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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蒋因与被上诉人李玲、路某、路某、李清、孙及原审被告伊川县出租车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路某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范XX,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蒋X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玲X,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路某X,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玲X,基本情况见上。系被上诉人路某X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路某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清X,女,X年X月X日生。系被上诉人路某X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XX,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伊川县XX出租车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路某X,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范XX、蒋XX因与被上诉人李玲X、路某X、路某X、李清X、孙XX及原审被告伊川县XX出租车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路某X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武伟,上诉人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正,被上诉人李玲X、路某X、路某X、李清X的委托代理人李改军及被上诉人路某X、李清X,被上诉人孙XX,原审被告伊川县XX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廷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路某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受害人路某X原系农民,于1995年6月20日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审原告李玲X系路某X之妻(开封市金明区个体工商户),路某X系路某X之子(随其母在开封市共同生活),路某X与李清X系夫妻关系,婚生三个男孩,即长子路某X(本案受害人),次子路某X(系本案第三人)、二级残疾、已婚,其妻马利平(三级残疾),三子路某X、X年X月X日生、未婚。被告范XX系夏利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原审被告伊川县XX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长期经营,并雇佣原审被告孙XX为其驾驶车辆。2007年9月14日18时05分,路某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X038线由南向北行驶跑路某侧,与对向行驶蒋海勤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三轮车相撞,两车在相撞的同时,孙XX驾驶豫x号夏利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车辆左侧又与路某X驾驶的摩托车尾部相挂,造成三车损坏,路某X死亡。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验证后认定,路某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蒋XX、孙XX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审原告于2007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依法裁定扣押了豫x号夏利车及无牌号三轮车。原审四原告于2007年10月24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偿:①丧葬费8490.50元、②死亡赔偿金x.20元、③被抚养人生活费x.70元(其中路某x.90元,路某x.80元)、④交通费468元、住宿费850元、生活费960元、⑤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审期间,路某X于2007年11月19日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其抚养费x.60元的35%计x.96元,本院即将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并于2007年12月6日依法追加夏利车司机实际所有人范XX作为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蒋XX、孙XX、范XX分别于同年11月21日、11月27日、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了反诉,本院原审对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应负65%的主要责任,被告蒋XX、范XX各应负17.5%的次要责任。于2008年元月11日作出(2007)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蒋XX赔偿原告李玲X、路某X、路某X、李清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定损费)x.82元。被告蒋XX赔偿原告李玲X、路某X、路某X、李清X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被告范XX赔偿原告李玲X、路某X、路某X、李清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定损费)x.82元。被告范XX赔偿原告李玲X、路某X、路某X、李清X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李玲X、路某X、路某X、李清X赔偿反诉原告蒋XX(车辆损失费、假肢损失费)5977.40元。原告李玲X、路某X、路某X、李清X赔偿反诉原告范XX(车辆损失费、定损费、饮酒鉴定费)671.45元。