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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哨溪口采育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安全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佼隆,湖南振绥(略)事务所(略)。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1月1日、2011年2月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某、被告单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某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曾佼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8日,原告进入被告的二造纸车间上班,从事打浆、看气压等工作。2010年5月27日凌晨3时左右,在引纸时不慎被压伤左手中指,经医疗伤愈。2010年7月3日,原告去车间上班,车间主任告知原岗位已安排了人,要我回家等,有空缺时再通知原告。后来,原告又去问过几次,但一直未得到答复,致使原告至今没有上班,劳动关系被无故终止,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下列费用:

一、加班工资2960.63元。2009年10月8日至2010年5月27日工作期间加班15天,其中10天为休息日加班,应支付双倍工资845.89元(881÷20.83×10×2)及按该工资额支付100%赔偿金845.89元,计1691.79元;5天为法定休假日加班,应支付3倍工资634.42元及按该工资额支付100%赔偿金634.42元,计1268.84元。

二、2010年6月份伤休期间工资差额381元和100%的赔偿金381元,2010年7月份的工资881元,合计1643元。原告6月份属工伤医疗期间,原工资待遇应不变,被告只支付了500元,原告依法可要求支付差额381元及主张一倍赔偿金。因被告既不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给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令原告2010年7月份不能上岗,应赔偿2010年7月份的工资881元。

三、25!的工伤医疗赔偿费547.5元。原告工伤医疗花费共2190元,因被告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依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应支付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计547.5元。

四、一个月工资881元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了9个月,被告应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按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五、因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881元。2010年7月3日,原告要求上岗未果,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前30日书面通知,应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

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810元。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共10个月,每月工资881元,工作期间的工资为8810元,原告依《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可要求二倍工资。

七、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的有关费用。

原告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9月3日绥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第X号《证明》及秦某某自书的《劳动争议申请书》副本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就本案涉及的劳动争议曾向绥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处理,符合仲裁前置程序的要求,法院对本案应予受理。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从绥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被告单位《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3、秦某某在工商银行绥宁支行的工资收入活期存折本复印件一份(卡号x),拟证明被告发给原告的月工资为881元。

4、2010年6月18日,绥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定的秦某某《企业职工工伤认定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2010年5月27日凌晨上班时左手中指受伤被认定为工伤。

5、2010年9月29日,本院受理本案的诉讼费10元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一份、2010年10月5日复印资料110张复印费55元收款凭证一份、绥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服务定额发票三张计70元,原告拟证明其诉讼开支。

原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6、绥宁县仁济医院的《门诊病历本》一本、2010年6月1日、6月21日《诊断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5月27日受伤后在绥宁县仁济医院住院治疗到6月1日,因伤情好转变更为门诊治疗的经过,原告的伤情为左手中指挤压伤。

7、手机号码为x、x的2010年6月份通话详单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同期与车间的班长有联系,过问上岗事宜,原告并非联系不上。

被告辩称,2009年10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下属单位二造纸车间工作,车间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详细个人资料到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办理录用手续,但原告一直不去,致使双方未单独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5月27日凌晨,原告上岗时,左手食指被压伤,车间第一时间送原告到医院,被诊断为:左手食指软组织挫伤。因伤势轻微,于同年6月1日出院。6月3日,车间召开事故分析会,原告拒绝到会,从此再也联系不上原告。6月8日,公司派员到医院了解治疗情况,医院诊断已治愈,但原告一直不回单位报到。同年7月2日,车间召开会议,因原告自6月8日至7月2日连续24日未到车间报到,视为旷工,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因此,原告主张系被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成立。

