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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女,汉族。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

原告汤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2月2日大女儿夏某鸿出生,2006年8月12日二女儿夏某婷出生,2009年8月5日儿子夏某维出生。多年来,被告拒不办理结婚登记。我在剖腹产生儿子时,做了节育手术,坐月子期间,饭都吃不到口,6天后出院照顾儿子,因自身患有乙肝,医生建议不要给孩子喂奶,但被告及其弟媳经常为此殴打我。2010年正月,我外出务工,因想念孩子,于3月份坐车回到新县,但被告一家不让我见到孩子。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请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我要求抚养二女儿夏某婷。

被告夏某某辩称,1、当初原告与我结婚,是她父母托付我照顾她的病,现在我不能在离婚书上签字,如果签字需见到她父母其中1人或者电话沟通。2、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她爷爷死时我借了1000元钱,她弟谈女朋友我又借了3000元钱,这次是她提出要和我分手的。3、我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因她患有乙型肝炎,并患有精神病,曾经骗抢过孩子夏某鸿,并导致女儿夏某婷到了入学年龄还未入学,损害了孩子的身心健康。4、原告坐月子期间,我尽了应尽的义务,并没有殴打她,当时夏某维出生后,得了新生儿肺炎,她剖腹产及给孩子治疗,我向杨世良借了x元钱,我要求她赔偿损失。5、原先并不在她诉状上说的地址居住,她父母在广州打工。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2月12日大女儿夏某鸿出生,2006年8月12日二女儿夏某婷出生,2009年8月5日儿子夏某维出生。结婚时原告未带嫁妆。婚后双方买有创维17英寸电视机一台,脱水机一台,共同债权原告弟汤某昭借3000元。原告患有乙肝,但未发病,脾脏因病切除。被告称向杨世良借了x元钱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此后又未补办登记手续,依我国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关系应予解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汤某与被告夏某某同居关系,

二、双方所生子女夏某婷由原告汤某抚养,夏某鸿、夏某维由被告夏某某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负担对方抚养子女的抚养费。

三、婚后双方买有创维17英寸电视机一台,脱水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共同债权原告弟汤某昭所借3000元归原告享有。

本案受理费5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志

陪审员刘定祥

陪审员甘斌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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