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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有限公司与凯伦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3-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鲁民四初字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鲁某四初字第X号

原告:鲁某(美国)有限公司((略).)。住所地:美国纽约州纽约市第三大道X号X室((略),(略),(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学信,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伦实业有限公司((略),INC.)。住所地:美国密苏里州圣路易斯市斯第菲尔伍德大街X号((略),St.(略),(略),USA)。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守志,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美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公司)因与被告凯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于2002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临沂市,原告鲁某公司选择向中国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因合同签订地在中国领域内而依法取得本案的管辖权。同年1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颖、刘学信,凯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志、徐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公司诉称,2001年4月2日,鲁某公司与凯伦公司在山东省临沂市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凯伦公司从鲁某公司处以7560万元人民币的总价购入鲁某公司所持有的鲁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制药”)2100万股外资股。凯伦公司以人民币支付全部购股款,在协议经双方签字之日起60日内将首期购股款3780万元支付至鲁某公司所指定的帐户上,其余3780万元在协议签字之日起15个月内付清。双方同意在协议经双方签字并且自鲁某公司收到凯伦公司首期购股款之后,凯伦公司和鲁某制药即自动取得鲁某公司的不可撤销的全权委托,办理协议股权转让的审批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协议还约定:本协议之效力、解释与执行应受已公开得知的中国法律之管辖。同日,鲁某制药向鲁某公司出具了一份保证函,承诺对凯伦公司的付款义务和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协议签订后,凯伦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2001年5月30日,鲁某制药向鲁某公司的下属公司支付了首期购股款3780万元。此后,鲁某制药将上述转让行为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批准,换取了外商投资批准证书,并到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在境内投资的,必须获得外汇管理局的批准,否则,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构成套汇。因此,凯伦公司作为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支付购股款,是一种投资行为,未获得外汇管理局的批准,已构成套汇,应依法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002年7月17日,鲁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并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后经查证,鲁某公司和凯伦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违反了我国有关外汇管理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规定,未获得“商务部”的批准。“商务部”批准的股权转让协议非双方签订的股权款以人民币计价、支付的协议,而是以人民币计价、美元支付的协议,该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合同没有成立,不应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鲁某公司与凯伦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判令凯伦公司返还2100万股鲁某制药股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鲁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1年3月28日,鲁某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鲁某公司董事会同意将鲁某公司持有的鲁某制药2100万股转让给凯伦公司。

2、2001年4月2日,鲁某公司与凯伦公司签订的以人民币为支付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证明鲁某公司和凯伦公司之间设立了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并且双方2001年4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人民币支付购股款。

3、2001年4月2日,鲁某制药向鲁某公司出具的保证函。证明鲁某制药对凯伦公司支付股款756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凯伦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4、2001年5月30日,鲁某制药作为申请人向收款人济南天东厨房家具有限公司出具两张银行汇票,金额为3780万元人民币。证明鲁某制药向鲁某公司支付的购股款,受让方凯伦公司未付款。

5、2001年5月22日,凯伦公司的银行帐户余额为(略).99美元的银行存款证明。证明凯伦公司无履约能力。

凯伦公司认为银行汇票没有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协议项下的购股款应当支付给鲁某公司,收款人却是烟台华联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发展),银行汇票与本案无关。同时认为鲁某公司出具凯伦公司的银行存款证明证实凯伦公司无履约能力同样与本案无关。

合议庭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系有待于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6、鲁某公司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到的2001年4月2日签订的以美元为支付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到“商务部”和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报批和登记手续时使用的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是以美元为支付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

凯伦公司认为“商务部”批准的是以美元为支付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条款的变更经过了鲁某公司和凯伦公司的同意。

合议庭对“商务部”批准的以美元为支付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认定,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支付条款的变更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7、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付总经理张雪峰、鲁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李世杰、王玉华的证言。证明上述三位证人参某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商谈,付款方式是人民币,鲁某公司和凯伦公司没有签订过以美元为支付条款的协议。

凯伦公司认为三位证人与某信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未某庭作证,其证言效力无法确定。

