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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董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因与被告董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7)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赵某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3月10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5年7月21日,原告赵某与被告董某在安阳市北关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及登记离婚。原、被告离婚协议的大部分条款双方已履行。根据离婚协议第6条约定,被告董某于协议达成的当日在银行支取10万元交付原告赵某,原告赵某当时存入自己的账户,但该10万元未打收到条。2005年11月2日,被告董某给付原告赵某房款时,要求原告赵某补打一个10万元的收到条。2006年6月1日,安阳市X街X号楼拆迁,房屋拆迁后的补偿款也已由被告董某支取,但被告董某未按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赵某另外的10万元。现原告赵某要求被告董某按离婚协议给付原告赵某10万元现金,并从2006年6月1日开始按银行利息支付给原告赵某。

被告董某辩称,原告赵某起诉理由不存在,离婚时被告董某已付原告赵某10万元。后原告赵某装修房屋,被告董某用收的房租4万元、家中现金2万元、借蒋XX4万元,于2005年11月2日付原告赵某10万元。所以被告董某不应再支付原告赵某10万元。被告董某已履行了离婚协议中的义务,有原告赵某的收条为依据。

根据原告赵某和被告董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某于2005年11月2日打的10万元现金收条所指10万元是被告董某何时支付的。

原告赵某针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6年6月1日拆迁补偿协议,以此证明被告董某根据离婚协议应在2006年6月1日之后支付原告赵某10万元,而原告赵某补打收条是在2005年11月2日,所以被告董某并没有支付原告赵某10万元。离婚协议中还有原告赵某帮助被告董某过户,原告赵某没有帮被告董某,被告董某不可能给原告赵某10万元;2、装修工程合同、收据三张,以此证明在2005年11月2日原告赵某补打收条之前,原告赵某已支付了装修及购房款,被告董某称原告赵某为急于买房而提前给付原告赵某10万元是站不住脚的;3、刘XX及其妻子李XX所打借条两张,以此证明刘XX夫妻与原告赵某之间有矛盾,证人刘XX的证言不可信;4、证人孙XX、琚XX原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被告董某在2005年11月之后还承认欠原告10万元款。被告董某对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董某没有支付原告赵某10万元;对证据2,认为能证明原告赵某用钱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董某没有支付原告赵某10万元款的事实;对证据4,认为琚XX当庭作证对10万元事实并不清楚,孙XX与原告赵某是合伙人,与原告赵某有经济利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董某针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5年11月2日原告赵某收10万元的收条,证明原告赵某收到被告董某支付的10万元;2、2005年10月31日的收条,证明被告董某收到原、被告房屋租金8万元;3、2005年11月2日原告赵某收4万元的收条,证明被告董某在给房屋租金的同时给原告赵某10万元;4、证人刘XX出庭作证的证言、文峰区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被告董某支付原告赵某10万元的事实;5、被告董某收到原告赵某的短信3条,证明离婚后原、被告的关系还不错。原告赵某对被告董某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认为两张收条是同一天打的,但打10万元收条是因为收4万元房租时,被告董某说离婚时给的那10万元还没有打条,所以补打的,两张收条有区别,4万元收条为“今取到”,而10万元收条为“收到现金10万元”;对证据4,认为都是凭空捏造,原告赵某至今不知道蒋XX是谁;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离婚后关系很好,如果关系很好就不可能把官司打到法院。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7月21日,原告赵某与被告董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就离婚、子女及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其中协议第三条第6项约定,被告董某支付原告赵某现金20万元,协议签定时付10万元,另外10万元待中山街X号拆迁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赵某。被告董某于离婚协议签订后的当日通过银行给付了原告赵某10万元。2005年10月31日,被告董某收到房租8万元。2005年11月2日,原告赵某收到被告董某支付的房租4万元,并出具了房费收条。同日,原告赵某为被告董某出具收到现金10万元的收条。安阳市X街X号楼于2006年6月拆迁并给付了补偿款。

2009年2月10日,安阳市文峰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蒋旭丽于2009年2月5日在公证员胡海萍面前,在《声明书》上签名、按手印。该《声明书》的内容为:蒋XX于2005年10月底借给被告董某4万元人民币,当时被告董某说是给其前夫原告赵某的,由于要给前夫10万元,手头不够,特向蒋XX借用一下;蒋XX身患肺癌,在安阳市肿瘤医院手术,现在化疗期间,无法出庭作证。

被告董某称其用房租4万元、家中现金2万元、借蒋XX的4万元,于2005年11月2日支付原告赵某10万元。原告赵某要求对上述情况做测谎鉴定。2009年2月12日,被告董某明确表示由于其做过开颅手术,不适合测谎,拒绝做测谎,也不同意将测谎结果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董某也不同意对原告赵某做测谎鉴定,理由是原告赵某以前长期从事公安工作,具有反侦察能力,心理素质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均认可离婚协议签订当日被告董某通过银行给付原告赵某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某针对原告赵某要求其给付离婚协议约定的另外10万元的主张,辩称其用房租4万元、家中现金2万元、借蒋XX的4万元,于2005年11月2日支付原告赵某10万元,并提供原告赵某为其出具的10万元收条,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某称2005年11月2日收到条上的10万元是离婚协议签订当日给付的10万元,该收到条是后补的,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赵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蓉

代理审判员王中强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某奎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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