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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因与上诉人焦作市减速机厂(以下简称减速机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寇宏,河南海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减速机厂。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上诉人焦作市减速机厂(以下简称减速机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某甲于2009年11月13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甲、减速机厂均不服原判,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寇宏,上诉人减速机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儿子王某安系被告单位职工。1989年1月30日,王某安在上班期间,因车间大门翻倒后被砸伤右眼,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儿子右眼球破损被摘除。王某安1989年7月份的工资为195.25元;同年9月份的工资为195.25元;同年11月份的工资为195.25元;其中该3个月工资中,每月均包含有王某安妻子许雪梅的陪护费100.5元。1990年4月5日,王某安经被告向焦作市劳动局申请办理了工伤证,工伤证载明伤害程度为重伤。1990年9月,被告在上海给王某安安装了假眼,并报销了王某安为此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王某安治愈后上班,1990年8月份的工资为96.3元;同年9月份的工资为100.46元。从2004年起至2008年11月24日王某安因病死亡期间,王某安因单位效益不好放假在家休息,期间未领取过任何生活补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4年1月至2008年王某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拖欠工资和护理费等。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且被告已按当时《劳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了王某安工伤待遇的各项费用,且本次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审查意见书,不能作为原告索要工伤赔偿的依据。另查明:王某安死亡后,其妻子许雪梅、母亲刘某甲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王某安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及生活补助费等,经仲裁委调解,双方于2009年1月5日达成协议,内容为:一、被诉人(被告)支付申诉人(许雪梅、刘某甲)丧葬费1650元、一次性抚恤金x元、医疗费x.9元。二、王某安的2000股金折价200元由被诉人收回,另被诉人再支付王某安生活补助费(按被诉人核实后据实支付)。三、对以上两项费用,被诉人在2009年1月26日前支付申诉人x元,剩余费用在2009年5月1日前付清。四、申诉人应当配合被诉人办理王某安的社保清户手续,王某安的个人帐户现金归申诉人领取。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纠纷。现双方对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另外,2008年11月,王某安母亲刘某甲在被告处领取生活补助费200元。其次、本次诉讼中王某安的伤情经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司法审查意见:王某安当时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其三、经本院依法对王某安妻子许雪梅、儿子王某调查落实,许雪梅明确表示其二人不要求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并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另查,焦作市2003年10月1日至2005年10月1日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300元/月,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1日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500元/月,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儿子王某安原系被告单位职工,是在工作中受的工伤,应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庭审查明,王某安1989年1月受工伤时,被告给王某安即时进行了治疗和安装假眼,并按照当时国家颁布的《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给王某安发放了工资和陪护费。1990年8月份王某安治愈回被告处上班后,被告安排了王某安合适的工作岗位并每月领取了工资。其次,根据2008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的证明材料和被告庭审中提交的王某安的部分工资表,可以印证王某安自2004年在单位长期放假休息至2008年11月去世之前,王某安在单位没有领取过任何生活补助和享受工伤待遇。其三,在王某安去世时被告按照规定支付了其家人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等相关费用后,应视为王某安与被告之间终止了劳动关系。之后其家人于2009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并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王某安工资和应享受工伤待遇的问题,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月一2008年11月期间所欠王某安工资和享受工伤待遇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无相关证据证明王某安当时的工资标准,故本院酌定各项费用以当时的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进行计算。其四、关于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虽然王某安2005年12月11日委托单位申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但原告并不知道结果,亦未享受相关待遇,故本院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按王某安当时五级伤残和王某安死亡时最低工资标准,共16个月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月至2008年11月的伤残津贴,按王某安死亡时最低工资标准的70%和47个月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鉴定费,有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支付各项经济补偿总和5倍的赔偿金,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焦作市减速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之子王某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元;2.被告焦作市减速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之子王某安2004年1月至2008年11月的伤残津贴x元;3.被告焦作市减速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刘某甲之子王某安2004年1月至2008年11月的工资x元;4.被告焦作市减速机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之子王某安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5.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作市减速机厂承担。暂由原告刘某甲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刘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错误。根据正孚司鉴所(2010)临鉴第X号司法审查意见书,确定上诉人刘某甲之子王某安为五级伤残,应支付16个月本人工资。此伤残等级鉴定是2010年作出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1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x元,一审法院以王某安死亡时最低工资标准550元/月计算,计算标准于法无据,计算错误。2.原审法院对伤残津贴的计算标准以及计算时间均有错误。上诉人刘某甲之子王某安2004年1月起就被长期放假休息直到2008年11月,王某安没有在减速机厂处领取过任何生活补助和享受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减速机厂应支付2004年1月到2008年11月期间伤残津贴,五级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0%。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12×70%×59=x.65元。原审法院仍以王某安死亡时最低工资标准550元/月×70%计算,计算标准错误。2004年1月到2008年11月为59个月,而不是原审法院计算的47个月。3.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用人单位按应付全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刘某甲儿子王某安自2004年1月到2008年11月都没有领取任何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按全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x元。