被告伊川县XX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范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范XX、蒋XX对李玲X、路某X、路某X、李清X赔偿数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列蒋XX应赔偿的第一、二项合计x.82元与原告应赔偿的第五项5977.40元相抵后,余额x.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向原告付清。被告范XX应赔偿的第三、四项合计x.82元与原告应赔偿的第六项671.45元相抵后,再减去已付的4000元,余额x.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向原告付清。驳回原告李玲X、路某X、路某X、李清X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蒋XX的其它反诉请求。驳回被告范XX的其他反诉请求。驳回孙XX的反诉请求。驳回第三人路某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30元,蒋XX反诉受理费310元,范XX反诉受理费50元,计3990元,原告李玲X、路某X、路某X、李清X负担1090元,被告蒋XX负担1450元,被告范XX负担1450元,被告孙XX的反诉受理费50元由其自负。在原告作出判决的同日(即2008年元月11日),被告伊川县XX出租车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解除对豫x号夏利车的扣押,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裁定解除了对豫x号夏利车的扣押。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原审原告路某X为早年病退军人,原每年享受抚恤定补15元(现变更为每月11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次日,范XX经孙XX支付给路某x元,原审原告李玲X从开封市经商返回,为处理该事故支付交通费468元,住宿费850元,生活费960元,并支付定损费150元,经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路某X驾驶的摩托车进行鉴定,确认损失为1448元。原审四原告新提供的2005年12月协议书,因没有协议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不应认定。

原审法院又查明:原审被告蒋XX在1996年因车祸致左下肢截肢并安装有假肢,在该事故发生后的2007年10月10日,经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驾驶的三轮车及假肢进行了鉴定,确认三轮车损失196元,假肢损失9000元,并支付定损费450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原审被告范XX在2003年7月1日与原审被告伊川县XX出租车有限公司,就豫x号夏利车签订了租赁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范XX一次性付给出租车有限公司x元,以该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义经营20年,并按月向该出租车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及各项交通规费。2007年9月14日18时05分,范XX雇佣孙XX驾驶该车在经营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范XX支付了定损费100元,经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夏利车损失估价,确认该车损失为583元,并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支付交通费320元,住宿费50元,为路某X是否饮酒鉴定支付鉴定费350元,已支付93天的停车费1860元。再审中,范XX又新提供2008年元月14日至7月7日的停车费发票500元,将其反诉请求9900元变更为x元,由于其夏利车本院已在2008年元月11日裁定解除了扣押,解除扣押后的停车费500元不应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当事人的辩解材料、举证、质证意见,公安卷宗材料在卷,应当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路某X死亡及三车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法律规定,原审四原告应计算的赔偿项目有:①死亡赔偿金x.20元(9810.26元/年×20年),②丧葬费8490.50元(x元/年×1/2年),③被抚养人生活费x.70元,[其中:路某x.90元(6685.18元/年×10年÷2人),路某x.80元(2229.28元/年×20年÷2人)]。上述①、②、③项,因受害人路某X为城镇居民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路某X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随母在开封市生活,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其赔偿标准应当依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路某X的次子路某X(本案第三人)是残疾人无抚养能力,其三个孩子是按二人计算分担的抚养份额。路某X的抚恤定补虽从每月15元变更为110元,但此定补是特定病残身份的待遇,抚养义务人及赔偿责任人并不因此而降低抚养份额及减少赔偿份额。李清X、李玲X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不符合抚养条件不应计算。④摩托车损失费1448元及定损费150元。⑤交通费468元,住宿费850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审被告蒋XX(反诉原告)应计算的反诉赔偿项目有:①车辆损失费196元,②假肢损失费9000元,③车辆及假肢的定损费450元,合计9646元。原审被告范XX(反诉原告)应计算的反诉赔偿项目有:①车辆定损费100元,②车辆损失费583元,③垫付饮酒鉴定费350元,合计1033元。原审被告孙XX(反诉原告)并非夏利车的实际车主,其反诉赔偿事故车辆的损失不应支持。