合议庭认为鲁某公司未申请法院传唤证人出某作证,三份证人证某不具有证据效力。

8、山东鲁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鲁某公司双方合资成立鲁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凯伦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合议庭确认其证据效力。

凯伦公司辩称,1、股权转让协议中购股款币种的改变事先得到了鲁某公司的同意。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1.03条的约定,股权转让的报批手续由凯伦公司和鲁某制药负责办理,鲁某公司保证配合并协助。但实际办理报批手续时,凯伦公司自始未参加,而是全权委托鲁某制药代为办理。2001年4月下旬,鲁某制药负责办理报批手续的宋乘鹏打电话告知凯伦公司,为了尽快获得批准,最好将股权转让协议中购股款的币种改为美元。凯伦公司开始表示反对,认为这将加重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宋乘鹏告诉凯伦公司鲁某公司已经同意,如果凯伦公司反对,则获得批准还要等较长的时间。在这种情况下,凯伦公司才最终同意对股权转让协议购股款币种的修改。况且,与约定以人民币支付购股款相比,以美元支付购股款将可能使鲁某公司享有更多的权利,未增加其任何义务,鲁某公司没有理由反对将支付币种改为美元,其关于转让协议中改为以美元付款未经其授权代表同意的主张违背事实和情理。

2、根据“商务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5月28日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外商投资者股权变更的主要审批标准不包括购股款支付币种的限制性规定,以人民币支付购股款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或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以人民币再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外商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清算、股权转让及先行回收投资所得的人民币资金在境内再投资,在政策上可享有同外汇出资同样的待遇。从复函内容推断,因外商可以从其股权转让所得的人民币资金在境内再投资,所以股权转让中购股款可以用人民币支付。因此,无论以美元还是以人民币支付购股款,股权转让都能得到批准。

3、修改后的股权转让协议与修改前的相比,除付款币种不同外,其他内容完全相同。鲁某公司已表示修改前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鲁某公司没有同意对股权转让协议的修改,其也仅仅是对将支付币种改为美元持有异议,而修改后的转让协议中其他内容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修改前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鲁某公司已经同意向凯伦公司转让其在鲁某制药的股权,凯伦公司同意受让该股权,双方已就股权价格、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实质性条款达成了合意,并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且受法律保护,因此,即使鲁某公司不承认其事先同意将支付币种改为美元,也不能否认修改后的股权转让协议在整体上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

4、鲁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于2001年5月18日经“商务部”批准生效。凯伦公司在转让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了首期购股款,鲁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进行确认。2001年5月30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向鲁某制药颁发了股东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核准外方股东由鲁某公司变更为凯伦公司。至此,标的股权的交割已经完成,股权转让协议的大部分义务也已得到了实际履行。鲁某公司收到凯伦公司以人民币支付的购股款后,不仅未对以人民币付款提出异议,而且多次确认以人民币支付购股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以人民币支付购股款虽与已批准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不同,但其并不违法,也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事由,更不会影响整个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退一步讲,即使以人民币支付购股款的条款尚未生效,也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中其他条款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鲁某公司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支付币种条款否认整个合同效力的主张,不仅与其已接受凯伦公司以人民币支付购股款的事实相悖,更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悖。

5、假定以人民币付款的合同违法或不能获得批准,则鲁某公司有义务同意将购股款修改为美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1.03条及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的约定,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后,如果以人民币支付购股款违法或不能得到批准,在审批机关提出将购股款改为美元的建议后,鲁某公司有义务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配合鲁某制药办理股权转让协议的审批手续,促使协议生效。而不应通过拒绝同意修改,以阻止转让协议合法化及其生效,实现合同目的,况且,该项修改不仅不损害鲁某公司的利益,而且增加其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凯伦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凯伦公司为反驳鲁某公司的主张并支持自己的主张,庭审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1年4月2日签订的以人民币为支付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鲁某公司与凯伦公司设立了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

2、鲁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证明鲁某公司董事会批准了股权转让协议,并授权烟台发展的董事长孙锦庆作为鲁某公司的签字代表。

3、烟台发展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前后的两份公告。证明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烟台发展的董事长为孙锦庆。

