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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蔺某某与被上诉人姜某甲、姜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桂莲,河南省浚县法律援助中心(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邮政大厦X楼。

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庆山,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蔺某某与被上诉人姜某甲、姜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蔺某某于2010年8月23日向浚县法院起诉,请求姜某甲、姜某丙、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x元,并对以后发生的实际损失保留诉权。浚县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蔺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7月16日14时30分,姜某丙驾驶豫x小型客车沿浚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黎阳路西段凯旋门门前时,与蔺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蔺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蔺某丞受伤。事故发生后,姜某丙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之后,又回到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蔺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将其静脉血液送往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血醇含量测定,经检验,蔺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72mg/x。蔺某某受伤后,入住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诊断为颧弓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眼眶外壁骨折、颅脑损伤、四肢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64天,支付医疗费x.22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姜某丙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姜某甲,姜某甲与姜某丙系姑侄关系。事故发生时,二人均在车上。事故发生后,姜某甲已支付蔺某某赔偿款7900元。豫x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3日至2011年1月12日。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13.16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39.37元/天)。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姜某丙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之后在交警大队处理时又回到事故现场,蔺某某据此主张姜某丙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四十七条规定,未查获交通肇事事故逃逸人和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本案事故中,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通过当事人陈述查证了交通事故的事实,且有证据在卷佐证蔺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其自身损失的20%为宜。姜某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第(一)项“前车正在转弯、掉头、超车的,不得超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蔺某某损失的80%为宜。蔺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22元,误工费2519.68元(39.37元×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64天),护理费1684.48元(13.16元×64天×2人),交通费150元,共计x.38元。豫x小型客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蔺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蔺某某与其子蔺某丞均受伤,蔺某丞亦有医疗费用,故酌定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蔺某某9000元。其他经济损失,根据上述责任比例划分,姜某丙应承担9990.70元[(x.38元-9000元)×80%]。姜某丙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姜某甲,事故发生时,姜某甲是乘坐人,姜某丙驾驶车辆是姜某甲的授权行为,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姜某甲承担。姜某甲已支付的赔偿款7900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庭审中,姜某甲、姜某丙认为蔺某某系酒后驾驶,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姜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蔺某某经济损失9990.70元(含姜某甲已支付的赔偿款79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蔺某某医疗费9000元;三、驳回蔺某某要求姜某丙赔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蔺某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本案事故是由于姜某丙违章超车造成的,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蔺某某虽属酒后驾车,但与事故不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蔺某某居住在县城,与浚县胡记米店签订有雇佣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400元,一审应当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蔺某某的误工损失,而一审以每天39.3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不当,应予纠正。3、一审认定蔺某某住院护理费不当。蔺某某在住院期间,一直由蔺某胜、蔺某娜护理,二人均为城镇居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而一审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蔺某某的护理费错误,应予纠正。据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蔺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姜某甲辩称:蔺某某上诉不实。本案事故中,蔺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属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蔺某某本身属农村居民,未固定工作,一审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蔺某某住院后,本身由其妻子和岳母护理,二人均为农村居民,一审以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合理合法。蔺某某称其住院期间由蔺某胜和蔺某娜护理,只有蔺某胜和蔺某娜的证明,也不合情理,不应采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诉讼意见。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2010年7月16日14时30分许,姜某丙驾驶的小型客车沿河南省浚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中,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蔺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事故,致二车损坏,蔺某某及同车乘坐人蔺某丞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蔺某某属酒后驾驶车辆。上述事实,事故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在本案事故中,姜某丙未尽安全义务,将同向行驶的机动车刮擦并引发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蔺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属违法行为,对本案事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浚县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判决蔺某某承担2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蔺某某无固定职业,未提交固定职工工资证明,浚县法院依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蔺某某受伤住院后,确需他人护理,浚县法院查明蔺某某之妻及岳母均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蔺某某的护理费合情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蔺某某以“妻子生意忙,不能照常护理,实际由蔺某胜、蔺某娜护理”为由,请求事故责任人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付护理费。因蔺某某未提交医方出具的护理证明等证据,故对蔺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蔺某某的上诉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秀贤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刘自亮

二О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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