减速机厂未提供答辩状。

减速机厂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维持劳动仲裁裁决。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以正孚司鉴所的审查意见书为依据,认定刘某甲之子为五级伤残,缺乏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所赋予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权利的是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而未授权其他机构。况且2010年3月19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给刘某甲答复中已明确表示无法鉴定的理由,并不予受理。而正孚司鉴所既不具备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的资质,也不具备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的硬件措施,就仅以一份工伤证就推断为五级伤残,缺乏科学性,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所规定的程序。因此,以此为判决没有法律依据。2.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1)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减速机厂2008年11月17日给刘某甲之子出具的一份以享受低保为目的的证明,作为判决的依据缺乏真实性。上诉人减速机厂提供的刘某甲之子王某安在厂最后一次领工资的时间是2005年2月份,而不是2004年1月份。一审法院认定从2004年1月至2008年11月未享受任何工伤待遇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从2005年3月至2006年10月每月给予刘某甲之子生活补助100元,从2006年11月至2008年9月份每月给予其子200元生活补助费,而刘某甲之子从住院到病故的10月份、11月份,是按病假工资每月550元予以支付,有据可查。(2)刘某甲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而一审法院却以不相关联的刘某甲之子为办病退时的劳动能力鉴定表为依据,判定不超时效,实为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经治疗病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从刘某甲之子工伤发生到治愈上班可以说到病故都未做劳动能力鉴定,到刘某甲申请鉴定时其子已病故,已无法鉴定,这漫长岁月还未超出时效既然法院以刘某甲之子办病退时的劳动能力鉴定表为依据认定未超过时效,怎么不以此作为工伤待遇的依据呢却又重新做司法鉴定呢一审法院把一份为刘某甲之子为办病退的劳动能力鉴定表,作为刘某甲为索要工伤待遇而未超出诉讼时效的依据混为一谈,实为不当。3.适用法律错误。(1)刘某甲之子发生工伤的时间是1981年1月,应适用当时的《劳动保险条例》,上诉方减速机厂也均按当时的法律规定予以妥善解决。但一审法院却以时隔近二十年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去解决二十年前的事情,显失公平。《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此规定涉及到本条例的溯及力的问题,本条例施行日之前,对工伤待遇仍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2)《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二款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4条第四款规定:难以安排工作的才能享受伤残津贴,而刘某甲之子工伤治愈后和正常人一样上班工作,领取工作待遇,后以请事假为由不上班,违反了厂规厂纪,本应受到处罚,但上诉方减速机厂仍给予其一定生活补助费。其后刘某甲之子又到某企业工作,因此一审法院以难以安排工作为由判定上诉方承担伤残津贴与事实、法律不符。

