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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田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杜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英才,舞阳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

原审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皇运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田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支公司)、杜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07)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19日6时许,宋某才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田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晋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乘坐摩托车的张某某和宋某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宋某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宋某才与田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职工医院诊断,张某某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足骨骨折,并脑脊液耳漏等受伤,住院158天,花去治疗费x.29元。经平顶山循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十级伤残,左下肢九级伤残。张某某系中加集团钢铁公司工人,月工资平均1200元。贾沟村委和尚店派出所证明张某某之父张群财X年X月X日生,其母王彪X年X月X日生,张某某之弟张庆林。司法鉴定费票据400元。原告认可从交警队领取由田某某转付的x元。另查明:车主财产所有人田某某,三皇运业公司系田某某车辆挂靠单位。平安财产保险支公司系田某某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杜某某系宋某才之妻,宋某甲、宋某乙系宋某才之子女。张某某是顺路搭乘宋某才驾驶的车辆。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田某某所有的车辆与被告杜某某丈夫宋某才所有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某才死亡、原告张某某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舞钢市交警队已划分了事故责任。被告应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所诉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医嘱,主张交通费没有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住院期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一人计算。田某某与三皇运业公司之间存在依存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田某某投保险额应当按规定计算的赔偿责任。原告坐宋某才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善意搭乘,且宋某才已经死亡,遭受灭顶之灾,其妻、儿女们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宋某才遗产不明确,本案中杜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某、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65元,护理费790元,误工费7140元,营养费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5元,鉴定费200元,以上总计x.4元,减去原告曾经领取由被告田某某预付的x元,实际应赔付x.4元。上述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中国平安保险股份公司临汾支公司承担田某某交强险投保额规定有限赔偿。二、被告杜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845元,原告张某某承担2307元,被告田某某、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538元。

三皇运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一、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审判决书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明显违反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多计算了x.8元,应予改判。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及依据错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的伤残仅为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一处,所以,不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应予改判。三、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明显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多算了。四、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多算了营养费790元,应予改判。综上,原审判决多计算了赔偿数额,依法应予改判。

张某某答辩称,一、我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我自发生事故以前,两三年都在中加钢铁公司上班,吃住在本公司,依法律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我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至今不能下床,父母需要赡养,父亲超过75岁按5年算,母亲68岁按12年计算,总共17年时间。三、我的病历、出院证都显示需加强营养。

平安保险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从证据规则看,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适用城镇标准,但从一审法庭调查看,被上诉人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应当适用城镇标准,故我方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二、一审判决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属错误。但根据伤残评定结论,被上诉人构成伤残九级一处、十级一处,上述两处伤残较轻,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受影响极小,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误工费的计算过高,应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医嘱或诊断建议,判决计算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田某某、杜某某、宋某甲、宋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的母亲姓名应为王趁。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被上诉人张某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从2004年3月至2007年5月发生事故时,一直在中加集团钢铁公司原料车间工作,吃住均在该公司,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依照上述规定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三皇运业公司上诉称张某某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以及张某某的伤残仅为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一处,不应当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的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故三皇运业公司上诉称张某某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并非依据医疗机构的医嘱计算,故三皇运业公司以没有医嘱多计算了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3845元,由山西三皇侯马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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