4、2001年4月2日,烟台发展向凯伦公司出具的保证函。证明烟台发展为促成鲁某公司签订和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自愿担当鲁某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项下义务的履约保证人。

5、2001年4月9日,鲁某制药的董事会决议。证明鲁某制药已履行法定程序,同意股权转让协议。

6、2001年5月18日,“商务部”关于同意鲁某制药股权转让的批文,及“商务部”资审字[1995]X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商务部”批准生效。

7、凯伦公司提供了2001年5月30日鲁某公司向凯伦公司出具的内容为“收到鲁某制药股份转让款”的收款收据。证明凯伦公司依约履行了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下的义务,鲁某公司受领了凯伦公司的履约行为,并确认收到的股权转让款为凯伦公司支付的购股款。

8、2001年5月30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鲁某制药核发的股东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鲁某制药外方股东已由鲁某公司变更为凯伦公司。

9、烟台发展关于其行政复议申请被驳回的公告。证明“商务部”驳回烟台发展就股权转让事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了同意股权转让的决定。

鲁某公司对上述九份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10、鲁某制药工作人员宋乘鹏的书面证言,庭审时,宋乘鹏出庭作证。宋乘鹏称:“2001年4月底,我到“商务部”办理股权转让协议的报批手续,“商务部”的人告诉我,股权转让最好用美元支付。因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都是美国公司,用人民币支付不违法,但用美元支付批准的会更快一些。我就把情况给鲁某制药的王总汇报,王总让我直接与鲁某公司和凯伦公司联系,如果双方都同意,就改成美元,如果有一方不同意,就不改,等着慢慢批。我先打电话向孙锦庆先生说明了情况,问他是否同意将协议中的人民币改成美元,实际履行仍用人民币支付。他说,我知道了,你们办就行了。我问是否重新签字,他说你自己想办法解决,不用签字了。我随后给凯伦公司的董事长魏某某联系,问她是否同意改成美元,她开始不同意,我说鲁某公司已经同意了,如果不改的话,可能要等一段时间才能批下来,不管怎么改,最后还是用人民币支付。魏某某就同意了。于是,我就重新打印了转让协议的第一页和第二页,把人民币改成了美元,换下了转让协议的第一页和第二页。”其证言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支付条款的变更经过了鲁某公司和凯伦公司的同意。

鲁某公司对上述宋乘鹏的证人证某有异议,认为合同条款的修改未取得鲁某公司授权代表孙锦庆的同意,是鲁某制药私自变造的。

合议庭认为,根据协议1.03条的约定,鲁某公司和凯伦公司同意在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且自鲁某公司收到凯伦公司首期购股款后,凯伦公司和鲁某制药自动取得鲁某公司的不可撤销的全权委托,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庭审时鲁某公司确认协议签订后,鲁某公司已全权委托凯伦公司和鲁某制药办理报批和股权变更手续。实际履行情况也是如此,2001年5月30日,凯伦公司支付首期购股款3780万元人民币,而相关报批和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在5月30日前已办理完毕。合议庭认为,协议签订后,首期购股款支付前,鲁某公司全权委托凯伦公司和鲁某制药办理股权转让审批及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凯伦公司陈某,实际办理报批手续时,凯伦公司未参加,而是委托鲁某制药代为办理。因此,对于鲁某制药有权办理报批手续的事实应予确认。鲁某制药的工作人员宋乘鹏是基于鲁某公司的授权办理报批手续的,宋乘鹏作为办理报批手续的亲历者,出具证人证某并出庭作证,形式上具有作为证人的某件;本案中,签订协议时鲁某公司是鲁某制药的股东,诉讼时凯伦公司是鲁某制药的股东,鲁某公司和凯伦公司是鲁某制药的新旧股东,鲁某制药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不能认定证人与某方当事人凯伦公司有利害关系,宋乘鹏的证言系有效证据,足以证明支付条款的修改经过了鲁某公司和凯伦公司的同意。协议第5。02条约定,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均无权修改协议,除非人民法院有相反判决。合议庭认为该条款应理解为,协议的修改可由双方书面同意进行修改,若非双方书面同意修改,人民法院可依法认定修改成立。综上,合议庭认为,鲁某公司和凯伦公司虽没有达成书面同意修改支付条款的协议,但宋乘鹏的证言足以证明支付条款的修改经过鲁某公司和凯伦公司的同意,故支付条款的变更成立。