被告是生产企业,工作特点是三班倒连续流水作业,不可能实现每周工作40小时制作息制度,四班三倒轮休制,已最大化的保证了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因此,原告没有加班,不得要求支付加班费。被告对本单位职工劳动合同的签订是采取签订集体合同的形式,被告单位现在执行的集体合同是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该集体合同经公司职代会通过,对原告有约束力。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880元不实,被告对原告的工资发放系采取计件工资制,根据该车间、班组的月生产量考核的,原告每月所领的款项中含固定的养老保险金240元,其余部分为工资但均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30元。原告2010年6月工伤没上班,因该月生产线停机检修,车间产量不多,所有职工工资均较低,被告按同班组在岗其他职工的标准,发给了原告500元,未克扣其工资,原告要求按880元固定工资标准补足,并要求支付赔偿金,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12月18日,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与该公司工会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及为签订该合同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召开情况报告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需要单独签订劳动合同,该集体合同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

2、秦某某在绥宁县仁济医院的出院病历复印件一份;2010年6月8日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2010年6月8日,秦某某住院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秦某某左手伤势较轻,2010年6月1日从住院转为门诊,同年6月8日,被告单位到医院了解其工伤治疗情况,医院出具证明已经是病情痊愈终止治疗,被告当日结算了住院费用共2474.85元,但其不回单位上班,属无故旷工。

3、2010年6月2日,二造纸车间《会议通知》一份;二造纸车间安全管理人员黄某香的证言及手机通话详单各一份;2010年6月3日,二造纸车间《雇员秦某某工伤事故分析报告》一份;2010年6月18日,绥宁县宝庆联合纸业工伤安全委员会《责任事故处罚整改通知》一份;2010年7月2日,二造车间《关于秦某某同志违章违纪的处理决定》一份;2008年12月31日,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关于工伤医疗管理的补充规定》一份;1996年5月15日,绥宁县联合造纸厂经厂第二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职工通用考核制度》、《医疗费审批报销管理制度》、《劳动管理制度》、《辞退违纪职工的规定》各一份;2009年12月1日,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关于你车间劳动用工问题的通知》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工作的二造纸车间曾通知原告2010年6月3日到车间参加工伤事故分析会,但原告不参加,此后再也找不到原告,原告伤愈后不与车间联系,不向车间递交请假条,至同年7月2日已连续旷工24天,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对原告做出的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合法。

4、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2008)X号《关于定员及临时工工资定额调整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工作的二造纸车间是按生产的产品数量计算劳动工资的。

5、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二造纸车间秦某某所在的班组工资发放明细表、出勤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岗期间所领取的工资额、月工资标准不是原告主张的固定881元,而是计件工资,工资表体现原告每月所领款项中含单位应给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金240元,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表明原告没有加班事实。

6、2008年1月25日,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不符合签订个人劳动合同的条件,只能适用集体劳动合同。

被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7、2010年10月20日,绥宁县木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秦某某系绥宁县木材公司下属哨溪口采育场下岗职工,其职工养老保险已由单位缴纳。

因原告当庭提交的X号证据即绥宁县仁济医院的门诊病历本和6月1日、6月21日的诊断证明,系原告起诉前就产生的证据,不属新证据。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绥宁县仁济医院6月8日诊断证明、住院医药发票均属原告工伤后的医疗机构诊治资料。全面审查该证据可见,原告的伤势为手指因挤压轻微伤,住院治疗两日后,因伤势轻转为门诊治疗,医院在6月8日已经确定为治愈出院,而时隔半月原告又因该损伤门诊治疗,治疗时仅买了一盒胶囊,医院又出具诊断证明伤休7天。上述证据各自反映的事实明显有悖常理。本院遂依职权就上述证据向绥宁县仁济医院、负责治疗的医生谭石钢进行核实,调取了下列证据。

1、2010年12月10日,本院对绥宁县仁济医院谭石钢医生的调查笔录一份,谭石钢确认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上签有谭字样的相关记录系其本人所为,秦某某因手指的伤较轻,自2010年6月2日起转为门诊治疗,由谭石钢医生负责治疗,治疗过程中的医药费从开始就采取计帐的方式,连续治疗至同年6月8日,伤势已经治愈,绥宁县联纸有限公司的有关人员即结清了医药费。同年6月21日,秦某某再次来到医院,自行要求谭石钢医生给其就以前的伤开具一张诊断证明,谭石钢医生不同意开具,在秦某某的一再要求下,不得已给其开具了2010年6月21日的诊断证明。

