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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县农村信用联社与吕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安县xx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薛xx,该社理事长。

住所地:x。

委托代理人畅治平、杨某,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新安县X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吕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信用联社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畅治平、杨某和被上诉人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份,吕xx被招聘到原告单位工作,任司机职务,但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信用联社方也一直未为被告吕xx办理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和缴纳保险费,2008年元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原告也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22日,吕xx参加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面向社会统一组织的招录员工公开考试,因其找人替考,新安县X村信用联社依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对员工招录工作中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意见》(豫农信文[2008]X号)文件精神,作出了《新安县xx合作联社关于对吕xx等三位同志的处理决定》(新农信[2008]X号)文件,对吕xx作出了辞退处理决定。吕xx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委认为:“申请人1994年9月份到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参加工作至辞退时已工作十年以上,自2008年1月l目起,被申请人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申请人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为申请人办理自1994年9月起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手续。但是2008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却要求申请人参加员工招录考试,虽然申请人在考试中存在舞弊行为,但并未给被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害。况且申请人自1998年9月起就已经和被申请人形成了劳动关系,招录考试的目的也是为了建立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依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对员工招录工作中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意见》文件规定对申请人做出辞退处理,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属处理过当,应依法撤销其上述处理决定,同时还应支付申请人自2008年1月起至2008年6月的双倍工资,但鉴于申请人确实存在舞弊行为,被诉方可给予其适当处分后安排工作。”仲裁委裁决:“(一)被申请人新安县xx合作联社依法撤销对申请人辞退的处理决定,恢复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应依法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1月1目《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至2008年6月11日的双倍工资,共计1150元/月×6个月x2倍=x元,鉴于被申请人已支付了申请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11日的工资,被申请人实际应向申请人支付6900元。(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1994年9月申请人参加工作至今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具体标准和金额以新安县社会保险中心核定为准。(四)申请人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6月份,吕xx月工资1150元,联社已实际支付至2008年6月份。

原审法院认为:1994年9月原告信用联社聘用被告吕xx到

其单位工作,至2008年被告参加考试已超过10年时间,其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吕xx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04年9月已超过十年,双方当时即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04年9月起被告吕xx即为联社法律意义上的无固定劳动期限职工,联社于2008年3月又指令被告参加招录考试,于法无据。吕xx作为联社职工,违反考试纪律,找人替考,给原告单位造成了一定损害和影响,但并未造成重大损害,参照当前公务员考试违纪处理规定,联社给予辞退处理明显欠妥,联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支付2008年元月1日起至6月11日辞退当月止的双倍工资,自2008年7月起,按原来定岗工资逐月支付为宜。对于原告联社的诉讼请求,由于违背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新安县xx合作联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吕xx签定书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用工合同。二、限新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吕x年元月至2008年6月双倍工资x元(原已支付的6900元可抵扣),自2008年7月1日起按1150元逐月支付工资,并按照国家相关劳动工资政策规定适时进行调整变动。三、限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按相关政策规定为吕xx办理自参加工作至今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具体缴费标准和金额按社保经办部门核定为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由新安县xx合作联社承担。