2002年6月13日,本院到“商务部”外商投资管理司调查得知,鲁某制药最初报批的是以人民币为支付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商务部”对该份协议的审核意见是:按照我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外资股的转让必须以外汇支付,建议企业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条款作出修改,并在各相关条款中明确约定该股权转让以外汇支付。以人民币支付修改为以美元支付后,“商务部”依据以美元为支付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鲁某公司对本院所做的调查取证没有异议,凯伦公司对本院调查取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商务部”认为外资股的转让必须以外汇支付有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4月2日,鲁某公司与凯伦公司签订了以人民币为支付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八份。协议约定,第1.01条:购买与出售价格:凯伦公司从鲁某公司处以7560万元人民币(购股款项)的总价购入,鲁某公司向凯伦公司转让并交付鲁某制药2100万股权,该被转让股权不附带任何质押、抵押等担保权和其他第三者权利。第1。02条:付款:鲁某公司同意凯伦公司以人民币支付全部购股款。凯伦公司应在本协议经双方签字之日起60日内将首期购股款3780万元人民币支付至鲁某公司所指定的银行帐户上,其余3780万元人民币在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15个月内付清。鲁某公司应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10日内将其银行帐户书面通知凯伦公司。第1.03条:股权转让和交割: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且自鲁某公司收到凯伦公司首期购股款后,凯伦公司和鲁某制药即自动取得鲁某公司的不可撤销的全权委托,办理本协议股权转让的审批手续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鲁某公司进一步同意,自凯伦公司支付了首期购股款项之日起至办理完毕本次股权转让的全部手续之日,鲁某公司在鲁某制药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股东表决权和收益权以及由此衍生的权益均属于鲁某公司并由鲁某公司行使。鲁某公司保证配合并协助凯伦公司和鲁某制药办理本次股权转让的所有审批手续。鲁某公司在收到凯伦公司首期3780万元人民币购股款3日内,按凯伦公司要求提供办理所有审批手续所需要的鲁某公司的文件、资料和证明,并签署办理转让所必需的所有文件。第1.04条:鲁某制药的投资总额及注册资本不变:股权转让将不会或不应导致投资总额或注册资本发生任何变化。第4.01条:适用法律:本协议之效力、解释与执行应受已发表并公开得知的中国法律所管辖。第5.01条:各方若就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发生的争议,应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争议不能以各方可接受的方式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向对本合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5.02条:本协议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后即对双方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受让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在获得审批机关批准本协议规定的股权转让前,除了不能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外,本协议的所有其他条款均具有强制执行力。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无权修改、撤销、终止或解除本协议,除非人民法院有相反判决。第6.03条:文本、正本份数等:本协议以中文书写,正本一式八份,买方、卖方和鲁某制药各持正本两份,其余由审批机构留存。鲁某公司的授权代表孙锦庆和凯伦公司的授权代表赵志全在协议上签字。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凯伦公司和鲁某制药取得鲁某公司的全权委托,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具体办理过程凯伦公司未直接参与,委托鲁某制药代为办理。鲁某制药的工作人员宋乘鹏将以人民币为支付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向“商务部”报批时,“商务部”审查认为,人民币支付购股款违反我国外汇管理的法律规定,要求协议双方当事人将以人民币支付购股款条款修改为以外汇支付。宋乘鹏在取得鲁某公司和凯伦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协议相关支付条款予以修改,重新打印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前两页。宋乘鹏修改的协议内容为,第1.01条:将“以7560万元人民币的总价购入”变更为“以折合人民币7560万元的总价购入”;第1.02条:将“以人民币支付全部购股款,凯伦公司应在本协议经双方签字之日起60日内将首期购股款3780万元人民币支付至鲁某公司所指定的银行帐户上,其余3780万元人民币在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15个月内付清”变更为“以美元支付全部购股款,按付款日中国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中间价折算。凯伦公司应在本协议经双方签字之日起60日内将首期购股款折合人民币3780万元支付至鲁某公司所指定的银行帐户上,其余款项折合人民币3780万元在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15个月内付清”;第1。03条:将“鲁某公司在收到凯伦公司首期3780万元人民币购股款3日内”变更为“鲁某公司在收到凯伦公司首期购股款折合人民币3780万元三日内”。宋乘鹏将修改后的协议再次向“商务部”报批。

