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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诈骗罪、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安康车站公安派出所(略),2010年7月31日被移交出所,2010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虚构河南省建筑工程某纸设计研究所这一单位,并自称系该所职工与被害人殷某某进行交往。2007年8月份至2008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某虚构购房需交首付款及按揭款的事实,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先后骗取被害人殷某某现金共计x元。

2008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虚假印章,虚构可以便宜转让河南省建筑工程某纸设计研究所新建住房的事实,与被害人蔡某某、郭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以交首付款和支付好处费为由,骗取被害人蔡某某现金x元,骗取被害人郭某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某某、蔡某某、郭某某陈述,证人尹某某、钱某某、程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收据、职工住宅分配登记明细单、收条、名片,河南省建筑工程某校保卫处、河南电力工业学校、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州市中原区X村委会、河南建筑职业技术学院、河南省建筑工程某校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到案经过、工作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朱某某所犯的诈骗罪,应当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某,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朱某某所犯的合同诈骗罪,应当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时,本院已同时考虑了以下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等。

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实行数罪并罚,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弓铁军

人民陪审员孙文彦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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