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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诉张某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男,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汉族。

原告贺某甲诉被告张某丙、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某乙,被告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3日,被告驾驶豫x号客车与原告在工人路与郑电黄某寺西配X号线杆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院20余天。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大量费用,被告支付3500元后,对此不管不问。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37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护理费需有证明。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因没有票据不应支持。误工证明形式不完备,原告尚在上学并未工作。我方已经支付过原告3500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和护理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误工费不包括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原告应提交交通费票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客车沿工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电黄某寺西配X号线杆处,与原告贺某甲驾驶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及贺某甲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贺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的伤情为:1、左肩胛骨骨折;2、脑震荡;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9天,于2010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二至三个月;2、每月复查一次至痊愈;3、不适随诊。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7361.37元。原告为郑州天一印务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1800元。被告张某丙在事故发生后付给原告35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豫x号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500元在赔付时一并处理。交强险赔付如有不足,本院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原告贺某甲与被告张某丙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认定,确认被告张某丙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361.37元;原告的伤情为骨折,本院结合医嘱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个月,误工费按照原告的月收入1800元计算为3600元。原告的伤情确需护理,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10天,护理费按照上年度行业标准计算为472.11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9天为57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贺某甲的医疗费7361.37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47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4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被告张某丙支付给原告的3500元在赔付时一并处理)。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贺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3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青

二○一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王记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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