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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许某某诉河南兴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贺某周之妻。

原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贺某周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贺某乙之母。

原告贺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贺某周之父。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贺某周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保伍,河南义和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兴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昕,河南正方圆(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许某某与被告河南兴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保伍、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昕、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受害人贺某周自2008年12月份开始在刘某丁租住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村X街赵永慧的院子里工作并生活。2010年10月17日晚上8点多钟,贺某周在院子里方便时,被被告堆放在院子里的塔吊臂杆滑落砸伤头部,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贺某周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仅支付了x元丧葬费,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812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扣除已付x元,共计4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郑大四附院的出诊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B型超声诊断报告单2份;

2、郑州市卫生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1份;

3、大河路派出所的接警记录1份;

4、大河路派出所询问笔录3份;

5、证人刘某丁、贺某戊、谢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6、证人贺某戊的工资记录本1份;

7、刘某丁与赵永慧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

8、原告拍摄的现场照片9张;

以上证据证明2010年10月17日晚8时许,贺某周被被告堆放的塔吊臂杆滑落砸伤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贺某周自2008年12月份至事故发生时即2010年10月17日一直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X街赵永慧的院子里工作并生活,贺某周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

9、贺某丙、许某某、贺某周、刘某甲、贺某乙户口本、刘某甲与贺某周结婚证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

以上证据证明四原告是适格的主体,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0、郑大四附院医疗费票据3张、交通费票据X组,证明贺某周受伤后因抢救花费医疗费1812元,其家属因处理该事故支出交通费39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贺某周的死亡与被告所堆放的塔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2010年11月23日拍摄的事故发生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公司摆放的塔吊吊臂是安全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出诊记录中只有急诊科的印章,而没有医院的印章,出诊记录中所显示的名字“贺某州”与死亡证明、诊断证明书所显示的“贺某周”不一致,而且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贺某戊不是目击证人,没有看到事件的发生;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贺某戊、谢某均未看到事故发生时的情景,证人刘某丁不在现场;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记录内容无法证明是发工资的记录,而且签名也不完整,只签了“东周”;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需查明因果关系才能确定赔偿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在事故发生后拍摄的,证明不了其观点。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如下:厂院内北侧堆放塔吊一台,吊臂拆开呈两层重叠堆放在地面上,该堆吊臂南侧地面有一节约5米的吊臂,臂杆内夹杂有吊臂扶手、栏杆,该节吊臂下有鞋一只。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受害人贺某周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贺某丙、许某某之子,原告刘某甲之夫,原告贺某乙之父,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巩义市X镇X村柴里沟X号。2008年12月份,受害人贺某周来到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办事处老鸦陈村X街一预制板厂院内由案外人刘某丁租赁使用的厂房内从事机械加工工作,并在该院内居住生活。2010年5月份,被告在该厂院内北侧空地上拆开重叠堆放塔吊一台,并未派专人进行管理。2010年10月17日晚上8时许,受害人贺某周被被告堆放的塔吊臂杆砸伤头部,被送往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急救,因重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1812元,交通费3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x元。

另查明,原告贺某丙、许某某由受害人贺某周及另一子共同抚养。

本院认为:受害人贺某周被被告堆放的塔吊吊臂倒塌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堆放物的所有人、堆放人,未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所堆放的塔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1812元;二、交通费,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证,共计390元;三、丧葬费,按照2009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六个月,原告请求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死亡赔偿金,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共计x.20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父母均系农村居民,原告贺某丙74周岁,故其扶养费应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年计算6年为x.82元;原告许某某72周岁,按3388.47元/年计算8年为x.76元;原告贺某乙12周岁,按3388.47元/年计算6年为x.82元,以上共计x.40元,扣除其他抚养人应承担的份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70元;六、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死亡的后果,酌定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兴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许某某医疗费1812元、交通费39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余款x.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勘验费300元,原告刘某甲、贺某乙、贺某丙、许某某负担1250元,被告河南兴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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