原审第三人路某X虽身有残疾,但早已成年,缺乏其抚养义务已转移给其兄路某X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本案受害人路某X醉酒后又无证驾驶无号机动摩托车上道行驶违反规定,对本案损害后果有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审被告蒋XX无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却驾驶无号机动车上道又观察不X,对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责任;原审被告孙XX驾驶机动车疏于安全行驶,与路某X摩托车尾部相挂,对本案的发生有相应的因果关系应负相应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应予采信。雇员孙XX在从事范XX的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害,雇主范XX依法应负担赔偿责任,但其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可另行依法向其雇员追偿。原审被告伊川县XX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夏利车的挂靠单位,并从该车的经营中收益,应对范XX的赔偿额负连带责任。本案属共同侵害所致,蒋XX、范XX还应相互对其赔偿额负连带责任;范XX的夏利车属本案的事故车辆,其反诉赔偿车辆被扣押期间的营运及交纳规费的损失不是本案的赔偿范围不予涉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证据客观真实,赔偿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但遗漏的蒋XX车辆及假肢定损费450元应予补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7)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反诉费的负担部分。二、变更本院(2007)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五条为:原告李玲X、路某X、路某X、李清X赔偿反诉原告蒋XX车辆、假肢定损费及损失费计6427.40元。三、变更本院(2007)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九条为:蒋XX应赔偿原告的第一、二条合计x.82元,与原告应赔偿的第五条6427.40元相抵后,余额x.42元,由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付原告。

宣判后,范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公正裁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x元,本案的上诉费和一审的反诉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完全过错方的非法利益,将上诉人追加为被告,却又不完全支持反诉请求,完全过错方承担责任少,无过错方承担责任多。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院并未听取上诉人的证据及意见,而采纳交警队交通事故的错误认定报告;在诉讼中,强加给我错误责任,误用法律条款,加大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满足被上诉人的非法权益,并将上诉人的营运车辆扣押达4个多月,扩大了案件的后续性损失,给解决案件增加了困难。判决后又无根据的强制将我兄长的房产作为担保,胁迫我履行不公正的判决,既无实体上的根据,又无程序上的依据。一、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存在重大错误。首先事实认定错误。真实事实如下:2007年9月14日18时零5分,孙XX驾驶上诉人的出租车豫x,由酒后乡返回伊川县城途中,行至X038线-35KM+835.6M附近,车速极慢,准备与对面蒋XX的三轮车会车。高度醉酒后、无驾驶证、无行驶证、无头盔、盗车逃跑的路某X(由南向北超速行驶),突然逆行高速超越出租车,跨越中线后与蒋的三轮车尾部相撞,人车分离,路某X摔地死亡,这是第一碰点;人车分离后,摩托车因惯性、弹性以及撞击力侧面着地反弹回去,先与地面摩擦,在离第一碰点8米处又与出租车尾部摩擦而过,这是第二碰点,是先后发生的两次碰撞。按交通事故构成的三个要件:在公路某行驶,有碰撞痕迹,有损失。第二个碰点痕迹为摩托车后部和出租车后门的滑擦痕迹,高度为55公分,这是摩托车倒地的高度。这时路某X已不在摩托车上,已在第一碰点摔死。上诉人只是第二碰点的受害人,是无过错方,与人身伤害无关,而伊川县交警队将二个碰点二次碰撞故意借口同时,错误认定事实与责任;错误引用法律第38条,加强给孙XX过错责任,曲解交通安全法第45条,作出了错误认定;其次责任划分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第45条规定了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三个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起的作用、过错的程度。本案中,路某X在两车会车时逆行超车,其主观故意、严重过错行为在这起事故中起了决定作用,是路某X的严重过错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路某X是完全过错人,其醉酒后、无驾驶证、无行驶证、无头盔、逆行、超速等情节违反了9条(交通安全法第8、19、21、22、35、42、43、x%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路某X的重大过错、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孙XX无过错、无责任,是受害人,不应承担责任;其三、伊川法院错误认定交警队的错误事故认定书。一审将上诉人追加为被告,上诉人已向法院提出交警队的错误认定书,并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为受害人,法庭根本不予采纳,也不说明理由。按照《河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交通道路某故损害赔偿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第19条之规定,依法院调查为准,证明交警队在事故认定中有错误,法院不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错误认定为依据来划分责任,法院采信交警队错误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另外,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构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路某X是完全过错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方应当赔偿全部损失,上诉方无责任。二、死者及路某X身份错误。