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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濮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南。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邵文娟,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邵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天鹰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将中原路南、农行乙烯办东总用地面积6396平方米(合价335.65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220万元,剩余款项待有关部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后15日内付清,地上附属物款66.0782万元随地款第二次拨付时付清,土地过户后,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若被告未及时拨付地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178.339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112.2608万元、地上附属物款66.0782万元,两项共计178.33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2年10月23日至2009年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3-5年同期贷款利息数额为x元,自2009年3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濮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辩称,欠款项目及数额均属实,同意支付所欠剩余款项178.33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但现在经济困难,已多次向财政局申请拨款,请求延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原告同意将中原路南、农行乙烯办东总用地面积6396平方米折合9.59亩(含小路)土地转让给被告,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该地块(见附图)双方协商价格为35万元/亩,合价款335.65万元,由被告按合同条款付给原告;二、地款结算方法:原、被告双方签订完合同三日内,被告付原告方220万元,剩余款项待原、被告双方到有关部门办完土地过户手续后15日内一次付清全部地款;三、地上附属物有围墙、水井压力器、配电变压器、平房、门卫房、修建东侧规划小路、地质勘探费以双方实际认定价款为准,随地款第二次拨付时付清(见附表,附表载明上述物品价格为66.0782万元);四、本地块除地款、地上附属物、规划路、地质勘探费、审查费、质检费以外,过户前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负责,被告概不承担。五、本土地过户后,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若被告未及时拨付地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付给原告。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土地转让款、地上附属物款共计178.339万元。2009年3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同意自2002年10月23日至2009年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3-5年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x元,自2009年3月1日至执履行完毕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后向原告支付利息。

另查明,2002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土地转让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土地转让及过户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土地转让款和地上附属物款,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2002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濮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办完土地过户手续后15日内(2002年10月23日前)一次付清全部地款,逾期支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欠款数额及利息均无异议,并同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经济困难、财政局未予拨款,请求延期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支付原告土地转让款、地上附属物款共计178.33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2年10月23日至2009年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3-5年同期贷款利息数额为x元,自2009年3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濮阳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未能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

代理审判员马洁

代理审判员马朝选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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