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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某某与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又名潘某芝,女,生于1938年3月27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上官卫民,主任。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磊,鲁山县群鑫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潘某某与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潘某某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0年前后经鲁山县人民政府决定将位于鲁山县X路X路东的一段旧城壕进行改造用于开发市场使用,当时县政府出资购置水泥板将旧城壕覆盖后号召商户进场经商,并将该场地取名“鲁城商场”。初始,各商户使用售货亭或搭建简易房在此经商。当时在此经营的商户分别交纳150元的土地占用费。1985年11月26日,县政府为规范市场经营,成立鲁山县市场整建办公室并就如何改建鲁城商场制订《拆迁措施及有关规定》。后即由县政府牵头,以社会各界捐款等形式筹措资金43万余元重建鲁城商场。鲁城商场重建竣工后由各商户抽号占房。根据地段、位置不同,分别确定交纳占号费用,并要求各商户先抽号再交纳占号费用。后商户在经营中该商场曾三次失火,火灾过后受损的房屋均由当时的市场管理机关县工商局牵头重修。1999年9月6日,被告潘某某向县工商局提交“鲁城商场租赁房、摊位登记申请表”两份,自愿以每月70元的租金价格租用简易市房两间,房屋号为53、X号。2001年11月份,全国工商系统实行管办分离,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遂挂牌成立并接管了鲁城商场中间部位的市房,并分别于2002年元月23日、2004年2月7日办理了鲁自管房字第x号、x号房产所有权证书。2007年7月15日鲁山县人民政府为重新改建鲁城商场下发鲁政公(2007)X号文件《关于鲁城商场拆迁的公告》,规定拆迁时间从2007年8月1日正式实施拆迁,8月30日前拆迁完毕。同时成立鲁城商场开发改建指挥部并责成市场中心于2007年8月1日公布鲁城商场开发建设指挥部《关于鲁城商场商户搬迁经济补偿工作的实施方案》。2O07年7月29日市场中心下发了《关于鲁城商场商户搬迁补偿事宜》的公告,其主要内容为如何进行经济补偿及如何奖励、优惠等政策。鲁城商场共有商户76户。门面市房11O间。上述鲁山县人民政府鲁政公(2007)X号《关于鲁城商场搬迁的公告》及鲁城商场开发改建指挥部《关于鲁城商场商户搬迁经济补偿工作的实施方案》和市场中心《关于鲁城商场商户搬迁补偿事宜的公告》发布后,目前已有59户商户搬迁完毕,遗留17户拒绝搬迁,其中被告安桂珍租房两间,每间每月租金7O元,2007年3月12日交纳元月至6月的租金840元,票号为x,在收费基金项目内注明为53、X号房租。此后至今没有再交纳租金,截止2008年8月底尚欠房屋租金196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产权登记是指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登记,以政府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审查、确认产权后,颁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所有权唯一的合法凭证,经过登记的房地产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便依法享有所有权,该权利具有排他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辩称共享有份额属共有,虽持有集资、交纳相关费用的手续,但并未取得县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确权,以此不能抗辩原告因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而依法享有的所有权。因此,现在原告以其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行使物权,本院应予支持。事实上,被告占有、使用房屋也是取得摊位、门店的经营权,从1999年9月6日被告提交的鲁城商场租赁房、摊位登记申请表以及2007年3月12日交纳的票据来看,完全可以确认双方属于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而本案原告在解除租赁合同前,曾下发文件与公告,已为被告留出了合理期限,故现原告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并由被告交付房屋、支付租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与被告潘某某的房屋租赁关系。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出租赁原告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房屋四间,并支付房屋租金1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潘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1985年11月26日,县政府为规范市场经营,成立鲁山县市场整建办公室并就如何改建鲁城商场制订《拆迁措施及有关规定》后,即由县政府牵头,以社会各界捐款等形式筹措资金43万余元重建鲁城商场。”事实是,1980年,鲁山县人民政府出资购置水泥板将县X路中段东侧一段旧城壕覆盖后号召商户进场经商并将该场地取名为“鲁城商场”,县政府还规定“每个地号(一个摊点面积)应交纳150元占地费”,各商户交纳“占地费”后陆续进场经营。1985年,鲁山县人民政府责令各商户交纳280—330元不等的建房费用统一建房(墙体为砖,上棚为塑料瓦),止1990年,该商场曾两次失火,失火后,县工商局又统一购买有关材料,然后由商户各号出资600元重新修建,商户还另外每号多交280元将其房沿接长,商户又各出资200元修了路,水、电安装等费用也均由商户自己负担。商场南、北两侧的商户所建的房屋,其土地来源和该案各商户的情况完全一样,不一样的只是中间商户的房屋由各商户自己出钱,由政府组织建设,商场南、北两侧的房屋是各商户自己建设,但南、北两侧的房屋归各商户自己所有,因此,根本不是“由县政府牵头,以社会各界捐款等形式筹措资金43万余元重建鲁城商场”,而是由各商户自己出资,按县政府的规定,建成了外观一致的自已经营用房,那43万余元用于清淤、买水泥板盖旧城壕、建鲁阳工商所的楼房、工商局自己建的摊位、商场两头的大棚等。原判决还认定:从“1999年9月6日被告的鲁城商场租赁房、摊位登记申请表以及在2007年3月l2日交纳房屋租金票据上看,完成可以确认双方属于租赁合同关系”。如果我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出租与承租关系,则该租赁合同应到房管部门备案,但房管部门并没有此房租赁的有关材料;还有,鲁城商场市房的租赁价每月每间不低于300元,但我只交70元,这能证明我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2008年12月8日,我已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但一审法院却在2008年12月8日后陆续给我及各商户送达判决书,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房屋所有权证》,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还有,被上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长、宽尺度,与各商户房屋的长、宽尺度以及地理位置根本不相符,一审法院能将这样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大多是利用管理职权取得的,这些证据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原审程序错误。