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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诉刘某某工伤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地确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翟某,男,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5年5月8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诉刘某某工伤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代理人周某某、翟某,被告刘某某及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确山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劳仲裁(2008)X号仲裁书所依据的被告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因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被告工伤赔偿的依据,要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原告应承担被告的伤残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确山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劳仲裁(2008)X号仲裁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正式职工,2005年2月3日,被告在工作中被破碎机挤伤。被告受伤后于2005年2月3日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5年2月11日出院,共住院8天,确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并失血性休克;2、会阴部撕裂伤;3、闭合性腹外伤;2005年2月12日被告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05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57天,该医院出院时诊断:1、骨盆骨折;2、臀背部脱套伤伴皮肤缺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8年6月4日原告向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予以工伤认定,同日原告向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工伤伤残等级予以鉴定。2008年7月14日,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确定被告为六级伤残。

2008年9月4日,被告向确山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与原告因伤残补助金及工资争议进行仲裁。2008年10月31日上午,确山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此案。并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确劳仲裁(2008)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定:一、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向刘某某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x元;二、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共计9838元;三、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34个月的伤残津贴共计x.20元。2008年11月8日,原告用特块专递向确山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对被告的伤残等级再次鉴定申请,被拒收退回,但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根据确山县统计局劳动工资统计年报确山县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004年735元,2005年807元,2006年916元,2007年1282元。另外诉讼中,原告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诊断病历,申请书,鉴定书,仲裁书,特快专递复印件,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自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1996年2月13日劳动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四条规定,职工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程序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是职工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工伤方面的劳动争议过程中,委托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应按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进行。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我们国家的法定鉴定部门,而非中介机构,当事人无法选择,且省、自治区、直辖市所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其具有不可诉性。且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伤残等级和护理程度鉴定只能有职工和所在单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法院无权对其进行委托,因此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的伤残等级应按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六级确认。被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列》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由于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被告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原告应支付被告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六级伤残享受14个月本人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本人工资60%的伤残津贴。被告被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14个月本人工资标准的伤残补助金。综上本院认为确山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确劳仲裁(2008)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该裁决书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共计算方法(735元×11个月+807元×1个月)÷12个月=741元,741元×14个月=x元。

二、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12个月(2005年2月至2006年1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共计9838元,计算方法807元×11年月+961元×1个月=9838元。

三、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40个月(2006年2月至2009年5月)的伤残津贴共计x.40元,计算方法(961元×11个月+1282元×29个月)×60%=x.40元。

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刘某某判决前已领取过该款项,应从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豫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李义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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