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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辉县X路北段某东。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32岁。

被告周某甲,女,汉族,48岁。

被告周某乙,女,汉族,26岁。

被告周某丙,男,汉族,57岁。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某某于2008年3月14日至2008年10月25日在我社下设的冀屯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四笔,共计金额为x元,利率分别为14.3175‰和13.2825‰,期限为一年,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刘某某拒不按约归还,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7元(息至2010年8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借据各四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刘某某,保证人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金额为x元,利率分别为14.3175‰和13.2825‰,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人承诺: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⑵、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刘某某借款金额为x元,利率为14.3175‰和13.2825‰,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为被告刘某某的此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原告陈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归还部分借款本金721元,利息278.89元,结欠本金x元,利息x.7(息至2010年8月31日)未还,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24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利率为14.3175‰,保证人为周某甲和周某乙;2008年6月24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利率为14.3175‰,保证人为周某甲和周某丙;2008年8月2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利率为14.3175‰,保证人为周某甲和周某丙;2008年10月25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6000元,利率为13.2825‰,保证人为周某甲和周某丙。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双方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刘某某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结欠本金x元、利息x.7元(息至2010年8月31日)被告刘某某未付,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未承担连带清偿上述款项的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刘某某借款义务,刘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7元(息至2010年8月31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对刘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作为借款人刘某某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六万零七百七十九元,支付利息二万九千零三十九元七角(息至2010年8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六万零七百七十九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周某乙对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某甲、周某丙对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被告刘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借款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某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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