至目前,法院还没有给我们出示路某X的户口本、身份证、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葬证明以及路某X父母的结婚证、出生证、准生证、居住证明等是城镇户口,却按城镇户口错误判决赔偿费。伊川法院的两份卷宗中路某X的户口证明相互矛盾,三份为酒后派出所出具,有明显改动的痕迹。名字、出生日期、身份证号及办证时间、登记时间、迁出时间及地址均不一致。只能证明是农村户口。水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名字、出生日期、身份证号及办证时间、登记时间、迁入时间及地址均不能证明和路某X是同一个人;火葬证明是农村户口。三、路某X不是抚养对象,错误判决抚养费,以满足路某X的非法权益。路某X现年56岁(事发时),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他有正常的生活能力,其在部队的假伤情,已取得国家的补偿每月115元,况其现在又在九皋山庄工作,其妻子是国家教师,有能力抚养老伴;路某X虽有残疾,但开有个体诊所,有抚养老人的能力;另外,需要明确的是,死者生前不务正业,从未对老人尽过赡养义务,而且死者已和其家人独立分户,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根本无法证明死者与被上诉人的抚养关系,伊川法院判决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在死者生前便与其划清界限,在其死后编出多种不合理、不合法的理由索取高额的赔偿,已达到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伊川法院明知路某X想讹诈上诉人,反而又作出了维护路某X非法权益的错误判决。一审后,路某X找到蒋XX说,我不要你的钱,我只要出租车的钱,你不要上诉。四、精神抚慰金认定错误,死者是完全过错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是无过错人,因完全无过错而酿成的灾祸,已给无过错人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却反过来让无过错方赔偿精神损失,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五、驳回我的反诉请求错误,由于完全过错人的故意,酿成的重大事故,给我造成巨大损失的同时,一审原告又无理要求长期扣押我的营运车辆,造成保管不善,日晒雨淋雪冻风化等,使电瓶、电路X路、机械系统冻坏、腐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又使无法营运造成后续经济损失,伊川法院违反了保全原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给我造成巨大的后续性损失,使案件的损失继续扩大,给案件的解决带来负面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的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9日,法释(1999)X号),我的出租车正在营运中,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我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因此应当判定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管理费、保险费、停车费、二级维护费、保管不善车损维修费)x元。六、连带赔偿责任判决错误,这明显是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在三轮车和出租车会车时,路某X的摩托车在第一碰点先撞到三轮车的后部(人已摔死在地),倒地后又因惯性、弹性、撞击力滑行在第二碰点挂了出租车,而不是三轮车和出租车同时撞击了摩托车,连带责任不能成立。七、诉讼费划分错误,主要过错人承担的少,无过错人承担的多。八、被上诉人的交通费、住宿费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是伊川县人,吃住完全在家,却拿出伊龙大酒店的发票,根本不能认定,更不能让上诉人赔偿,况且交警队附近有很多便宜的旅馆与饭店,而伊龙大酒店距交警队有2里多地,这明显不是事实却错误认定。九、摩托车车损认定错误。肇事摩托车来历不明,为无主车,是路某X盗窃的,被上诉人不能作为受益人。十、应当追加的被告为:与死者一起喝酒的路某都、路某某等人、摩托车所有人、公路某理处、交警队、其父母亲、爱人等监护人。十一、赔偿比例计算错误。上诉人赔偿一审原告的比例是17.5%;上诉人反诉认定的损失,一审原告承担了65%,上诉人少得17.5%,蒋XX和我一样,明显不公平。因为上诉人和蒋XX没有碰撞。十二、雇佣关系错误,孙XX想租用我的车,正在试车过程中被摩托车挂了,他没有给我租车费,他自己也没有收益,还没有形成雇佣关系,给交警队的4000元,是孙XX借我的钱,是交警队的保证金,保证孙XX随叫随到。综上所述,伊川法院这两次判决相同,违背了,事实,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宣判后蒋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再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假肢安装费x元。事实与理由:一、再判认定事实错误,我不应当承担17.5%的赔偿责任。2007年9月14日18时左右,我驾驶三轮车正常行驶,路某X无证、无戴头盔、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违规闯入公路某侧,撞在我的三轮车后部,将我连人带车撞翻在地,造成车辆和假肢损害,根据当时情况,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队认为我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交警队已对我进行了行政处罚,我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路某X应负事故的完全责任,再审法院以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为根据要我承担17.5%的责任完全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二、赔偿依据错误,赔偿数额计算错误。(1)路某X是农业户口,而不是非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计算赔偿标准,再审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路某X系非农业户口。(2)路某X属农业户口,再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出示路某X的户籍证明,按非农业户口计算抚养费显系错误。