宣判后,信用联社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09)新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及新劳仲案字(2O08)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上诉人《新安县xx合作联社关于对吕xx等三位同志的处理决定》(以下称《决定》)有效。事实与理由:一、我社是省联社的下属单位,处理决定权源于省联社的文件,我社只是在执行上级文件,并无过错;且用人决定权在省联社。故此,我社无权与被上诉人恢复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支付双倍工资问题,依据应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如前所述,我社既然无权决定用工问题,故此,支付双倍工资自然失去前提及权力依据,况且,我社无此惯例。三、养老、失业、医疗等社参保险问题,我社已按省联社规定按期且如数提交,至于如何给个人分配及具体办理,应由收费的上级单位负责实施,我社在未得到指令前,既无法也无权予以办理。四、被上诉人等三人违反纪律,考试作弊的行为,已造成恶劣影响,给我单位造成严重损害,已经得到省委重要领导的批示,我社已在原审中提交相应证据。五、据查被上诉人档案,其2001年至2008年6月在磁涧信用社工作,此前在新安县城市信用社工作,该单位与我社既非同一系统,更非同一单位。故此,被上诉人到信用社工作的时间未满十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条件,判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给我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及不可挽回的影响,且到我社工作未满十年。故此,我社《决定》并无过错,故此,请依法支持上诉,以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系我的用人单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上诉人依法享有用人决定权,而非省联社;本案中对我作出处理决定的是上诉人,也非省联社,上诉人提出其用人决定权在省联社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其作出的决定或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也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而不是盲目的服从于省联社,省联社的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当然无效,上诉人依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所谓的“上级文件”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2、关于双倍工资:因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未与我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该条款,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我双倍工资,上诉人以无此惯例、拒不支付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支持。3、关于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问题,上诉人提出已按期如数提交,提交何处、何时提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4、关于上诉人所称我违反纪律,考试作弊的行为已造成恶劣影响,给其造成严重损害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所谓的证据根本不成立。我是因为上诉人拒不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不得不按照上诉人要求去参加与司机工作没有任何关系的金融业务考试,并且我违反的也只是社会性质的招工考试纪律,并非上诉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在一审中上诉人既未提供其因此受到重大经济损失的证据,也未依据关于贯彻《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87条提供据以认定“重大损害”标准的内部规章制度,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上诉人提出我到信用社工作未满十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自1994年9月开始到新安县城市信用社工作,2001年元月,原城市信用社根据上级人民银行的文件更名为农村信用社并合并到新安县X村信用联社(即上诉人单位),原城市信用社职工由上诉人按照政策予以接收安置,我也因此被上诉人接收安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之规定,我在原城市信用社的劳动合同应由上诉人继续履行。2001年我到上诉人单位后,被上诉人安排到其分支机构磁涧信用社工作,直至2008年6月又被上诉人调回信用联社工作。故上诉人自1994年9月参加工作至今均非因本人原因发生工作单位或工作地点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之规定,我在原城市信用社及上诉人分支机构磁涧信用社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我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上诉人于2008年10月15日给我出具的工作年限证明中注明我是自1994年9月参加信用社工作,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早已接受和认可了我在原城市信用社和磁涧信用社的工作年限。故我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早已超过10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条件。故上诉人提出我在其单位工作未满10年、不符合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条件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吕xx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新证据:1、新安县人民法院(2001)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2)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1年元月,原城市信用社根据上级人民银行的通知将其更名并撤并至县X村信用社联合社,原城市信用社职工由县X村信用社联合社按照政策予以接收安置。2、洛阳市城市信用社人员移交表,证明吕xx被上诉人单位接收。

被上诉人信用联社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吕xx与我单位有劳动合同关系。吕xx是被我单位接收的,接收后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吕xx自1994年9月开始在原新安县城市信用社工作。2001年元月,原城市信用社根据上级人民银行的通知将其更名并撤并至县X村信用社联合社,原城市信用社职工由县X村信用社联合社按照政策予以接收安置。吕xx被信用联社接收后,被安排到信用联社分支机构磁涧信用社工作,2008年6月调回信用联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吕xx因原新安县城市信用社机构撤并被接收安置至信用联社,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信用联社的工作年限。且信用联社也曾出具证明,称吕xx自1994年9月参加联社工作。故吕xx至被辞退时止参加信用联社工作已连续满十年以上。信用联社关于吕xx到信用联社工作的时间未满十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时起,信用联社就应当与吕x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自参加工作时起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但2008年3月22日信用联社却要求吕xx参加员工招录考试,其行为本身即不符合法律规定。吕xx在考试中存在舞弊行为,但信用联社未能提交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认定重大损害的相关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故信用联社依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对员工招录工作中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意见》(豫农信文[2008]X号)文件精神,作出《新安县xx合作联社关于对吕xx等三位同志的处理决定》(新农信[2008]X号)文件,对吕xx作出的辞退处理决定应属处理过当,应依法予以撤销。信用联社可根据吕xx的舞弊行为另行给予其适当处分。联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与吕x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支付2008年元月1日起至6月11日辞退当月止的双倍工资,自2008年7月起,按原来定岗工资逐月支付。经查,信用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独立企业法人,故信用联社关于其是省联社的下属单位,处理决定是在执行上级文件,无权与吕xx恢复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权及无惯例支付双倍工资,无权办理社保手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新农信[2008]X号文件的效力认定表述不全,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条,撤销第四条。

二、变更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限新安县xx合作联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销新农信[2008]X号文件,恢复与吕xx的劳动关系,并与吕xx签定书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用工合同。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新安县xx合作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刘龙杰

审判员:祖萌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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