经查“商务部”的审批档案,“商务部”依据修改后的以美元为支付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01年5月18日和5月23日分别核发了同意鲁某制药股权转让的批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2001年5月30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鲁某制药核发了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核准鲁某制药股权变更的申请,外方股东由鲁某公司变更为凯伦公司。

另查明,鲁某制药2100万股外资股的转让经过了鲁某制药董事会和鲁某公司董事会同意。

2001年5月30日,鲁某制药作为申请人向收款人济南天东厨房家具有限公司出具两张银行汇票,金额为3780万元人民币。后济南天东厨房家具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烟台发展,同日,鲁某公司向凯伦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凯伦公司支付鲁某制药股份转让款3780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原告鲁某公司和被告凯伦公司均系美国企业法人,本案属于涉外案件。鲁某公司和凯伦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适用中约定,本协议之效力、解释与执行应受已公开得知的中国法律之管辖,应理解为双方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的选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份协议的变更还是两份协议;以人民币为支付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为以美元支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鲁某制药的外资股由外方鲁某公司转让给外方凯伦公司,以人民币支付购股款是否违法;原告鲁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本案是一份协议的变更还是两份协议的问题。本案以美元为支付条款的协议与以人民币为支付条款的协议相比,除购股款支付条款不同外,其他条款完全相同,如果认定是两份协议,因两份协议的主体和标的股权相同,将涉及两份协议的重复履行问题,因此,应认定涉案协议为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而不是两份协议。鲁某公司认为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获得“商务部”批准,而“商务部”批准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合同不成立,即鲁某公司关于本案是两份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以人民币为支付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为以美元支付的问题。前已述及,宋乘鹏的证言足以证明支付条款的修改经过了鲁某公司和凯伦公司的同意,因支付条款修改后的协议已经“商务部”批准生效,故鲁某公司和凯伦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是有效的。

关于人民币支付购股款是否违法的问题。“外汇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很显然,凯伦公司作为境外企业,不是“外汇管理条例”的规范主体,“外汇管理条例”不调整凯伦公司的外汇收支或经营活动,鲁某公司据此判定凯伦公司以人民币支付购股款的行为系套汇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以人民币再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解决的是外商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先行回收投资所得的人民币资金可以在境内再投资问题,而不是解决外商是否可以用人民币支付受让所得中外合资企业外资股的购股款问题,本案不适用该复函。因此,凯伦公司关于以人民币支付购股款符合复函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方持有的外资股转让给外方时,受让方不得以人民币支付购股款的问题,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故认定人民币支付购股款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即使以人民币支付购股款违法,在“商务部”提出将购股款改为美元的建议后,协议约定鲁某公司有义务配合修改合同,办理股权转让协议的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据此鲁某公司负有对协议部分条款进行修改,促使合同生效的法定协助义务,以便实现合同目的和维护交易安全,而支付条款的修改并不加重鲁某公司的义务。并且,双方实际已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股权交割行为已经完成。因此,凯伦公司关于人民币支付购股款不违法,鲁某公司有义务协助凯伦公司修改协议条款,促使协议生效,实现合同目的和维护交易安全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以美元为支付条款的协议与以人民币为支付条款的协议相比,除购股款支付币种不同外,其他条款完全相同,以美元为支付条款的协议已获得“商务部”的批准而生效,双方对履行方式即购股款的支付是美元还是人民币有争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五)项的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因此,鲁某公司和凯伦公司应继续履行以美元为支付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

综上,鲁某公司和凯伦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实施的股权转让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继续履行已批准生效的以美元为支付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鲁某公司关于请求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及凯伦公司返还2100万外资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和诉讼保全费人民币(略)元,由鲁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童

代理审判员程卫华

代理审判员杨洁

二00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迟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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