(3)路某X年龄不满60岁,其妻李清X系公办教师,有固定收入,因此路某X不是路某X生前的被抚养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审认定路某X因病残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且无固定生活来源显系错误,我不应赔偿其抚养费。(4)交通费468元,住宿费850元不应赔偿,因为事故发生在本地,被上诉人家居本县,不需要住宿旅店,因此该部分应自己承担,我不应该赔偿。三、我不应该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审判决没有考虑双方的错误程度,让我承担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显属错误。四、被上诉人应赔偿我的假肢费用2万元。事故中我的假肢被撞坏,根据目前的市场价格安装假肢大约在x元到x元之间,原审按9000元计算损失,显然不当,因原假肢已损坏不能使用,现需要重新安装假肢。洛阳假肢康复中心已出具我本人所需要的假肢价格证明,被上诉人应赔偿我x元,以便使我能正常生活。综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李玲X、路某X、路某X、李清X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孙XX答辩称:一、本案的事实。2007年9月14日18时零5分,我驾驶豫x出租车,由酒后返回伊川县城,途经X038线-35Km+835.6m附近,减慢车速,准备与对面蒋XX的三轮车会车。醉酒后、无驾驶证、无行驶证、无头盔、盗车逃跑的路某X(在我后面和我同向行驶),突然逆行高速超我出租车,跨越中线后与蒋的三轮车左后轮部位相撞,这是第一碰点,人车分离后,摩托车侧面着地反弹回去,先与地面摩擦,在离第一碰点8米处又与出租车尾部摩擦而过(继续滑行),这是第二碰点;是先后发生两次事故,然而伊川县交警大队将二次碰点二次事故故意借口同时,错误引用法律第38条,以事故民警的意志加给我过错责任,曲解法律条款第45条,做出了错误认定。一审法院故意认定错误事实,适用法律不当,不仅不支持我的反诉请求,而且还严重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更有甚者是维护了完全过错方的非法权益,将我的车主追加为被告,却又不支持反诉请求,完全过错方承担责任赔偿少、无过错方承担责任赔偿多,将营运车辆扣押长达4个多月,判决后又毫无根据的借口解除扣押车辆而强制将我车主兄长的房产作为担保,履行不公正的判决,既无实体上的依据又无程序上的依据,一审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导致判决不公。二、本案中完全过错方是路某X,应负全部责任,我和范XX是受害人,不负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本案事实是:路某X和蒋的后轮相撞后,人已不在车上,其驾驶的摩托车因弹力、返回时侧面着地,与地面摩擦又与出租车摩擦而过,仍继续滑行,速度在100码以上。路某死亡与出租车无关,出租车损失是摩托车尾部造成的。路某X在两车会车时逆行超车,其主观故意、严重过错行为在这事故中起了决定作用,弹回来的摩托车主动碰在出租车尾部,路某X应负全责,我和范XX不负责任。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某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法院调查为准证明交通大队在事故认定中有错误,法院不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错误认定为依据来认定划分责任。本案中路某X是完全过错人,其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头盔、逆行、超速等主观故意、严重过错、对事故起决定作用的情节违反9条(交通安全法第8、19、21、22、35、42、43、x%法律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我和范XX不应该承担责任。三、支持我的反诉请求,总之一审判决完全错误,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完全以法官的个人意志作出的错误判决,一审的错误判决结果,保护了完全过错人的非法利益,损害了无过错公民的合法权益,达到了路X龙想利用死者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一审后,路X龙找到蒋XX说你不要追究路某X的城镇户口,不要上诉,我不要你钱,我只要出租车的钱。蒋没有答应,我坚决不答应,要求追究提供伪证者和以权谋私的法官的法律责任。

原审被告伊川县XX出租车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公正的裁判,依法判令路某X的家属连带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x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完全过错方路某X及第一、二、三、四被上诉人的非法利益,完全过错方承担责任少、无过错方承担责任多。2、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院并未听取范XX提供的证据及意见,轻易采纳交警队对交通事故的错误认定报告;3、在诉讼中故意误用法律条款,加大上诉人的连带赔偿数额,满足第一、二、三、四被上诉人的非法权益;4、将营运车辆扣押达4个多月,扩大了案件的后续性损失,给解决案件增加了困难。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导致判决极为不公。具体情况如下:一、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存在重大错误。首先事实认定错误,真实事实如下:2007年9月14日18时零5分,孙建锁驾驶出租车豫x,由酒后乡返回伊川县城途中,行至X038线-35KM+835.6M附近,车速极慢,准备与对面蒋XX的三轮车会车,高度醉酒后、无驾驶证、无行驶证、无头盔、三人赛车的路某X(由南向北超速飞驶),突然逆行高速超越出租车,跨越中线后与蒋的三轮车尾部相撞人车分离,路某X摔地死亡,这是第一碰点;人车分离后,摩托车因惯性、弹性以及撞击力侧面着地反弹回XX先与地面磨擦,在离第一碰点相当距离处又与出租车尾部摩擦,这是第二碰点,是先后发生的两次碰撞。按交通事故构成的三个要件:在公路某行驶、有碰撞痕迹、有损失,第二个碰点痕迹为摩托车后部和出租车后门的滑擦痕迹,高度为55公分,这是摩托车倒地的高度,这时路某X已不在摩托车上,已在第一碰点摔死。出租车是第二个碰点的受害方,是无过错方,与人身伤害无关,然而伊川县交警队错误认定事实与责任,错误引用法律第38条,强加给孙建锁过错责任,曲解交通安全法第45条,做出了错误认定,孙建锁的身份认定错误,孙不是我公司的司机,和范XX不是雇佣关系,准备承租范XX的车,刚开出去试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二人都没有得到收入,凡我公司的司机,均在我公司备案登记,孙没有在我公司登记备案,不是我公司的司机,我公司不负连带责任。