2、2010年12月13日,绥宁县仁济医院证明一份,证实该医院的处方档案中没有秦某某2010年6月21日在该医院购买过“甲钴胺”胶囊一盒的处方。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其代理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2、3、X号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依X号证据5月份领款881元,据以证明被告每月发给原告固定工资881元,证据不充分,与被告提交的有关按生产量计算工资的客观事实相矛盾。原告的X号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不相关联。原告的证据X号证据门诊病历本记载内容及6月1日诊断证明客观真实,但有关原告6月21日的门诊治疗内容及当日的诊断证明是虚假的,原告的伤是轻微伤,已经在6月8日治愈,被告也结算了相关医药费,6月21日仍在治疗明显不客观。原告的X号证据两张通话详单,其中一张系被告使用的尾号为2044手机的6月份通话记录,另一个号码不知是谁的,两张详单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班长通话内容就是关于要回单位上班,更何况班长无权安排职工上班的事。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仅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中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出勤登记表和X号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其他证据均认为不客观、不清楚、是虚构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1、2、3、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部分证据符合有关要求,可以直接认定;原告的X号证据预交诉讼费收据系客观、合法的证据,但其证明的不是案件事实,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对该费用的负担本院要根据诉讼双方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情况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复印费55元收款凭证为白条收据,其标明复印110张,在数量上与原告提交资料也不相符,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不予认定;绥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的70元查询资料收费发票三张,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经本院核实,6月21日的门诊治疗记录、6月21日诊断证明,是原告要求医生所为,证据的来源不符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对门诊病历上的其他记录内容、6月1日诊断证明予以认定;X号证据的两份通话详单,属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通话的内容以证明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原告不能依其证明待证事实,该证据仅能证明两个手机卡的通话情况,该证明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相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7项证据,原告对X号证据中的出勤登记表和X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部分证据符合有关要求,可以直接认定;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的内容相吻合,与本院到绥宁县仁济医院核实的事实也一致,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1、3、4、5、X号证据分别为被告公司制定的《集体劳动合同》、会议通知、事故分析报告、整改通知、处理决定、相关管理制度、文件、工资发放明细表、考勤登记表、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均为被告企业内部管理的依据,属于企业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范畴,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但被告不能仅凭公司有了集体合同就确定原、被告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即企业的集体合同就必然能代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必须签订的劳动合同,X号证据中的《关于秦某某同志违章违纪的处理决定》以被告下属二造纸车间的名义做出,该决定应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来做,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决定已经送达给了原告、针对原告的决定内容是否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黄某香的证明、通话详单从时间上看与会议通知相吻合,但原告解释为黄某香通知其去公司交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用于去绥宁县工伤保险站办理有关工伤保险业务,而事实上被告公司确将原告的工伤医药费在工伤保险部门申请理赔了,可见原告的上述解释合符情理,在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被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就《责任事故处罚整改通知》和《会议通知》,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告知了原告,同理被告也不能以该证据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提交的各车间工资定额调整文件与原告所在的班组工资表、原告的工资发放存折上的每月工资明细反映的事实相吻合,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是采取按件计酬的工资制度,并不是原告主张的月固定保底800元,就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可以原告从2009年11月始至2010年5月止的工资总额除以7计算平均数确定(该7个月份为秦某某足月上班,且生产正常月份)为564.14元,折成日工资27.08元(564.14元÷20.83天/月)。

本院依职权到绥宁县仁济医院核实收集的调查笔录、证明各一份,与原、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证明的内容相吻合,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事实:

秦某某系绥宁县哨溪口采育场在册下岗职工。2009年10月8日,秦某某经人介绍到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的二造纸车间工作,从事打浆、看气压、引纸等工作。二造纸车间是24小时流水线生产作业车间,从事造纸业务,共分为四个班组采取“四班三倒”制上岗,即每个班组连续工作6天后,连续休息2天,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与秦某某自10月8日开始用工、建立劳动关系日前后,双方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秦某某的劳动报酬问题,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对待秦某某和同班组的其他员工一样,不是支付员工固定月工资,而是按二造纸车间生产纸张的数量,按月考核将工资核算到车间,车间再根据各班组当月生产出纸的数量,由车间内部的财务人员按每个员工的出勤日数量、职务、值班日数量、中班和早班日数量考核到员工个人,通过银行存入到各自的存折上。秦某某的工资存折开户在工商银行绥宁县支行,经审查秦某某提交的工资存折,其中有记录的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工资存入金额,与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提交的秦某某所在班组工资表金额一致。经统计秦某某从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共从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领取了人民币为6715元。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给秦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没有办理养老保险,但每月在给秦某某支付工资时支付了240元养老保险金。湖南省公布的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最低月工资标准,绥宁县为530元。

2010年5月27日凌晨3时许,秦某某在生产线上从事引纸作业时,左手指被压伤。当日,秦某某被公司安排至绥宁县仁济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远端疼痛、肿胀,左中指末端表皮撕脱活动性出血,无骨折属轻微伤。2010年6月1日,因伤情好转出院,继续在该医院门诊治疗。2010年6月2日开始,秦某某在绥宁县仁济医院门诊治疗,由该院外科主任谭石钢负责治疗。秦某某在绥宁县仁济医院住院、门诊治疗期间,所有费用均是由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在该医院计帐赊欠。经门诊治疗至2010年6月8日,秦某某的手伤已经治愈,由谭石钢医生经手,绥宁县仁济医院给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出具了《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秦某某因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挤压伤,经连续治疗,病情痊愈。同日,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结算了秦某某的医药费用共2474.9元,该医药发票已在绥宁县工伤保险站报账。秦某某自2010年6月9日开始就持续多日不再去绥宁县仁济医院治疗手指伤。2010年6月21日,秦某某再次来到绥宁县仁济医院,找到谭石钢医生,要求再给其出具一张《诊断证明》并在证明上写上伤休天数,且日子要长写一点。谭石钢医生拒绝为其开证明,秦某某坚持要谭石钢按其要求开,并称自己会去跟厂里讲的,谭石钢就按秦某某的要求开了一张伤休证明,但伤休时间只给写了7天。同日,秦某某还要求给其开一盒药,谭石钢医生就给开了一盒甲钴胺胶囊的处方,并在秦某某原来的门诊病历上做了买药记录。但经核查绥宁县仁济医院2010年6月份的处方档案,无6月21日秦某某那份买甲钴胺胶囊的处方。秦某某当庭陈述2010年6月21日曾到该医院开了一盒药,仍记了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的帐。谭石钢医生带调查法官到医院医保收费办,核查了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的工伤病人个人记账卡,也无秦某某陈述的记账内容。

2010年6月3日,秦某某所在的二造纸车间就秦某某手指被压伤事件,召开了事故分析会,认定事故系秦某某严重违章操作的责任事故,秦某某没有参加该事故分析会。2010年6月10日,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向二造纸车间下达了《责任事故处罚整改通知》,给予二造纸车间罚款1000元、事故责任人秦某某罚款500元。2010年7月2日,二造纸车间以秦某某自2010年6月9日至7月2日,工伤治愈后,未与车间联系,不向车间请假,无故连续24天不回车间上班,按旷工处理,属严重违反工伤劳动纪律,作出决定:终止劳动关系。上述整改通知、处理决定,均未送达给秦某某本人。2010年6月7日,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向绥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审批表,同意将秦某某手指挤压伤申报为工伤,同年6月18日,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认定为因工负伤。2010年7月3日,秦某某来到二造车间要求上班,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拒绝再让秦某某上班。2010年8月26日,秦某某则向绥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不足额支付2010年6月份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不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等为由,要求支付各项费用共x.13元。同年9月3日,绥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给秦某某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上述申请仲裁机构逾期未作处理。依该证明,秦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审查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提交的出勤表,2009年10月8日至2010年5月27日,秦某某实际出勤173天(19+23+23+22+21+23+22+20),按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每周40小时标准工时计,秦某某应工作的时间为1325.71小时,而实际工作了1384小时,超过标准工时58.29小时折加班7.28天,其中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秦某某在2010年2月13、14、15日(分别为放假办法规定的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5月1日仍在岗上班。

