养费按河南省的规定最高10元而错误的计算30元,护理费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误工损失的情况下认定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已给被上诉人报销医疗费x元,被上诉人应承担至少一半;鉴定费,无论是上诉人或是被上诉人都无法提出,原因是两个鉴定是同一机构作出的,可是这个机构没有税务登记,没有发票,只有一个收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之规定,即“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五条规定的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另外平项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9临证字第X号鉴定书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审查内容,并且上诉人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医院认为平项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2009临证字第X号鉴定书存在明显错误不应被采信应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上述司法鉴定已认定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对被上诉人宋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其医疗过失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的结论,那么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医院认为自己没有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上述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述解释之第二十一条中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上述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依照规定均为参照计算,结合本案宋某某子宫被切除的七级伤残损害后果考虑,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关于上述赔偿费用数额比较恰当,应予支持。至于宋某某报销医疗费x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关于鉴定费,宋某某起诉时没有主张,原审法院也没有处理,本院也不予审查。故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关于原审判决计算宋某某损失根据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769元,由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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