该案实际是产权纠纷而非房屋租赁纠纷,直到原审开庭前,我和其他商户才知道被上诉人将我们的房屋偷偷登记在自己的名下,这实际是被上诉人利用自已的地位与民争利,因此,原审法院就不应该受理该案,受理后知道有人已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后也应当中止审理该案,以让当事人先解决其产权争议,待产权争议解决后再处理该纠纷。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重新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租赁关系,不存在房屋所有权争议。从一审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租赁房屋、摊位申请表以及2007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交纳最后一次租金票据可以证实双方的租赁关系;被上诉人合法将自己房屋办理产权证,该产权证能证明商场的房屋和产权归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租赁关系而不是产权纠纷。上诉人以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庭审结束后的调解过程中,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表示,只要潘某某同意搬出房屋,配合拆迁,房屋租金方面被上诉人可以作出让步。潘某某表示自己是房屋共有人,不愿意搬出房屋。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就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方面,从房屋来源来看,是县政府为了繁荣经济,牵头改造旧城壕,然后主要由各商户出资在政府覆盖旧城壕形成的地基上搭建简易门面房进行经营。在商户经营期间,房屋构造几经变迁,但一直由县工商局在对各门面房进行牵头管理。2001年11月份,全国工商系统实行管办分离,被上诉人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遂挂牌成立并接管了鲁城商场中间部位的市房,鲁自管房字第x号、x号房产所有权证书明确显示本案所争议的鲁城商场的所有权人为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潘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长、宽尺度,与各商户房屋的长、宽尺度以及地理位置根本不相符,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说法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事实证明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对本案争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次,就上诉人潘某某对本案争议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来看,潘某某虽然对房屋的修缮进行了一定的投资,但是其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从1999年9月6日,潘某某向县工商局提交“鲁城商场租赁房、摊位登记申请表”来看,潘某某向鲁山县发展服务中心主张的是房屋的经营权,也就是使用权。2007年3月12日潘某某交纳房租的票据同样也显示其与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之间存在有针对53、X号房屋的租赁关系。潘某某上诉称鲁城商场市房的租赁价每月每间不低于300元,现在只要我交70元,说明自己与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之间不构成租赁合同关系。但是鲁山县市场发展中心提供的2007年3月12日票号为x的票据上明确写明是房租费,潘某某当时没有对此并提出异议,所以对潘某某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支持。正是基于各商户对房屋的建成和修缮进行了一定比例的投资,市工商局以及后来的鲁山县市场发展中心才就商户对门面房的使用提供了诸多的便利条件和优惠措施,其中包括房屋租金的减免。从鲁山县人民政府鲁政公(2007)X号《关于鲁城商场搬迁的公告》及鲁城商场开发改建指挥部《关于鲁城商场商户搬迁经济补偿工作的实施方案》和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2008年7月29日《关于鲁城商场商户搬迁补偿事宜的公告》可以看出,在解除租赁合同前,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曾下发文件与公告,已为各商户的搬迁留出了合理期限,故现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并由潘某某交付房屋的请求适当,应予支持。至于潘某某租用的53、X号房屋租金方面,当事人双方并没有对租金进行明确约定。鲁山县发展服务中心除2007年3月12日潘某某交纳的租金票据外,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关系双方对租金的多少进行过明确和曾经主张租金的证据。另外,综合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2008年7月29日《关于鲁城商场商户搬迁补偿事宜的公告》第四条第一款的内容,可以认定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对房屋租金收缴与否是持放任态度的。故对于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向潘某某主张房屋租金196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到的自己已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所以应当中止审理该案的理由本院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部分不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解除原告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与被告潘某某的房屋租赁关系。”

二、变更鲁山县人民法院(2008)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出租赁原告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房屋两间,并支付房屋租金1960元。”为: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出租赁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房屋两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潘某某和鲁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韦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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