另查明,2008年12月18日,该公司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了一份集体合同文本,由工会主席唐秋华为代表与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该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集体合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涉及每位劳动者的具体利益的内容,做了原则性的约定。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经人介绍自2009年10月8日起开始在被告下属二造纸车间工作,自用工当日起,原、被告间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虽然通过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由工会代表全体职工与公司签订了《集体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仅在原则上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涉及每位劳动者的具体利益方面的内容没有明确约定,在原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前后,被告也未向原告出示该合同文本,并征得原告同意以此集体合同作为双方应订立的劳动合同,仅凭该合同不利于保护劳动者。被告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认为该集体合同可代替原、被告间应当订立的书面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4209元(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总额),即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日期开始计算二倍工资。原告自2009年10月8日至2010年5月27日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超过相关规定的劳动时间共58.29小时应认定为加班,被告虽按计件工资制在发放工资时支付了该段时间的劳动报酬,但还应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其中属法定休假日的4天应按日工资标准的二倍加付工资216.64元(27.08×4×2),属正常休息日的3.28天按一倍加付工资88.82元(27.08×3.28),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05.46元,但原告要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支付赔偿金不当,因该条规定的赔偿金支付前提系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为前提的,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额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秦某某因工负伤,其伤为轻微伤害,经住院、门诊治

疗,2010年6月8日已经痊愈,应能正常工作,但原告不在合理期限回公司报到上班。在公司有关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同年6月21日再次以原工伤为借口要求治疗,不合理的要求医生开具伤休7日证明,就该次治疗情况,原告当庭陈述甲钴胺胶囊一盒记公司的帐,而事实上未经公司安全办出面根本记不了公司的帐,本院经核实既无记账记录,又无交现金买药处方,可见,原告6月21日要求治疗系幌子,要求医院给其出具诊断证明是实,其行为目的是为延长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被告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将原告自工伤治愈后不回公司上班期间确定为旷工并无不当,原告秦某某自己以事实终止了和被告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其主张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无故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赔偿7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在接受原告上班后,及时的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及时的安排原告治疗并支付了有关费用,已依法履行了用工单位在职工工伤保险方面的义务,原告的工伤、医疗待遇未受到任何损失,原告要求按违反《劳动法》有关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三项给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6月份为原告的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履行义务。经查证,被告二造纸车间2010年6月份为停机检修期,全月仅开机10天,公司按生产量支付车间工资符合公司的工资制度,该工资较正常月份要底,但车间也按该生产量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60元工资,有可能低于原告平时的工资福利待遇,本院认为应按原告上班以来的月平均工资564.14元的标准支付,根据原告6月份治疗8天视为正常上班,8天的工资为216.66元(8天÷20.83天/月×564.14元/月),比较而言,被告下属二造纸车间支付原告6月份工资260元,并未损害原告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份工资差额及一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七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每月是固定881元,并按该工资标准提起诉讼请求,但无论是原告的工资存折,还是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均只体现原告工作期间仅2010年5月份领取的费用最高为881元,原告主张每月固定工资881元的事实不成立。被告对原告所在的二造纸车间是采取计件工资制,原告的月平均工资564.14元,高于绥宁县的最低工资530元的标准。原告系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再就业,其通过原单位已经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因此,被告不再为原告重复建立养老保险关系,将相应的养老保险金每月240元在发放工资的同时支付给原告本人,符合我国企业职工只能享受单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政策,原告将该每月固定领取的240元认为是工资,属理解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绥宁县宝庆联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秦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09元、加班工资305.46元,共4514.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

审判员陶继稳

审判员贺良国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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