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甲,男,生于1956年3月6日。
原告沈某乙,男,生于1960年8月12日。
委托代理人高志刚,荥阳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索河办城关村X组。
代表人李某,又名李某霞。
委托代理人田宏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甲、沈某乙诉被告荥阳市索河办城关村X组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刚、被告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宏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至2003年,原告为被告建楼,双方算账后,当时任组长的陈云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建楼工资款x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x元及违约金。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陈云光任职期间所有集体债权债务已经公安机关、审计机关、街道办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及陈云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不显示南坡组欠沈某甲、沈某乙工资款,且在现任组长接任原任组长陈云光后,原告从未向南坡组主张过权利,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0日被告的原任组长陈云光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沈某甲、沈某乙建楼工人工资款计贰拾肆万陆仟元整(x元),南坡组陈云光。2003年10月陈云光被停职,由李某担任该组组长。二原告于2007年向现任组长李某催要此款,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证明材料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和签名进行鉴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4月20日出具鉴定结论一份,倾向认定:落款日期为“2003、6、10”的《今欠到》与日期为“2008、元、10”的《证明材料》为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楼工资款x元,有被告原任组长陈云光出具欠条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陈云光任职期间所有集体债权债务已经公安机关、审计机关、街道办进行审核,审核结果及陈云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不显示南坡组欠沈某甲、沈某乙工资款,因原任组长陈云光没有将账目进行移交,这属于被告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来对抗原告,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但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07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绝支付后,原告于2008年12月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建楼工资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索河办城关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甲、沈某乙工资款二十四万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甲、沈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四千九百九十元,由被告荥阳市索河办城关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赵建国
审判员禹海军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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