其次责任划分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XX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XX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第45条规定了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三个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起的作用、过错的程度。显而易见本案中,路某X在两车会车时逆行超车,其主观故意、严重过错行为在这起事故中起了决定作用,是路某X严重过错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路某X是完全过错人,其醉酒后、无驾驶证、无行驶证、无头盔、逆行、超速等情节违反了9条(交通安全法第8、19、21、22、35、42、43、51、91)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承担全部责任,出租车是靠右正常行驶,车速很低,因路某X的重大过错、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出租车无过错、无责任,是受害方,不应该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与孙建锁无关,我公司对孙建锁的行为也不负责任。其三,伊川法院故意错误认定交警队的错误事故认定书。一审将受害人范XX追加为被告,范XX已向法院提出了交警队的错误认定书,并提交了充足证据证明上诉人和范XX为受害人,法庭根本不予采纳、也不说明理由,按照《河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交通道路某故损害赔偿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第19条之规定,依法院调查为准,证明交警队在事故认定中有错误,法院XX当以交通事故认定XX错误认定为依据来认定划分责任,法院歪曲调查的事实,采信交警队错误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构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而路某X身份不明,是农民(三秋农忙)应该种田,是工人应该上班,可是他嗜酒如命,酒后赛车途中酿成惨祸,伤害本人、殃及无辜。法院应根据这一情节充分权衡、公正判决,由于其酒后驾车、超速、逆行、无头盔、无驾驶证、无行车证、在两车会车时超车等严重情节,严重违反9条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完全过错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一、二、三、四被上诉方应当赔偿全部损失,上诉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和当事人都对死者深表同情,抱着吃亏的态度,催促范XX快速处理案件恢复营运,可是伊川法院为了满足路某X的无理要求,违反保全原则损人利已,故意误用法律条款,将公司出租车扣押四个多月,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我公司仅有75台出租车,运力吃紧,每天修理10台,各种原因停运5—8台,因此案又少一台,况且又是旺季,运力更加吃紧,同时明显加大了后续经济损失,因此第一、二、三、四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总之,一审判决,没有公平、公正和正义,凭法官意志错误认定事实,故意误用法律条款,导致判决极为不公,维护了完全过错方的不当利益,严重侵犯了正当公民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蒋XX针对上诉人范XX的上诉答辩称:摩托车被撞倒后,无人驾驶才撞住我的三轮车的,我是正常行驶。

上诉人范XX针对上诉人蒋XX的上诉答辩称:完全是路某X的酒后驾车行为才造成的这次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多处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07年9月14日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讯问蒋XX的笔录载明:...问:你把情况如实的讲一下答...我驾车由北往南行驶,大约18时,行驶到吕寨桥至老庄路某中间时,我中速行驶,行驶在水泥路某中间线西侧中间,这时距我车有三米远的时候,一辆摩托车车速很高,超前方的一辆出租车,也不着他们碰没碰,摩托车左侧碰在我三轮车左侧脚踏板处,随时翻车,骑摩托车人和摩托车也随时摔倒;2007年9月14日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讯问孙建锁的笔录载明:...问:你把事情的发生进过讲一下答:...我对面过来了一辆三轮车,我车与这辆三轮车刚会完车的一瞬间,我听我车的左侧“咕咚”一声响,我就赶紧停下车,我下车一看发现我刚会过的那辆三轮车翻在路某上,我车与三轮车中间还倒着一辆二轮摩托车,还有一个人躺在二轮摩托车的一边。我看到这一种情况后给我车主范XX打电话...。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诉讼卷宗正卷第148页庭审笔录载明:审:范XX被告孙建锁是否是你的雇佣司机范:是。审:什么时候雇佣的月薪多少范:出事那天,月薪没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路某X死亡及三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伊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XX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其专业的技术、设备经勘验、调查作出的一种公文书,其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勘验事故现场和对相关责任人员调查的基础上制作的公文书,能够最大限度的反映事故的真实情况,具有其它任何证据难以替代的的证明价值;再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交通事故的任何一方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该认定书的证明力大于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上诉人范XX、蒋XX虽然对责任认定错误,但其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和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