刘某甲答辩称:1.正孚司法鉴定所接受解放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依据答辩人提供的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表等送检材料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其鉴定结论理应得到支持。答辩人儿子王某安1989年12月遭受工伤,诊断为右眼球破损后被摘除装上假眼。1990年4月5日上诉人为答辩人儿子王某安办理了工伤证,但减速机厂在2005年10月向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王某安因工伤事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时候,将王某安因工伤造成的“一侧眼球摘除”的工伤原因,瞒报为“因病”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答辩人认为,减速机厂的行为是捏造虚假事故原因,逃避要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这也是为什么直到2008年王某安去世,其伤残鉴定结论依然没有得到认定的真实原因。后答辩人为主张王某安工伤期间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以及拖欠的工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向法院申请对王某安伤残程度的鉴定,也是更好的查清王某安受到的工伤事故伤害符合哪一个伤残等级。根据《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可以进行司法鉴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人对工伤等级鉴定不服的,可以借助司法鉴定程序。正孚司法鉴定所接受解放区人民法院的委托,依据答辩人提供的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材料、答复函等送检材料,依据王某安“一侧眼球摘除”客观事实,作出的王某安当时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也被一审法院认定采信。2.减速机厂应当按照《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其全体职工参保缴费平均工资支付拖欠王某安的工资。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第一项有关工资的规定,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因减速机厂单位长期放假休息,王某安又出了工伤,家庭生活极其困难,减速机厂按每月生活困难补助费发给王某安100元,后改为200元。减速机厂混淆了生活困难补助费和工资的概念,其发放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根本不是工资,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焦作市2003年10月1日至2005年10月1日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300元/月,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1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为500元/月,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月。减速机厂发给答辩人儿子生活困难补助费离最低工资标准都差得很远,更别提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3.答辩人申请劳动仲裁并诉至法院请求减速机厂支付所欠王某安工资和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王某安死亡后,答辩人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调解,双方于2009年1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减速机厂支付答辩人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此应视为王某安与减速机厂之间终止了劳动关系。其后答辩人于2009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并诉至法院请求减速机厂支付所欠王某安工资和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绝不是减速机厂所说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表,判定不超过诉讼时效,如果超过诉讼时效,减速机厂就不会与答辩人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向答辩人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国法秘函(2005)X号《关于对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既包括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秘书室具有法律效力的复函来看,对于工伤保险条例有溯及力给予肯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本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也应对工伤认定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广义理解。王某安自1989年工伤事故“一侧眼球摘除”,减速机厂对其工伤保险待遇一直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发放,直到王某安去世其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也没有得到落实。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对王某安的伤残鉴定是否违反法律程序;2.一审确认的王某安的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是否正确;3.本案是否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减速机厂认为,具有劳动能力鉴定权利的是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而未授权其他机构,况且2010年3月19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给刘某甲的答复是不予受理,正孚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资质,所以,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程序。

刘某甲认为,依据《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正孚司法鉴定所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可以进行司法鉴定,程序并不违法。

对该焦点,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刘某甲认为,王某安为五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工资,该鉴定是2010年作出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计算1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x元,一审按王某安死亡时最低工资标准550元/月计算不当。关于伤残津贴,应支付2004年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工资津贴的70%,工资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59个月,共计x.65元,一审计算工资标准错误,且按47个月计算,亦属不当。

减速机厂认为,王某安发生工伤的时间是1989年1月,应适用当时的劳动保险条例,不适用2004年颁发的《工伤保险条例》。由于王某安从2005年3月至2006年10月未上班,我方每月给予其生活费100元,2006年11月至2008年9月每月给200元,其住院到病故,每月按病假工资550元/月给付,有证有据。刘某甲提出的从鉴定为伤残之日起,按焦作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给付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实属不当。

对该焦点,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减速机厂认为,一审以刘某甲之子为办病退时的劳动能力鉴定表为依据,判定不超过诉讼时效不当。

刘某甲认为,我方申请劳动仲裁并诉至法院请求减速机厂支付所欠王某安工资和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对该焦点,双方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除原审查明事实外,本院另查明,王某安的伤残津贴自2004年1月至2008年11月,应为59个月。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对王某安的伤残鉴定是否违反法律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刘某甲之子王某安于2008年11月病故后,刘某甲于2010年2月3日才向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由于鉴定专家组无法对王某安的受伤情况进行检查,因此未受理该鉴定申请。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刘某甲申请,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试行)之相关规定,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安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并不违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故本院对减速机厂上诉提出的该鉴定程序违法之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王某安的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问题。刘某甲上诉提出的王某安的伤残是2010年作出的,补助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6个月,不应按王某安死亡时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王某安的伤残鉴定虽然是2010年作出的,但王某安已于2008年11月死亡,且根据焦作市2009年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月,一审确认王某安的伤残补助金为每月55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刘某甲之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王某安的伤残津贴问题,刘某甲亦上诉提出,每月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亦属不当,不予支持。但对其上诉提出的一审计算为47个月错误,应计算为59个月之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减速机厂抗辩的2004年至2008年已给予王某安生活补助费,不应再给予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之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按47个月计算伤残津贴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三、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刘某甲之子王某安去世时,减速机厂按照规定向其家人支付了相关费用,之后,刘某甲于2009年申请劳动仲裁并诉至法院,要求减速机厂支付所欠王某安工资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问题,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减速机厂上诉提出的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之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和诉讼费部分。

二、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焦作市减速机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甲之子王某安2004年1月至2008年11月的伤残津贴x元。

二审诉讼费10元,由焦作市减速机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董翠果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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