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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张某某、郑州市中原区中信房屋中介服务部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男,30岁。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57岁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56岁。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中信房屋中介服务部。

负责人郝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26岁。

原告黄某乙(反诉被告)诉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郑州市中原区中信房屋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信中介)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强、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中信房屋中介服务部负责人郝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2月7日,原告和二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第一被告自愿购买原告位于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屋,面积200.5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x元。合同签订时,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交纳购房定金2万元,该定金由被告中信中介代为收取保管,由被告中信中介负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相关事宜。如被告张某某不履行合同,被告中信中介应将所保管的定金交付给原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三方合同约定认真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但是被告却把此事视为儿戏,一拖再拖,甚至第一被告单方撕毁合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某某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张某某避而不见,被告中信中介至今还置留原告房屋产权证书原件不予归还原告,致使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故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依法支付原告定金2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说自己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某避而不见不是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没有协助第二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第二,被告张某某没有违约行为,合同签订后积极的履行,并积极的筹借房款,等原告办理房屋过户后就履行付款义务。但是被告张某某从中介处了解到原告与他人协商买卖,其起诉的行为也表明不愿意再履行合同,是一种违约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信中介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当时给了定金5000元,但是打了x元的欠条,给中信中介打的。按照合同原告先去银行进行房屋的解押,说是两天的时间。解押过程中,到公积金中心去解押,负责人和原告一起去解押的房屋,首先是去郑州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然后说不是他们的,说是商业贷款,我们又去商业银行去办理,我们去的时候是星期一,我们星期三又去查,说贷款是商业贷款,但是写的公积金贷款,我们又去省公积金贷款中心,查询是公积金贷款,我当时给被告张某某打电话,说明情况,被告当时也没有说什么,说让抓紧办,后面就有小魏某办理,原告还款花费了2个礼拜,一切弄好后就准备通知被告张某某可以交易了,接着就给被告张某某打电话说交易税,由谁承担,过了几天又给他联系。解押时间没有超过三月一日,大概是2月18日,解押后我及时的给张某某打电话。合同没有约定这个税款,当初是口头说的。被告张某某说商量一下能不能让原告承担,但是原告不同意,我去交易中心去问,说可以退,我又及时的告诉了张某某,东区说不退,西区的说能退,我们拿不准。后来说签订合同,高出的税费是由一方承担,因为两个交易中心的说法不一致,按一般的交易习惯,合同的约定,应该是卖方承担,如果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是由被告张某某一方承担,后来商量,原告净得57.8万元,什么也不管。过了几天,被告张某某就无法接通,后拖延过了很久。我一直给张某某打电话,应该是2月底后到整个三月份和张某某联系不上,立案前我们就一直和被告张某某联系不上。

被告张某某反诉称,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双方与被告中信中介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长江路的房屋以x元出让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于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了定金x元。但是原告违反合同第四条的规定,不履行过户义务,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张某某,而是出尔反尔,又将房屋以更高的价格出售给他人,侵害了被告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张某某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并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张某某的反诉辩称提出以下辩称意见,第一,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反诉人被告张某某反诉事情不清,买卖合同58万元,双方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定金2万元,但是只是交纳了5000元,被告张某某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第二,说原告将交房屋转卖他人没有事实和证据。理应驳回被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被告中信中介针对被告张某某的反诉辩称意见为:我没有收到2万元,我只是收到了5000元,说第二天交纳,打的欠条,写的是我本人名字,说欠我的钱,因为是双方同意,原告交了房产证,被告交纳了5000元,房产证还在我这里,欠条也在我这里。

被告中信中介针对被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辩称如下:我们没有收到2万元,只是收到了5000元,被告张某某说第二天交纳,打的欠条,写的是负责人郝某本人的名字,说欠郝某的钱。因为是双方同意,原告交了房产证,被告张某某交纳了5000元,房产证还在我们这里,欠条也在我们这里。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销售方和作为购买方的被告张某某以及作为代理方的被告中信中介三方于2009年2月7日签订了一份《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在该份合同中主要约定:一、原告将位于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西户(建筑面积为200.54平方米)房屋一套以x的价格卖给被告张某某;二、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积极协助被告中信中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在签订本合同时,原告应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同意由中信中介代为保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原告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不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中信中介应在原告违约之日起三日内催告原告,原告在催告通知确定的日期内仍拒不履行义务的,被告张某某有权解除本合同,中信中介应将保管的房屋产权证书交给被告张某某。四、在签订本合同时,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交纳定金x元,该定金原告同意由被告中信中介保管,因被告张某某拒不履行房屋协助义务,致使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中信中介应在被告张某某违约之日起三日内催告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在催告通知确定的日期内仍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中信中介应将所保管的定金交给原告;五、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双方约定定金为x元整。被告张某某违约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违约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六、原告在解押过程中,非人为解押不成,不属于违约;七、若在过户过程中,非人为出现过户不成,不属违约。上述合同原告和被告张某某以及被告中信中介三方签字盖章生效后,被告张某某当时说带有现金5000元,经与原告以及被告中信中介协商同意,被告张某某向中信中介负责任郝某交纳购房定金5000元。剩余x元定金被告张某某给被告中信中介打了张欠条,其欠条内容载明:“今欠郝某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x元)2009.2.7张某某”字样。后原告按照约定和被告中信中介的工作人员一起前往河南省公积金贷款中心给诉争买卖房屋办理解除抵押手续。2009年2月18日,被告中信中介电话告知被告张某某说原告解押已经完成,被告中信中介从2009年2月底到整个三月份因和被告张某某无法取得联系,致使该房无法进行交易,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定金x元。被告张某某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原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并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张某某、中信中介三方签订的二手房屋合同均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也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生效后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张某某在被告中信中介履行告知义务后拒绝履行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义务,故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原告定金x元。因被告中信中介对被告张某某交纳的5000元定金系委托保管关系应承担支付原告5000定金的义务。关于被告张某某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并继续履行合同,因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反诉请求系自相矛盾,双倍返还定金和继续履行合同二者只能选择其一进行诉讼,故被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因不具体不明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违约定金x元。

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中信房屋中介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5000元定金。

三、驳回被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华

审判员王斌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宁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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