的理由,在法定的期限内肇事双方也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提出申诉要求对责任认定书进行撤销或者变更,故伊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伊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及责任认定,路某X醉酒后又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摩托车上道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损害后果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蒋XX无照驾驶无号机动车上路,对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孙建锁驾驶机动车疏于安全行驶,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对本案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雇员孙建锁在从事范XX的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害,雇主范XX依法应负担赔偿责任,但其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可另行依法向其雇员追偿;伊川县XX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夏利车的挂靠单位,并从该车的经营中收益,应对范XX的赔偿额负连带责任;本案属蒋XX、范XX共同过失侵权所致XX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XX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蒋XX、范XX还应相互对对方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路某X生前是否为城镇户口问题,根据伊川县公安局酒后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户籍证明所载明的内容,应当认定路某X生前为城镇户口,上诉人范XX、蒋XX虽然对路某X的城镇户口身份有异议,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范XX、蒋XX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路某X的抚养费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农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路某X作为未成年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随母李玲X在开封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开封市,其赔偿标准应当依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范XX、蒋XX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路某X的扶养费问题,路某X作为伤残退伍军人,其伤残抚恤定补虽从每月15元变更为110元,但此定补是特定病残身份的待遇,抚养义务人及赔偿责任人并不因此而降低抚养份额及减少赔偿份额,一审法院判决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范XX、蒋XX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范XX、蒋XX上诉提出己方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及住宿费、交通费不应赔偿问题,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和住宿费、交通费符合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上诉人范XX、蒋XX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范XX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与孙建锁为雇佣关系错误问题,上诉人范XX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已认可其与孙建锁为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上诉人范XX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上诉人范XX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范XX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因财XX全造成的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问题,鉴于上诉人范XX的此项主张与本案XX同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范XX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关于上诉人蒋XX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应赔偿其假肢费用2万元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蒋XX的各项损失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蒋XX提出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孙建锁和原审被告伊川县XX出租车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对一审法院判决提出异议问题,鉴于其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故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应由上诉XXXX、蒋XX各负担50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龙杰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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