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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继承纠纷一案,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于2007年11月23日起诉于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父母遗产x元的二分之一归三人所有;2、由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恩,被上诉人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庚、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与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其父郭某林于2000年7月病故,其母黄某书于2002年9月病故。父母在世期间,双方均尽了赡养义务。1990年,双方父母将自己耕种的土地(0.97亩、0.53亩)平均分配给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三人耕种。三人每月给父母粮食和生活费。1998年,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三人分别领取了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上记载人口一栏中父母有份额,承包期限为30年。2007年,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三人耕种的土地被征用,每亩地补偿约11万元,其中三人耕种父母土地分得补偿款17万余元。被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三人领走,为此,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三人与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三人发生争执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父母在世时,将其耕种的土地平均分给了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三人耕种,符合情理,也不违背法律规定。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证书也给予确认。但是,父母在世时,仍应对该土地享有权利。父母去世后,该耕地未被村民委员会收回,仍由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三人继续耕种和管理,虽土地承包权不能继承不属遗产,但该土地被占用后分给的补偿款,应属于父母遗产,双方均享有继承权。鉴于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三人耕种管理多年,对该土地投入较多,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该土地补偿款于2007年发放,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三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各分得遗产x元,余款由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共同继承,平均分配。二、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中,各退还人民币x元,共计x元,由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三人共同负担720元,由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三人各负担400元。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将x元土地补偿款认定为遗产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990年,因我们父母年老体弱,无力耕种其承包的土地,经协商,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于我们三人。1998年,原郊区人民政府给我们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记载于我们三人名下。至此,我们父母已对该土地不享有任何权益。一审法院将耕地补偿款列为遗产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亦认可我们三人持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事实,但却认为承包经营权证书仅是耕种权,而不是经营权。不知一审法院这样认为的依据是什么。退一步讲,即使耕地补偿款是遗产,一审法院判令我们退还x元耕地补偿款亦无法律依据。耕地补偿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我们耕种土地已经近20年,一审法院将全部耕地补偿款列为遗产亦无法律依据。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三人口头辩称: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三人不能以父母没有能力耕种土地就认为父母丧失了口粮田的所有权,父母应该得到补偿款。被征用的土地村委会未收回,村委也没有主张过权利。望驳回三人的上诉。

本院除与原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1、庭审中,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三人提交洛阳市p河回族区p河回族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X组在恒大集团征地中,是按每亩壹拾壹万元分,包括农作物安置费等,地面附着物肆万肆仟元,土地每亩陆万陆仟元进行分配。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认可。2、根据一审卷宗查明,2007年11月17日,洛阳市p河回族区p河回族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恒大集团征地,占一组河滩地,是按占谁地,谁分款。在村三十年承包合同中,二老应分土地,分别分给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管理,这次征地,按占地分款分配,现二老土地款,先后分别算在兄弟三人账上。

本院认为:洛阳市p河回族区p河回族乡X村民委员会作为土地的发包方,于1998年8月向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从该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可以看出,三人所承包的土地,均含有其父母的承包土地。2007年11月17日,史家湾村委会也出具证明,说明“二老土地款,先后分别算在兄弟三人账上”,由此也可以说明,史家湾村委会在分配村中被征土地补偿款时,也是考虑了双方父母应分配份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该补偿款应该属于双方父母的承包收益,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配。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了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本案的该种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从史家湾村委会2008年3月6日证明中显示,11万土地补偿款是由x元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和x元土地补偿费组成,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故,本案中可以作为双方父母遗产分配的补偿款就只有x元,六人均分该部分款项,每人应得x元。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数额予以合理变更。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

二、变更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中各退还人民币x元,共计x元,由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三人平均分配。”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三人共同负担540元,由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三人共同负担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张建平

代审判员:董艳

二00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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