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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利,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庞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利、黄某乙,被告昌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庞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份经熟人介绍,准备购买被告位于胡村村委会综合办公楼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住房一套。2007年8月24日,双方签订合同,将所购房屋调整为西单元四楼西户,面积为17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600元,总房款2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昌泰濮阳分公司)交纳定金x元。2008年5月24日,被告徐某某将装修钥匙交给原告,让原告装修,并书面保证5日内办理好房屋所有权手续,否则他本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赔偿原告连本带息18.2万元,装修损失3000元。原告装修后才发现,该房屋已卖与别人,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因昌泰濮阳分公司是昌泰公司设立,其民事责任应由昌泰公司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昌泰公司返还预付款x元、双倍返还定金x元,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某辩称,2007年4份,濮阳市房产局房屋置换中心与昌泰濮阳分公司及翁庆田签订了胡村村委会综合委托合同,昌泰濮阳分公司及翁庆田收取代理佣金。原告经熟人介绍向我公司订购了一套房屋并交纳了定金及房款13万元,我向濮阳市房产局房产置换中心交了大概3万多元,后濮阳市房产局置办中心将该房屋卖与别人,我公司和原告都是受害方,应由濮阳市房产局承担责任。

被告昌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和昌泰濮阳分公司均是建筑公司,只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而不具备开发和买卖房屋的资质和权利,原告应当知道我公司及分公司不具备销售房屋资质,所以原告与昌泰濮阳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昌泰濮阳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某明知其不具备房屋买卖资质而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个人诈骗行为,现已被刑事拘留,且把诈骗的房款全部占为已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将本案中止诉讼或者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原告李某某(乙方)与昌泰濮阳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住房认购书,主要约定,由于甲方已收到乙方预付的购房定金13万元,按照有关规定和事项,应签订本认购书。本套住房位于黄某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胡村村委会综合楼X号楼X单元X层西户,建筑面积125平方米(后又调整为西单元X楼西户,建筑面积为170平方米),乙方对甲方所售该套住房做了充分的调查和了解,自愿认购该住房;本套住房售房单价每平方米1600元,总房价20万元;乙方在签订本认购书后当日交纳定金13万元,交楼房钥匙交清剩余房款;签订本认购书后,乙方如果要求退房,经向甲方写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给予办理退房手续,扣除已交房款定金的20%作为违约金,所交房款在15日内退回乙方,乙方在签订本认购书后不能在本认购书规定的时间内交款的,视为退房,甲方可直接办理退房手续,所订房屋甲方有权另行出售;签订认购书后,乙方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不得转让、更换他人姓名,否则按违约对待;甲方须于2007年9月30日将该套住房交付给乙方,如果遇到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如水灾、火灾、地震、长时间停水停电等原因),甲方可予以延期,除上述情况外,甲方未能按期将该套住房交付乙方的,甲方须从约定交付之日起到实际交付之日止,对乙方已交付的房款按月息5%进行计息,作为对乙方补偿;如因该套住房存在质量问题,经具备建筑质量监督部门检查,不能交付使用的,乙方可无条件退房,已交房款15日内退给乙方;乙方付清房款后,应按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资料,由甲方统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乙方如有要求,也可由乙方自行办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昌泰濮阳分公司交纳了定金13万元,昌泰濮阳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一份盖有公章的收据。2008年5月24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保证5日内将卖给原告房屋办理好房屋所有权手续,逾期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赔偿连本带息拾捌万贰仟元,装修损失参仟元,一次性赔偿给李某某”。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未能退还定金,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昌泰濮阳分公司系被告昌泰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两者的经营范围中均为土木建筑安装、防腐防水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装饰装修、劳务输出等,但均没有开发、销售房屋的经营范围。

濮阳市房产局房屋置换中心曾与翁庆田、徐某某签订委托销售合同,委托其代为销售胡村村委会综合楼住宅楼,濮阳市房产局房屋置换中心未在该合同中加盖单位公章。

本院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其销售房屋应当符合相关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明。而本案被告昌泰公司及昌泰濮阳分公司均是建筑施工企业,不具备房屋开发和销售房屋的资质,更不是所售房屋所有权人。所以,昌泰濮阳分公司明知其不具有房屋开发、销售的资质以及所售房屋所有权,仍将房屋销售给原告,原告明知昌泰濮阳分公司不具有房屋销售的资质仍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均已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在此基础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昌泰濮阳分公司因房屋买卖所取得的13万元房款应当返还给原告。造成本案合同无效,原告及昌泰濮阳分公司均有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昌泰濮阳分公司系被告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徐某某自愿对该房屋买卖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但徐某某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故被告徐某某应在被告昌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某辩称,收到原告购房款后,向濮阳市房产局房产置换中心交了大概3万多元,濮阳市房产局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后经本院调查取证亦未能证明上述事实,故被告徐某某辩称所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昌泰公司辩称濮阳分公司负责人徐某某因涉嫌诈骗已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濮阳分公司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与徐某某涉嫌诈骗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追究徐某某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所以,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李某某房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某某在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原告负担2480元,被告负担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民

审判员董明海

代理审判员马朝选

二ОО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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